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7年度,134號
NTEV,107,投簡,134,2018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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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1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陳一霖
被   告 林耀寬
      林琬軒
      林明照
      林素英
      林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琬軒林明照林素英林麗芳與被代位人林耀寬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林献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林耀 寬、林琬軒林明照林素英林麗芳等5 人(下稱被告林 耀寬等5 人)自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献同處所繼承,是系爭 土地現為被告林耀寬等5 人所公同共有,爰代位被告林耀寬 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等語,經核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之系爭 土地均坐落於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即專屬於本 院管轄。
二、被告林耀寬等5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林耀寬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97,825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取得本院核 發101年度司執字第3839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在案。而系爭土地原為林献同所有,林献同於民國104年2月 19 日死亡,系爭土地遂由林献同之繼承人即被告林耀寬等5 人所繼承,且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所公同共有,並已 為登記。被告林耀寬原得就系爭土地行使分割請求權,並出



賣其分得部分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然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 為分別共有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被告 林耀寬竟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且已陷於無資力之情況,原告 自有必要代位被告林耀寬就系爭土地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 以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林耀寬等5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 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 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耀寬積欠原告97,825元及利息未清償 ,系爭土地原為林献同所有,現由被告林耀寬等5人依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公同共有,而系爭土地無不分割為分別 共有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等節,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第1、2類登記謄本、系爭債權憑證、被告 林耀寬等5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函詢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 統表、林献同除戶謄本、被告林耀寬等5人之戶籍謄本、切 結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且被告林耀寬等5人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已生視同自認之效力。綜上,原告主張為保全債 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林耀寬行使請求分割遺產 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林献同遺留之系爭土地,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原告主張 按被告林耀寬等5 人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等語,經本院衡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間 之公平,足認系爭土地按被告林耀寬等5 人如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乙節,應堪認為適當。 ㈣再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基於民法第242條及第243條但書規定,代 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即 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 參照)。依民法第242 條提起代位訴訟,債權人已代位債務 人行使權利,提起訴訟而為原告,被代位人即無列為共同被 告之必要。是原告以債務人即被告林耀寬怠於行使分割共有 物之權利,依民法第242條提起本訴,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 被告林耀寬列為被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分割方法則依附表二所示被告 林耀寬等5人間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奕宏




附表一:
┌──┬────────┬─────┬──────┐
│編號│ 地 號 │面積(㎡)│ 權利範圍 │
├──┼────────┼─────┼──────┤
│ 01 │南投縣鹿谷鄉小半│199 │公同共有1/4 │
│ │天段439地號 │ │ │
├──┼────────┼─────┼──────┤
│ 02 │南投縣鹿谷鄉小半│2,313 │公同共有1/4 │
│ │天段439-2地號 │ │ │
├──┼────────┼─────┼──────┤
│ 03 │南投縣鹿谷鄉小半│4,738 │公同共有1/4 │
│ │天段439-3地號 │ │ │
├──┼────────┼─────┼──────┤
│ 04 │南投縣鹿谷鄉小半│2,798 │公同共有1/4 │
│ │天段439-4地號 │ │ │
├──┼────────┼─────┼──────┤
│ 05 │南投縣鹿谷鄉小半│1,052 │公同共有1/4 │
│ │天段439-6地號 │ │ │
├──┼────────┼─────┼──────┤
│ 06 │南投縣鹿谷鄉小半│480 │公同共有1/4 │
│ │天段439-7地號 │ │ │
├──┼────────┼─────┼──────┤
│ 07 │南投縣鹿谷鄉小半│2,764 │公同共有1/4 │
│ │天段439-8地號 │ │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 01 │林耀寬│ 1/5 │
├──┼───┼─────┤
│ 02 │林琬軒│ 1/5 │
├──┼───┼─────┤
│ 03 │林明照│ 1/5 │
├──┼───┼─────┤
│ 04 │林素英│ 1/5 │
├──┼───┼─────┤
│ 05 │林麗芳│ 1/5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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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