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89年度,14號
ILDM,89,易緝,14,2000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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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三號)及移送併
案(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三三三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七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油壓剪、強力活動板手、老虎鉗、尖嘴鉗、梅花板手、手電筒各壹支、平口螺絲起子貳支、活動板手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因藥事法案件,於民國 (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行九月,緩刑三年,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確定;又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經本院判處徒刑五月確定,同年十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 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其所犯附表編號一部分,係於八十 八年七月十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為前往打掃慶昌宮廟之李素娥發現報警查獲 ,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油壓剪一支、強力活動板手一支、活動板手二 支、老虎鉗一支、尖嘴鉗一支、平口起子二支、梅花板手一支及手電筒一支等工 具,及行竊所得之存摺六本、證券公司帳號卡三張、支票二張、現金八百元、印 章六枚及鑰匙二把等物;所犯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十部分,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 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路三三號,經警查獲其持有附表編號七 RDU757重機車一部及附表編號六之FQK208號機車車牌一面後,循線查獲;附表編 號十一部分,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在宜蘭縣羅東鎮○○街二六一巷四九號 前查獲共犯黃志明使用贓車IQ─0一五七號自小貨車,並在車上起獲附表十一 失竊物中之電腦三組、列表機一台、電話總機一台及工具油壓剪一支、螺絲起子 二把及美工刀二把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案。
理 由
一、
(一)訊據被告坦承右揭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之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子○○、戊○ ○於警訊、偵查中,癸○○、己○○、庚○○○、丙○○、壬○○、辛○○、 乙○○、簡連煌、甲○○、張煜炫等人於警訊中所供述失竊之情節相符,附表 一部分並經證人李素娥於警訊中供證屬實,並有子○○領回失竊物品出具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及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油壓剪及供犯罪預備之強力活 動板手一支、活動板手二支、老虎鉗一支、尖嘴鉗一支、平口起子二支、梅花 板手一支及手電筒一支等工具扣案可資佐證;附表編號六、編號七部分復有壬 ○○領回車牌一面及辛○○領回機車一部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車輛 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紙附卷可資佐證,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之 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否認右揭附表編號十一部分之犯行,辯稱:其只是幫黃志明搬東西, 不知是他偷的東西云云。惟查,被害人戊○○於右揭附表編號十一之時地失竊 附表上所示之物品等情,業據被害人戊○○指述甚詳,其中電腦三組、列表機 一台、電話總機一台,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在宜蘭縣羅東鎮○○街二六 一巷四九號前由共犯黃志明使用之贓車IQ─0一五七號自小貨車上起獲,且 黃志明於警訊供承於附表編號十一之時地,與丁○○趁大門未鎖,入內行竊等 語,於偵查中供稱係與丁○○一起到現場,丁○○進去偷,伊幫他把東西搬上 車等語,於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三0三號案訊問時供稱:(問:對丁○○指是 你進入行竊電腦等物,他把風,有何意見?)應該說是我們二人一起去的,也 沒有說好誰去偷,誰把風等語,而丁○○於警訊則供稱伊把風,黃志明竊取等 語,於偵查中則完全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看到黃志明偷那些東西, 伊僅是幫他搬東西等語,其二人固互推對方進入偷,自己只是幫忙搬上車,然 其二人均分得贓物,為其二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所是認,且二人均到現場,不論 誰負責搬上車,誰進入偷,均係分擔竊盜之部分行為,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扣案之油壓剪強力活動板手及螺絲起子,均係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 成危險之物,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所為附表編號二、編 號四、編號五、編號十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所為附表編號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所為附表編號六、 編號七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 編號八、編號九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細二款之毀壞門扇竊 盜罪;附表編號十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二 至十一部分,雖未具起訴,然與附表編號一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可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十一部分,與黃 志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基 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並加重其 刑。又被告前因藥事法案件,於民國 (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行九月,緩刑三年,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確定;又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經本院判處徒刑五月確定,同年十月三十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按,五年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三、扣案之油壓剪一支、強力活動板手一支及平口螺絲起子二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犯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七、十部分)所用之物,扣案之老虎鉗、尖 嘴鉗、梅花板手各一支及活動板手二支及手電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 ,均應併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十一部分所扣案之鐵剪一支、美工刀及螺絲起 子各二支,尚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或共犯黃志明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三二一第二、第三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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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時間 │地點 │被竊物品│被害人│竊取方法 │
│ │ │ │ │ │ │
├──┼────┼──────┼────┼───┼───────────┤
│一 │八十八年│羅東鎮○○路│存摺六 │慶安宮│以扣案之油壓剪破壞右前│
│ │七月十二│六十六號之「│本、長虹│會計游│門鎖頭之安全設備後侵入│
│ │日凌晨三│慶昌宮」 │證券公司│玉蘭及│ │
│ │時三十分│ │帳號卡三│其子女│ │
│ │許 │ │張、印章│張育偉│ │
│ │ │ │六枚、新│、張雯│ │
│ │ │ │台幣(下 │怡及慶│ │
│ │ │ │同)八百 │安宮( │ │
│ │ │ │元、 面 │鑰匙二│ │
│ │ │ │額三萬八│把部分│ │
│ │ │ │千元及四│) │ │
│ │ │ │萬元支票│ │ │
│ │ │ │各一張、│ │ │
│ │ │ │鑰匙二把│ │ │
├──┼────┼──────┼────┼───┼───────────┤
│二 │八十八年│羅東鎮○○路│窗形冷氣│癸○○│以附表一一案案發時扣案│
│ │五月底某│三三八之七號│機一台 │ │之強力活動板手破壞門上│
│ │日晚上 │一樓辦公室 │ │ │喇叭鎖進入 │
│ │ │ │ │ │ │
│ │ │ │ │ │ │
├──┼────┼──────┼────┼───┼───────────┤
│三 │八十八年│五結鄉○○路│現金五千│己○○│將原有後門沙窗破洞弄大│
│ │五月二十│三十五巷二十│元、存款│ │伸手進入開鎖 │
│ │九日二十│號二樓 │簿三本、│ │ │




│ │二時許 │ │金戒指一│ │ │
│ │ │ │枚及劉文│ │ │
│ │ │ │賢身分證│ │ │
│ │ │ │一枚 │ │ │
├──┼────┼──────┼────┼───┼───────────┤
│四 │八十八年│五結鄉協和中│現金一萬│張游清│以附表一一案扣案之強力│
│ │五月三十│路十五號 │五千元、│蓮 │活動板手扳開後鐵門鐵條│
│ │日十五時│ │金手鐲一│ │後進入(侵入住宅未據告│
│ │許 │ │只、手鐲│ │訴) │
│ │ │ │二只、女│ │ │
│ │ │ │用手錶一│ │ │
│ │ │ │個 │ │ │
├──┼────┼──────┼────┼───┼───────────┤
│五 │八十八年│羅東鎮竹林巷│四十面金│福德廟│以附表一一案扣案之油壓│
│ │六月初某│內福德廟 │牌 │(主任 │剪剪鐵門侵入 │
│ │日凌晨 │ │ │委員林│ │
│ │ │ │ │傳枝) │ │
│ │ │ │ │ │ │
├──┼────┼──────┼────┼───┼───────────┤
│六 │八十八年│羅東鎮○○路│重機車FQ│壬○○│以附表一扣案之平口螺絲│
│ │六月二十│三十三號前 │K208一部│ │起子打開鎖 │
│ │一日零時│ │ │ │ │
│ │許 │ │ │ │ │
├──┼────┼──────┼────┼───┤───────────┤
│七 │八十八年│羅東鎮○○路│重機車RD│辛○○│同上 │
│ │六月二十│四十六號前 │U757一部│ │ │
│ │一日上午│ │(查獲時│ │ │
│ │九時許 │ │掛FQK208│ │ │
│ │ │ │機車車牌│ │ │
│ │ │ │) │ │ │
├──┼────┼──────┼────┼───┼───────────┤
│八 │八十八年│羅東鎮○○路│CD隨身聽│乙○○│以手將門上鋁隔網弄破,│
│ │六月二十│一巷十八弄十│一台、耳│ │伸手進去開鎖進入(侵入│
│ │八日十四│號 │機一付、│ │住宅未據告訴) │
│ │時許 │ │皮包一個│ │ │
│ │ │ │(內有身│ │ │
│ │ │ │分證、學│ │ │
│ │ │ │生證、汽│ │ │
│ │ │ │車駕照、│ │ │
│ │ │ │機車駕照│ │ │




│ │ │ │各一張及│ │ │
│ │ │ │信用卡三│ │ │
│ │ │ │張、郵局│ │ │
│ │ │ │提款卡一│ │ │
│ │ │ │張及現金│ │ │
│ │ │ │二千一百│ │ │
│ │ │ │元)、背│ │ │
│ │ │ │包一個 │ │ │
├──┼────┼──────┼────┼───┼───────────┤
│九 │八十八年│羅東鎮○○路│現金一千│簡連煌│同上(侵入住宅未據告訴│
│ │六月三十│一一九巷四弄│餘元、健│ │) │
│ │日十六時│六一十號 │保卡二張│ │ │
│ │三十分許│ │、背包一│ │ │
│ │ │ │個、手提│ │ │
│ │ │ │CD音響一│ │ │
│ │ │ │台 │ │ │
├──┼────┼──────┼────┼───┼───────────┤
│十 │八十八年│羅東鎮○○街│金項鍊三│甲○○│以附表一一案扣案強力活│
│ │七月五日│四十四號 │條、珠形│ │動板手破壞後門喇叭鎖進│
│ │九時至十│ │項鍊一條│ │入(侵入住宅未據告訴)│
│ │一時間 │ │、金手鍊│ │ │
│ │ │ │一條、金│ │ │
│ │ │ │戒指四枚│ │ │
│ │ │ │、金耳環│ │ │
│ │ │ │一對、玉│ │ │
│ │ │ │手鐲二個│ │ │
│ │ │ │、十八k │ │ │
│ │ │ │金耳環一│ │ │
│ │ │ │對,瑪瑙│ │ │
│ │ │ │手鐲一只│ │ │
│ │ │ │、女用皮│ │ │
│ │ │ │包一只、│ │ │
│ │ │ │錄影機、│ │ │
│ │ │ │影音光碟│ │ │
│ │ │ │機各一台│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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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八十八年│羅東鎮○○路│戊○○所│戊○○│與共犯黃志明(業經本院│
│ │六月十二│三四0巷三九│有電腦螢│ │八十八年易字三0三號判│
│ │日十九時│號辦公室 │幕、電腦│ │刑確定)趁大門未上鎖侵│




│ │許 │ │主機各五│ │入竊取 │
│ │ │ │台、列表│ │ │
│ │ │ │機五台、│ │ │
│ │ │ │影印機、│ │ │
│ │ │ │傳真機、│ │ │
│ │ │ │電話總機│ │ │
│ │ │ │、電扇各│ │ │
│ │ │ │一台、辦│ │ │
│ │ │ │公桌椅、│ │ │
│ │ │ │、櫃子及│ │ │
│ │ │ │撲滿等物│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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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