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07年度,28號
NTEV,107,埔簡,28,2018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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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2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童福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柒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貳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借款人即被告與原債權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現已更名為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信貸信用保險,倘被告長達6 個月未 依約按期攤還本息,致萬泰商銀遭受損失時,原告即對萬泰 商銀負賠償責任,且於理賠萬泰商銀損失後,取得萬泰商銀 原始債權之九成金額成為債權人。而被告前於民國89年10月 3 日向萬泰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約定以分 期付款方式清償,自89年11月11日起至94年10月11日止,每 月1 期共分60期,每期繳納9,360 元,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 14.25%,違約金為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 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惟被 告僅繳納18期分期款至91年4 月11日即未依約繳款。原告總 計賠付298,715 元,其中本金為277,280 元,賠付期前利息 為19,486元,賠付期前違約金為1,949 元。爰依消費借貸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715 元,及其中277,280 元自91年 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暨 自9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



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萬泰商銀授信貸 放資料查詢單、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理賠申請書、理賠 同意書、債權讓與同意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 條及理賠金額計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適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是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 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 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 為酌定標準。經查,本件所約定信用貸款之利率已高達週 年利率14.25%,有借據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 前揭借據卻又約定除上開週年利率14.25%之利息外,尚於 借據第4 條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 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6 個 月以內按本放款利率1 成,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 份按本放款利率2 成計算加付違約金。」,本院審酌原告 因被告上開違約之情形,係受遲延還款之損害,且本件被 告於原告理賠前,業已繳納18期之本金利息,再參酌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銀行局100 年2 月9 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 號令, 已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明文規 範「信用卡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 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該違約金應採 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且違約金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 期」、「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 000 元者,其違約第1 、2 及3 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 為300 元、400 元及500 元」之規定等情,本件雖非信用 卡消費,而係信用貸款,惟其約定之借款利率達週年利率 14.25%,實與一般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情形相仿,較一般貸 款及現今之存放款利率高出甚多,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949 元之違約金及就本金277,280 元部分,自91年1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 金,實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此部分違約金 為1,200 元為已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0 0 元部分核屬有據,惟逾此數額之違約金請求則屬無據。(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96,766 元,及其中277,280 元自91年1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暨1,200 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 元(即裁判費3,200 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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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