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41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邱佳諭
被 告 陳泰蒼
吳素蓮
陳能風
陳泰同
陳旭光
陳鵬化
陳鵬程
陳宏偉
陳家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佩薰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
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泰蒼、陳能風、陳家儀、陳旭光、陳泰同、陳鵬程、 陳宏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泰蒼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7,61 1 元,及自民國97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 .71%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迄今未清償,而 被告陳泰蒼為南投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被告陳泰蒼本應於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後,以之清償上開債務,然被告陳泰蒼怠於行 使請求分割之權利,致對原告之上開債務無法清償;且因系 爭土地倘以原物分割,恐損及完整性並生使用上之困難,致 經濟上價值難以發揮,應以變價之方式分割,而被告陳泰蒼 依應繼分比例所得分配之價金,由原告代為受領,爰依民法 第242 條、第830 條第2 項準用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代位 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規定,訴請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並由原
告在上開債權範圍內代被告陳泰蒼受領價金。並聲明:㈠被 告就其於73年4 月2 日,以繼承為由登記公同共有之系爭土 地,應予變價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㈡上開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於上開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吳素蓮則以:其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陳鵬化則以:系爭土地沒有分割的原因是從祖輩到現 在,其二伯公沒有將印鑑證明拿出來,因為他不贊成分割 ;其對於原告之分割主張沒有意見,但是被告陳泰蒼只有 欠原告10多萬元,而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的2 筆土地價值高 達900 萬元,如果讓原告變價分割可能不符合比例原則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陳泰蒼、陳能風、陳家儀、陳旭光、陳泰同、陳鵬程 、陳宏偉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公同關係存續中,各 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第828 條 第3 項、第829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同共有人請求與公 同共有人共有一物之其他共有人分割共有物,係公同共有 權之行使,依上開法條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民 法第242 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 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 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 號判例參照) 。亦即在公同關係存續中,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經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外,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 共有物,且公同共有人既無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權利, 其債權人亦無代位行使之權利可言。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泰蒼之債權人,被告陳泰蒼因 繼承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本院債權憑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135 頁至 第139 頁)。惟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登記之原因,部分 為繼承,部分為分割繼承,登記之日期部分為相同、部分 則不同,足見系爭土地並非僅被告陳泰蒼之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所公同共有,顯難適用民法第1164條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之規定,自應回歸民法第828 條第3 項、第82
9 條之規定,即需全體公同共有人均已同意下,始能就系 爭土地為處分之行為,惟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 全體已同意系爭土地由原告代位被告陳泰蒼分割之,則本 件原告逕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第830 條第2 項準用第82 4 條第2 項第2 款代位被告陳泰蒼分割系爭土地,所為請 求即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在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尚未終止前,被告陳 泰蒼既無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權利,其債權人即原告亦無 代位行使之權利可言,故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並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且被告陳泰蒼分得部分,由原告在 上開債權憑證所示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僅原告得提起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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