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368號
原 告 藍錢華
被 告 蕭進源
上列原告於被告涉竊盜案件(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6號)中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審附民字第59號),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訴外人吳等、吳等之子吳坤地就其等向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中區分署承租之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締結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並於系爭土地種植 白甘蔗,種植面積約種滿2分地,卻遭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 19 日上午8至9時許、同月30日上午9時57分許及106年1月1 日上午8時許,3次持柴刀前往竊取約9千至1萬台斤之白甘蔗 得手,變賣予不知情之訴外人沈進成。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犯行,對被告提起竊盜之告訴,經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將被告以10 6年度偵字第97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易 字第16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3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均 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23,68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確定,目前入監執行中。被告因竊取原告種植 之白甘蔗,數量約9千至1萬台斤,依105年白甘蔗市價約每 台斤13元計算,原告約損失11萬元。且原告有花費請被告於 系爭土地施用肥料。原告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1萬元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 萬,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同意原告請求。被告知道有造成原告損害,但原告之請求金 額有點高,希望不要那麼多。被告承認如刑事判決認定之竊 取數量,因為之前有部分已經由原告請被告收成一部份,不 應該全部算在被告身上,且購買之農藥也不是全部施用在被
竊取之甘蔗。雖然被告以每台斤9元變賣,但願意以每台斤1 3元的價格賠償,被告願意負擔5、6萬元左右,等被告執行 完畢後,找工作賺錢攤還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吳等、吳坤地就系爭土地締結無償使用借貸契 約,原告於系爭土地種植之白甘蔗,遭被告於105年12月19 日上午8至9時許、同月30日上午9時57分許及106年1月1日上 午8時許,3次持柴刀前往竊取得手,變賣予不知情之訴外人 沈進成;原告因上開事實,對被告提起竊盜之告訴,經南投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將被告以106年度偵字第978號提起公 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 3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均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3,688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目前入 監執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 106年度審易字第166號卷(下稱166號)、南投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978號卷(下稱偵卷)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 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060000373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審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固為 民法第66條第2項所明定。惟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民法第464條亦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復有明定。本件 原告與合法承租系爭土地之吳等、吳坤地就系爭土地締結無 償使用借貸契約,已如前述,原告自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因此,原告於土地上所種植之白甘蔗,雖或成為 土地之一部分,惟既係對土地具使用收益之合法權源,且本 件被告乃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竊盜方式,造成原告無從 合法收取種植之白甘蔗以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益,自得對 侵害其收益之人請求損害賠償,如不承認使用借貸權人得對 侵害其因對土地使用收益所產生之利益主張損害賠償,則將 難以滿足使用借貸人使用收益之權能。
㈢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之範圍,依 民法之規定。此之所謂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非僅指賠 償之方法,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成立,行使此項請求權應 否准許,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
決參照)。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 為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種植之白甘蔗,遭 被告於105年12月19日上午8至9時許、同月30日上午9時57分 許及106年1月1日上午8時許,3次持柴刀前往竊取得手,變 賣予不知情之沈進成,業如上述。而沈進成則於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集集分局調查時陳稱:我三次前往系爭土地,載運被 告割取好置於路邊要我載運之白甘蔗,第一次866台斤、第 二次1,066台斤、第三次700台斤,總重量為2,632台斤等語 (見警卷106年1月10日調查筆錄)。應堪認定原告種植而遭 被告竊取得手之白甘蔗數量為2,632台斤。另原告主張其種 植之面積為兩分地,合計產量約42,000台斤,以該區為第二 年生之甘蔗產量降低,並扣除未被盜取部分,遭被告盜取之 甘蔗量約為9,000台斤,以每台斤13元換算,合計損害額為 117,000元等情,因原告未能證明原告種植之面積確實為系 爭土地全部,亦未舉證被告竊取之甘蔗量確實為9,000台斤 ,故不足採。而本件被告既同意刑事部分認定之單價金額, 即每台斤以13元之價格賠償原告等語(見本院107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筆錄),並考量原告自身將甘蔗賣予第三人之價格 為每斤13元,有原告提出之收據附卷足憑,應認被告於105 年12月、106年1月三次竊取原告種植之白甘蔗單價為13元計 算原告所受損害。
㈣是以,本件被告竊取原告種植之白甘蔗,造成原告之損害額 應為34,216元【計算式2,632×13=34,216】。此外,原告 另提出購買種植施用肥料、農藥、整地費用及人事成本等部 分單據,因屬原告種植白甘蔗本需支出之相關成本,而非白 甘蔗遭被告竊取所造成之損害,則原告自不得以該等成本金 額請求被告賠償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竊取原告種 植於系爭土地之白甘蔗,則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34,216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於起訴狀表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詞,惟此不過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非
假執行之聲請,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 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亦未生 其他裁判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