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241號
原 告 曹善仁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被 告 張富田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之票據號碼WG0000000 號、發票日期民國105 年8 月 4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且 經被告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在案(本院106 年度 司票字第202 號),則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 關係即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即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法律關係之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2 年6 月間簽訂「合作投資契約書」,約定兩造 共同投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2 筆 土地(分割後為797 、797 之1 、797 之2 、797 之3 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上合建房屋後出 售房地賺取利潤,而系爭土地係以原告為具名之土地登記 名義人,被告為隱名合夥人,且約定暫以2,400 萬元為投 資金額,然因2,400 萬元尚不足建屋,故就興建房屋資金 不足部分,兩造同意向銀行融資貸款,而此份契約兩造之 投資金額比例各為50% ,然此份契約後來並未為兩造所採 用;兩造嗣於103 年4 月間另簽訂「合資契約書」,同為 於系爭土地上興建4 戶透天電梯別墅後出售房地賺取利潤
,出資比例仍為50% ,土地借款由兩造依出資比例向銀行 借入,建築融資則由訴外人永立丞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永立丞公司)向銀行承借,並約定於104 年12月31日前 結案,盈餘於4 戶房地完售點交後由兩造依出資比例分配 ,分配前應先預估應納稅金,保留部分盈餘供工程保固期 間之相關支出或稅捐使用,兩造並不得藉故拖延相關文件 用印,資金若有不足部分兩造應依出資比例於當月15日前 補足並用印完畢。
(二)嗣永立丞公司與訴外人吳明美、被告另再簽訂「合作出售 房地合約書」,由吳明美、被告提供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445.22平方公尺,與永立丞公 司合建房屋出售,於客戶購買時應秉合作精神將同一編號 房地一併出售,不得藉故拒絕致損害雙方,並共同負擔對 客戶所訂契約之違約責任,而永立丞公司與吳明美、被告 應本於誠信原則提出有關證件,以辦理出售房地產權轉移 登記,而為便於管理,產權登記應由永立丞公司指定代書 辦理俾資統一。
(三)兩造後又於105 年8 月4 日另簽訂「合資互信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並同時由兩造各簽發1,500 萬元之本 票1 紙(原告曹善仁交由被告張富田持有者,即為系爭本 票)交予對方互存保障,約定系爭本票於永立丞大元段建 案完售後扣除所需之管銷、稅金等費用後,於盈餘分配完 成後3 日內各退還於雙方並自動失效,且於系爭協議書第 3 條約定本票擔保之範圍包含:⒈土地房屋銷售、交付客 戶過戶,一方不配合執行房地買賣相關事宜。⒉本建案房 地逐一銷售後之價金,須優先用於償還本建案之銀行貸款 完畢,其餘之銷售價金再先提撥50% 用以返還兩造之本金 。⒊本建案全數銷售完畢並取得全數價金後,應於扣除稅 費管銷後,優先提撥15% 於公司帳戶,日後多退少補,並 於60日內完成盈餘分配,但因會計師作業致帳目無法結清 或有訴訟之情事,不在此限。....⒏本件不動產銷售金額 為A 戶房屋(即大元段797 地號)底價1,980 萬元,B 戶 房屋(即大元段797 之1 地號)底價1,850 萬元,D 戶房 屋(大元段797 之3 地號)底價2,800 萬元,銷售之方式 均依原契約。⒐自簽立本協議書後,雙方繼續共同完成建 案之建設與銷售,未完成及未盡事宜,均依原契約履行; 且系爭協議書並由吳明美擔任第三人簽名用印。(四)詎被告不配合用印,屢經原告及永立丞公司催促,被告仍 舊拖延,可歸責於被告。就發通知部分,永立丞公司於10 5 年3 月3 日發通知書,要求被告支付增資款以供支付利
息,且被告須於105 年3 月8 日至永立丞公司簽章出賣C 戶房屋與買方;永立丞公司又於105 年3 月14日通知被告 ,D 戶房屋之變更設計已完成,通知被告前往用印,但被 告屢屢阻礙、拖延使用執照之申請,嚴重影響工程進度; 復於105 年5 月30日及105 年6 月4 日通知被告,因C 戶 房屋已簽約,並已匯第1 期款,要求被告應盡速完成C 戶 房屋買賣契約用印;又於105 年12月16日通知被告永立丞 公司之營業處已搬遷;再於106 年1 月10日發通知,已出 賣C 戶房屋交屋在即,需選擇外牆等使用之建材以供工程 持續進行,且被告須於106 年1 月10日至臺中市○○街00 0 號1 樓簽核自105 年11月至106 年1 月之工程款、管銷 費用及吳明美代墊之款項等;復於106 年3 月4 日發通知 已出售A 戶房屋,因被告為土地所有權人,需前來蓋章, 否則被告需支付1,500 萬元之違約金,嗣後因此戶購買人 反悔而解除契約;以上情形足見被告屢屢違約遲延,可歸 責於被告,為避免被告拖延時間,發生對買方違約之損害 ,原告及永立丞公司只得對被告發存證信函催促履行。(五)何況兩造蓋屋,本即為合建房屋,用以出售,以獲得合法 利潤,此即為共同投資之目的,故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4 款之約定所謂不得為買賣行為,係指私下將合建之土地單 獨出售,或將同一戶土地房屋拆成二部分各自出售,以致 無法達到合建售屋之目的,且為免房屋價金難以決定,於 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8 款亦有約定底價,原告出售之價金 均高於底價,對被告不僅無害,反而有利;且永立丞為原 告獨資設立,而為負責人,故原告是否要變更印鑑章,乃 永立丞公司經營管理事項,與被告並無關係,且原告係為 免違約導致須由合建財產賠償客戶,吳明美為保護合建者 之全體利益,自行決定而積極主動通知會計事務所人員, 表示欲變更印鑑章,且變更後,並無使用作為損害合夥人 之行為。故兩造間未達到可以出賣所有房地並取得所有價 金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故而原告無被處罰支付系爭 本票1,500 萬元之情事,然被告卻執以聲請本院106 年度 司票字第202 號民事本票裁定,且原告之情狀尚不符被告 據以聲請本票裁定之要件,但被告仍以原告已符合聲請要 件為由聲請,不符事實,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㈢確認第 1 項聲明所示之本票係屬變造之法律關係。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於其所提出之起訴狀中乃自認本件被告所執之系爭本
票,確係由原告交付,依票據無因性原則,本件被告自得 主張原告負有本件票據債務;又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 乃起始於兩造間所成立之一般合夥契約,兩造基於合夥契 約之後,所有之貸款及利息仍由兩造依出資比例負擔,而 與永立丞公司無涉,故而永立丞公司僅為兩造所借名之人 頭公司或借名公司而已;另外,為兩造之合夥事業而購得 之系爭土地,原告在上開合夥契約約定下,另又指名將兩 造合夥財產關於土地之部分,借用吳明美之名義登記為所 有權人,最終兩造合夥財產關於土地部分即登記為吳明美 及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均為2 分之1 ,而後於系爭土地上 興建之4 戶透天電梯別墅並均登記於永立丞公司名下。(二)又因兩造財產借用永立丞公司及吳明美之名義加以登記, 為釐清將來合夥財產出售時之法律關係、價金分配及稅務 規劃等,兩造又簽定「合作出售房地合約書」;另為約定 關於合夥財產之出售原則,兩造繼之又簽訂系爭協議書, 其中於第3 條第4 款約定出售合夥財產時,應經兩造共同 認可,方得為之,且為具體擔保此一約定之執行,原告並 將永立丞公司之大章交付予被告保管,以免原告擅自以永 立丞公司之名義,處分兩造登記於永立丞公司名下之合夥 財產,豈料於該4戶 透天電梯別墅陸續完成興建之後,原 告竟在被告明示反對之情形下,逕自針對該4 戶透天電梯 別墅為二次施工,又擅自將合夥所借名之永立丞公司之營 業處所遷移至原告個人之住所,嗣後原告即拒絕再行提供 任何有關以永立丞公司名義執行合夥事業過程中所製作之 帳冊、存摺交易明細、會計報表等文件,為此,被告不得 已僅得依法向原告聲明退夥,以此請求原告應出面協同辦 理合夥財產清算事宜。
(三)由於被告已依法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且向原告表明於兩造 合夥財產依法清算完成前,原告不得再以永立丞公司之名 義對外為任何法律行為等旨後,原告竟反而故意加速對外 出售合夥財產,在被告未同意之下,擅自以永立丞公司及 吳明美名義,暨吳明美以被告代理人自居,將D 戶房地逕 予出售於訴外人李淑娟,並於106 年5 月間要求被告出面 配合用印,在被告明確表示不同意出售合夥財產之情形下 ,原告仍故意違背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4 款之約定,逕自 與李淑娟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收取285 萬元之定金, 被告認為原告上開行為,不僅違反兩造間之約定,並涉及 刑法背信罪嫌,被告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 提出刑事告訴,雖經偵查之結果,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0512 號為不起訴處分,惟
於此一偵查過程中,被告又進一步得知原告竟在完全未告 知被告之情形下,私自向李淑娟支借100 多萬元;更有甚 者,在本件訴訟期間,原告竟又在全然未告知被告之情形 下,於107 年2 月23日將A 戶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由永立丞公司移轉所有權與第三人,至此,除可認為原告 再次違反系爭協議書,更可證原告侵奪兩造之合夥財產。 而此原告所擅自簽訂之不動產契約,將來必因無法完成土 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陷於違約遭李淑娟求償之狀態 ,進而使兩造之合夥財產受有實際之損害。
(四)又原告主張一方銷售房地,僅需超過底價,他方即有配合 出售之義務,然參照市場一般房屋銷售模式,所謂底價僅 為參考價格,於實際銷售房屋時,賣方仍須考量當下房屋 交易之行情,以及其他買賣條件,方決定是否出售房屋, 同理,兩造雖約定底價,惟於具體銷售不動產時仍須經兩 造之認可,方能保障合夥雙方之利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 有配合之義務,亦無理由;並且原告在未經被告同意之下 ,竟擅自於107 年1 月19日向經濟部申請永立丞公司印鑑 變更及負責人印鑑變更,由此合理懷疑原告更已向銀行辦 理印鑑章之變更,是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 執行,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合夥購買系爭土地,欲於其上興建房屋 分售獲利,兩造並陸續於102 年6 月簽訂「合作投資契約 書」、103 年4 月間又簽立「合資契約書」,永立丞公司 與吳明美、被告另簽立「合作出售房地合約書」,嗣兩造 於105 年8 月8 日又另簽訂系爭協議書,而系爭協議書第 1 、2 條約定「一、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互開 立1500萬元之本票交予對方互存保障。二、甲乙雙方乃為 秉持著公平公開原則共同經營本建案與永立丞公司。前項 所簽發之商業本票於大元段建案完售後扣除所需之管銷、 稅金等費用後,於盈餘分配完成後3 日內各退還於雙方並 自動失效。」、第3 條約定:「三、本票擔保範圍之執行 如下:.... ⒋ 於未經雙方認可情事下,甲乙其中一方有 將本合資案之不動產進行贈與、信託、借貸、質押、買賣 之行為者。⒌永立丞公司之印鑑章及其銀行印鑑章等未經 甲、乙雙方同意而私自變更者。⒍雙方另在臺中市之新光 銀行南台中分行,使用公司印鑑章開立永立丞公司之帳戶 ,本建案客戶房屋銷售款項應匯入此帳戶,客戶土地款部 分須匯入吳明美、張皇祝(即被告之原名)之台灣企銀草
屯分行00000000000 聯名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合作 投資契約書、合資契約書、合作出售房地合約書及系爭協 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3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又被告前於106 年6 月14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202 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嗣經原告提起抗告,然經本院以106 年度抗字 第24號裁定駁回,原告更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裁定命原 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提出委任律師為再抗告代理人之 委任狀或其本人具有律師資格之證明文件,然原告並未於 期限內補正,經本院裁定原告所提之再抗告駁回,嗣被告 即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於1,500 萬元及自 10 6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等情,亦據本院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 票字第202 號、106 年度抗字第24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等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三)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四、無條件擔任 支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足見票據 行為,不得附條件,但前揭規定禁止附條件者,係限縮於 「不得附條件支付」,與票據債權人行使票據上權利附條 件,尚非相同,即若當事人約定在某種條件成就前,票據 債權人不得行使權利,例如當事人約定在保固期間屆滿, 或約定買賣標的物交付等等情形前,不可以提示票據,因 此為人的抗辯事由,除直接前後手間或不切斷人之抗辯情 形外,不能據為抗辯事由,當無阻礙票據流通之虞,堪認 本件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為如上之約定,無違前開規定及票 據流通之意旨。
(四)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為系爭 本票之前後手,原告為擔保系爭協議書之履行,始簽發系 爭本票予被告,原告既否認被告所指違反系爭協議書之情 事,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違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4 款部分 ,經本院依聲請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 字第7001號偵查卷宗,即被告對原告提出背信告訴之刑事 案件,李淑娟於偵查時證稱:簽約時其有跟曹善仁(即原 告)見面,曹善仁有說7 月15日還是25日可以辦理過戶交 屋,後來要匯1 筆100 多萬時,屋主的代書即訴外人洪宗 智就打電話要其先不要匯,其覺得怪怪的,其問洪宗智, 洪宗智說另一個合夥人不願出來蓋章等語(見上開偵查卷
宗第164 頁反面),足見被告並未認可D 戶房地之買賣, 而此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在未經被告認可下,將 D 戶房地進行買賣之行為,即構成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4 款部分之違約甚明。
(五)又就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5 款部分,被告固提出公司登記 資料查詢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39 頁),而該查詢資料 固載有永立丞公司曾於107 年1 月19日申請公司印鑑變更 、負責人印鑑變更,然無法知悉係由何人所申請變更,且 綜觀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在敘及第三人時會將第三 人之姓名明確記載,而第5 款部分僅係約定「永立丞公司 之印鑑章及其銀行印鑑章等未經甲、乙雙方同意而私自變 更者。」,所拘束之對象自僅兩造而已,並不包含第三人 ,故如係由兩造以外之人申請變更,除能證明確係由兩造 所委託辦理而可認係兩造之代理人外,即難認任何一方有 違約之情事,何況依被告所提之上開資料未能知悉係由何 人變更,故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5 款, 即難認為可採;至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6 款部分,被告固 抗辯經依被告之查詢始知該帳戶僅以吳明美之名義申請, 而非吳明美、被告所聯名申請,並聲請調閱該帳戶自開戶 以來之明細,嗣經本院函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請 其提供後(見本院卷第361 頁至第425 頁),被告則未再 舉證原告有何違約即客戶土地款部分並未匯入該帳戶之事 實,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六)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原告固自承其確有於未經被告 認可下,將D 戶房地出售與李淑娟,然兩造蓋屋,本即為 合建房屋,用以出售,以獲得合法利潤,且所謂不得為買 賣行為,係指私下將合建之土地單獨出售,或將同一戶土 地房屋拆成2 部分各自出售,以致無法達到合建售屋之目 的,故原告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4 款之約定,然 依上說明,如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之真意,即不得捨 契約文字更為曲解,而就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4 款之文字 觀之:「於未經雙方認可情事下,甲(即被告)乙(即原 告)其中一方有將本合資案之不動產進行贈與、信託、借 貸、質押、買賣之行為者。」,即已清楚明確約定如欲就 合資案之不動產進行買賣之行為,須經另一方之認可始能 為之,且若如原告上開所述,兩造之真意若為此,於草擬 契約上應不具重大困難即可為之,顯見兩造當時簽立系爭
協議書之真意即為不論任何一方欲就合資不動產為不論為 債權或物權行為時,均須經另一方之認可始得為之甚明, 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之真意確為其 所主張之意,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七)另原告固又提出其通知被告交付增資款項、用印、辦公室 遷移之通知函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 71頁),欲證明係被告違約在先,惟原告此部分主張若屬 實,亦僅能證明被告同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 其同樣得持被告所簽發與系爭本票同額之本票對於被告聲 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而已,然於本件主要爭點為原告是否 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4 款至第6 款之約定無涉,自 難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對原告提起協同清算合 夥財產事件,甫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 年3 月29日以 106 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理由認定被告 聲明退夥係於不利於合夥之時期為之,此有上開判決1 份 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25 頁至第535 頁),然此與本件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係判斷原告是否有系爭協議書第 3 條第4 款至第6 款之違約難認有何關聯,是此部分仍難 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4 款之約定,則 被告自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是本件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 不得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及確認系爭本票屬變造 之法律關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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