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6年度,115號
NTEV,106,投簡,115,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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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11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中寶林寺
法定代理人 吳准利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被   告 蘇壽森
訴訟代理人 蘇英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 坐落南投縣○○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B 所示範圍內之香蕉全部剷 除,並將上開範圍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同段71 0-7 地號土地上種植之芋頭全部剷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 還予原告。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 稱南投地政所)人員於民國107 年1月5日勘測現場後,並就 原告主張香蕉樹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測量如附圖所示 後,原告依測量結果於本院107 年4月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範圍內之香蕉 樹全部剷除。經核原告更正原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係依南 投地政所之測量結果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 變更及追加;又捨棄原聲明第2 項之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詎料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有 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香蕉樹(下稱系爭香蕉樹),並經本院 104年度易字第206號判決認定在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A所示範圍內之香蕉樹全部剷除。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同段710-1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又系爭土 地與同段710-11地號土地相毗鄰。於73年間系爭土地之前地 主即訴外人許清陽種植檳榔樹一排,作為系爭土地與同段71 0-11地號土地之界線,被告即以該界線為界種植農作。然至



102 年間因原告申請鑑界,遂委請訴外人甘富菘將被告種植 於系爭土地及同段710-11地號土地上之香蕉樹等農作物均砍 除,為此被告提起告訴毀損後,被告即未再種植香蕉樹於系 爭土地或同段710-11地號土地上,故系爭香蕉樹並非屬被告 所栽種,亦非屬被告所有,被告自非屬無權占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上 存有香蕉樹生長等情,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1 類謄 本、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3至24 5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地政所人員於107年1 月 5 日履勘現場,並囑請南投地政所就香蕉樹占用系爭土地 之位置、面積測量後,該測量結果亦與原告上開主張核實 相符,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履勘筆錄、履勘所攝照片、如 附圖所示之南投地政所106 年12月25日複丈成果圖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259頁至283頁、第293 頁),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香蕉樹為被告所有,被告 為無權占用前開範圍之土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⒈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香蕉樹究否為被告所有?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是否有理由?爰分述如下:
⒈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香蕉樹,非屬被告所有: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 此,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香蕉樹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訴請移除系爭香蕉樹,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 就系爭香蕉樹為被告所有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擔舉 證之責,先予述明。
⑵然查,於102 年11月間訴外人即原告之住持楊茂欽委請訴 外人甘富菘砍除系爭土地及同段710-11地號土地上之香蕉 樹63顆、樹木45棵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34號、本院104年度易字第



206 號刑事卷宗全卷經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 信為真實。另觀諸刑事卷宗內所檢附之現場照片所示,可 知於102 年間系爭土地上之果樹、樹木之主要枝幹、枝葉 均遭砍除,僅餘留些許枝幹殘留於土地上(見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宗第20至26頁 )。是依前開事證,且衡酌一般經驗法則,系爭土地上原 為被告所種植之香蕉樹,依照102 年間現場砍除之狀態, 應難再為繼續存活,此與楊茂欽於毀損罪刑事判決中所認 定之事實亦為相同。又依兩造於審理中自陳:「(法官問 :系爭土地最後種植香蕉之時間為何?)被告答:102年1 0月以後就沒有再為任何種植行為。原告答:..對於102年 10月後沒有新種及經營之行為我們不爭執。」等語明確。 足見被告於102 年後即未在系爭土地上再為種植農作物, 並依本院於107 年1月5日會同兩造及南投地政所人員履勘 現場所見,系爭土地上現場雜木叢生,而系爭香蕉樹均未 見有人為種植及照護之跡象,此有履勘筆錄、履勘所攝照 片為證。是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原告主張系爭香蕉樹為被 告所有,已非無疑。又原告就此僅泛稱系爭香蕉樹為被告 於102年前所栽植,於102年11月楊茂欽僅就枝葉砍除,故 系爭香蕉樹仍屬被告所有等詞。惟查系爭土地為露天、戶 外之林地,生長果樹或樹木之原因本屬多端,可能為自然 生長或人為栽植,自無從以被告曾於102 年10月前曾於系 爭土地上種植香蕉樹且業於102 年11月遭砍除之情事,即 認定107 年現所生長之系爭香蕉樹為被告所有。況原告復 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洵難可採。
⒉末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 法第66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 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 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某甲等在某乙所有地內侵權種植某出產物,當然屬於某乙 所有,如果該項出產物為某甲等割取,即不能謂某乙未因 其侵權行為而受損害。」(最高法院31 年上字第952號判 例參照)。是本件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揆諸上開說明 意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香蕉樹,自應由系爭土地所有人 即原告取得所有權,被告既無所有權,自不得予以處分或 拆除,是原告請求被告移除此部分之香蕉樹部分,即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應將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範圍內香蕉樹全部剷除等語,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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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