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1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呂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雲林縣東勢鄉 嘉隆村東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道路與嘉芳北路口設有 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承 保之被保險人吳素貞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暫停在路邊後欲左轉時, 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左轉 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即貿然起駛左轉,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306,798 元(其中零件費用233,145 元、工資費用73,653 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被保險人,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6,798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看到吳素貞駕駛系爭車輛由北往南行駛,在 東勢國中前迴轉,伊有減速,但伊以為吳素貞是要往北向前 行駛,結果吳素貞卻未打方向燈而左轉,伊有閃開,但吳素 貞仍超過中心線撞到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於上揭時、地發生 車禍,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雲林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 算明細表、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9頁),復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臺西 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 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無訛,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 分局106 年9 月25日雲警西交字第1060013231號函及附件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40頁),首堪信為真實。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左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 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 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102 條第 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經上開閃光黃燈路 口,依當時天候晴、路況良好、視線良好、無障礙物,被告 並已發現吳素貞駕駛系爭車輛由路邊起步進入車道,有被告 之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 兩車發生碰撞,自有過失;吳素貞駕駛系爭車輛,由路旁起 駛,未注意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並讓被告先行,且未達路口 中心處搶先左轉,有吳素貞之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35頁),且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自用小 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吳素貞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旁 起駛,未注意左後來車並讓其先行,且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 左轉,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7 年3 月15日路覆 字第1070020184號函檢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67頁至第68頁),雖吳素貞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惟被告之過失行為並不因之解免,其過失行為,應堪認定,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亦堪以認定。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 一) 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06,79 8 元,其中零件費用233,145 元、工資費用73,653元,有估 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又依前揭說明,系爭 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 計。準此,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4 年8 月,有行車執照影 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 即105 年3 月28日,已使用8 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 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57,354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7 5,791 元(計算式:233,145 元-57,354元=175,791 元) 。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吳素貞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175,791 元,加上非屬零件之 工資費用73,653元,合計為249,444 元。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 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吳素貞駕駛系爭車輛,由路旁 起駛,未注意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並讓被告先行,且未達路 口中心處搶先左轉,業經認定如前,堪認吳素貞駕駛系爭車 輛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茲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 原因、原因力之強弱,本院認被告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 ,據此,依比例減輕後,原告得代位吳素貞向被告請求賠償 之金額,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應以49,889元(計算式 :249,444 元×20%=49,889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10 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 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6 年10月13 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49,889元,及自106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 年折舊值 233,145 元0.369 ×(8/12) =57,354元第1 年折舊後價值 233,145 元-57,354元=175,791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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