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7年度,88號
PDEV,107,斗簡,88,2018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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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8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吳聰直
      李曉雲
被   告 林金標
      林鄭花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
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鄭國輝邀同被告林金標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29,215 元。詎被告林金標竟於民國(下同)96年3月15日將其所有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3建號 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鄭 花葉。被告林金標於財務困難之際,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 林鄭花葉,顯見彼等係為避免被告林金標因債務問題,致系 爭房地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被告所為之脫產行為,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林鄭花葉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 金標名下所有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林金標林鄭花葉 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3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金標名下所有 。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 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245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 十年而消滅。」。是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 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 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 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 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被告二人間所為之系爭房地贈與行為日期為96年3月15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96年4月2日,此有原告提出之系 爭房地電傳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按。復經本院依職權 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於96年以贈與為登記 移轉原因之案件資料,此有該所107年4月16日北地一字第10 70001998號函檢附96年3月29日北登資字第021400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107年3 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足 憑。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 撤銷權業已逾10年之除斥期間而告消滅。從而,本件原告所 為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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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