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斗簡字第103號
原 告 林昭宏
被 告 鄭金柱 原住彰化縣○○鄉○○村○鎮路00號
林番龍(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同案被告丙○○、甲○○、乙○○、 丁○○所共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 分割等語。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 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 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 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 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 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1 7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倘被告 於起訴前死亡,即不生補正之問題,亦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經查,本件被告戊 ○○已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下同)106年3月15日死亡等情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戊○○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憑,是原告於107年2月23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時 ,因被告戊○○已死亡,依前揭說明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 情形無從補正。是原告此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 宜記載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民事訴訟法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 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 己○○之年籍資料及真正住居所(經本院依職權按址查詢, 查無被告己○○設籍於起訴狀所載地址),亦未提出其戶籍 謄本。經本院於107年3月12日以107年度斗補字第82號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被告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 並確認被告之正確送達地址、當事人是否適格、當事人能力 有無欠缺,如有欠缺應即補正完足。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後 ,雖於107年5月21日具狀陳報被告己○○之統一編號為NG00 00000號,然原告所陳報者係系爭土地土地謄本上載之臨時 編號,非被告己○○真正之國民身分證號碼,致本院無從認 定被告己○○現是否尚存在,住居於何處,或早於起訴前死 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是本件原告既未能遵期補正被告己○○ 之真正住居所及其具有當事人能力之相關證明,此部分之訴 亦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