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⑤蕭樹松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蕭文堯
相 對 人
即 被 告①蕭萬生
②駱玥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宇柔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16樓之2B
相 對 人
即 被 告③蕭耀卿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④蕭耀平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⑥謝炎權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
弄0號
⑦蕭聰堯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⑧蕭聰智 住彰化縣○○鄉里○村○○路000號
⑨劉珈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巷0號
⑩高敏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
00號
⑪高鈺凱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0號
⑫高英洲 住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號
⑬蕭景泉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⑭蕭輔政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
0號
⑮黃明山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⑯黃明福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⑰黃明田 住同上
⑱黃素珠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⑲黃惠悅 住新北市○○區○○里○○街00巷00號
13樓
兼上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⑳黃惠紋 住彰化縣○○鎮○○里○○路00巷00弄
00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㉑蕭素妗(原名蕭素靜)
住新竹縣○○鄉○○村道○街00巷0號
㉒楊源蒼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㉓許賢章 住高雄市○○區○○里○○○路0巷0弄
00號
㉔蕭林桂花(即蕭樹苡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中市○○區○○里○○街000號16
樓之2
㉕蕭道隆(即蕭樹苡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㉖蕭道雄(即蕭樹苡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中市○○區○○里○○街00巷0○0
號
㉗蕭淑芬(即蕭樹苡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5樓之2
㉘蕭靜芬(即蕭樹苡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號
16樓
㉙蕭介富(即蕭樹苡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區○○里○○路00巷00號
2樓
㉚蕭政櫻(即蕭樹苡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4
之2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原告蕭文堯、相對人即被告①蕭萬生等
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所為
民事簡易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北斗簡易庭106年度斗簡字第24號民事 判決第14頁之理由欄第六點業已載明:「…分割共有物之訴 ,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等語,顯已認定本件分 割共有物事件應屬非訴訟事件,依法應稱相關當事人為「聲 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且前於言詞辯 論庭中,以言詞陳述,並請求承辦法官以「相對人」稱呼各 當事人,然不為承辦法官所接受;又本件既屬非訟事件,應 以「裁定」為之,而非「判決」,蓋不符民事判決之上訴, 須依上訴人權利之金額比例,繳納訴訟裁判費,而聲請人所 需繳納裁判費約需新臺幣(下同)數萬元,而不服裁定提出 抗告時,本件僅需1,000元,兩者費用相差懸殊,爰依法聲 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判決書 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 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 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意 旨參照。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等,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共有人訴請 分割共有物,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 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之方法 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1792號及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是原告所主 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 ,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亦有 最高法院69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足參。依此可 見,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性質雖為形成之訴,然法院不受當事 人聲明拘束之部分乃係指「分割共有物之方法」,亦即分割 方法要以原物分割、變價分割或一部原物分割、一部變價分 割或補償等方式,法院應綜合考量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本其自由裁量 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分割方法之拘束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該條之立法意旨在於:訴訟費用係以由敗訴之當事 人負擔為原則,惟在民事訴訟中,亦有屬於非訟事件性質者 ,例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定經界之訴等,此類事件,雖 以民事訴訟方式處理,惟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 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有欠公 允,爰增設本條規定,對於上述事件之訴訟費用,法院得酌 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以期公允。經查: ㈠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判決(即本院106年度斗簡字第24號民 事判決)卷宗後,可明確認定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係於民國 (下同)107年3月13日,經本院依法為言詞辯論程序審理後 ,諭知辯論終結並訂於同年4月17日宣判在案,此有本院107 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原判決並無誤寫、誤算 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存在。從而,原判決以兩造為當 事人而為共有物之分割判決,自於法無違,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所陳,顯誤解民事訴訟法相關程序之規 範。其聲請更正,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不符,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 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 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146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蕭文堯 於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105元,依首 開說明,上訴裁判費應以蕭文堯之原審訴訟標的價額1,105 元為計算基準,即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附此敘明。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