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7年度,14208號
TPPP,107,鑑,14208,2018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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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208號
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許水龍  臺北市立景美國民中學前教務主任
辯 護 人 陳佳鴻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休職,期間貳年。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稱:
甲○○:臺北市立景美國民中學教務主任
貳、案由:臺北市立景美國民中學教務主任甲○○於106年1月3 日對該校代理教師A女為性騷擾行為,嗣後要求事務組長為 虛偽陳述遭其拒絕,並有未依法迴避、利用教務主任身分向 督學投訴郭師洩密、執意讓無特教專業之吳老師支援特教班 ,有損特教學生受教權益,加損害於他人,核有嚴重疏失, 爰依法提案彈劾。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被彈劾人甲○○(下同)自102年8月1日起擔任臺北市立景美 國民中學(下稱景美國中)教務主任迄今(附件1,頁1-18), 自103年8月1日起任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 委員迄今(附件2,頁19-23),為教師兼任行政職務,有公務 員服務法之適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附件3,頁 24-26)。據訴:景美國中許姓教務主任為該校性平會委員, 卻於106年1月3日對女教師做出熊抱、撫胸等行為,事後利 用職權逼迫幹事作偽證,且對女教師造成二度傷害等情一案 ,經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教育部、勞動部及景美國中等機關調閱相關 案卷及資料,約詢被彈劾人及相關證人、關係人,認被彈劾 人確有多項違失行為,茲將其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臚列如 下:
一、被彈劾人為景美國中教務主任及性平會委員,於106年1月3 日上午8時45分許在景美國中之總務處旁影印室內,見特教 班約聘教師A女影印教材,竟意圖性騷擾,趁A女不及抗拒之 際,自A女後方以雙手環抱住A女,再以下體頂向A女腰部至 臀部間之位置,致A女感到冒犯致身心受創,其行為構成性 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敵意工作環境性騷擾,且 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性騷擾罪,核有嚴重違失。景美



國中調查小組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亦均為相同之認定,該署 以被彈劾人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提起 公訴在案。
(一)按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工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本法 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 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 ,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 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 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 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 、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同法第2條第2項前段:「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 人員,亦適用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 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 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此條規定依同法第1 條第2項但書規定,對於適用性工法者,亦有適用。(二)經查,被彈劾人於106年1月3日上午8時45分許,在景美國中 之總務處旁影印室內,見特教班約聘代理教師A女(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附件4,頁27-35)影印教材,竟意圖性騷擾, 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自A女後方以雙手環抱住A女,再以下 體頂向A女腰部至臀部間之位置,對A女為性騷擾之事實,業 據A女於「性騷擾事件申訴書」(附件5,頁36-37)、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附件6,頁38-40)及本院訪談時(附件 7,頁41-48)陳述明確。甲師於檢察官訊問時及該校調查小 組訪談時均證稱:被害人從影印室印完回來就跟她說,被彈 劾人從後面用手抱住她的腰,身體感覺有往前,她有嚇到, 被彈劾人有跟她說「嚇到了嗎」就離開,當時她有點嚇到的 感覺,覺得怎麼會發生這樣的事情,情緒比較低落,眼眶有 點泛紅等語(附件8,頁51、52;附件9,頁55)。乙師於檢 察官訊問時、該校調查小組訪談時及本院約詢時均證稱:當 天早上我出差,她在事情發生後第一時間傳LINE給我,告訴 我事情的經過,當天我回學校後,她再跟我說,主任進去影 印室,從後面抱住她,用下體頂她,她當下嚇到所以不知如 何反應,她講的時候沒什麼表情,只是在這1、2天我有問她 還好嗎,她說她1月3日坐車回去,看到公車上幾乎都是男的 ,覺得有點害怕,她在講的時候有流眼淚等語(附件8,頁 50、51;附件10,頁57、58;附件11,頁62)。證人丙師提 供書面說明證稱:106年1月3日上午我正在辦公室和同事甲 師說話時,另一同事A女步態匆忙從外面進來,隨即和她鄰



座的甲師急切地講述某事,因我座位正在她倆斜前方,所以 聽到片段敘述如「他突然從後面抱住我」、「後來還突然從 後面撞了我一下」。據A女敘述,是早上她去影印室影印教 材時,被彈劾人走進去,對她做了這些舉動等語(附件12, 頁69)。證人丁師於本院約詢時證稱:A女與其先生於諮商 室對我談被性騷擾一事,A女自述被彈劾人於1月3日8:50左 右,自總務處旁影印室走過,又折回,進入影印室從後面雙 手環抱A女,身體貼著她,並對她說:「怎麼?嚇到了嗎? 」詢問A女反應,A女表示傻住了,沒有任何反應等語(附件1 3,頁77)。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均與A女之陳述相符,且有 A女與乙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0張可稽(附件 14,頁79-83)。
(三)被彈劾人於本院約詢時否認其曾在影印室性騷擾A女,辯稱 :事發當時我沒有進入影印室,我是進入總務處等語(附件 15,頁86)。總務處幹事劉美沅於本院約詢時亦稱:我看到 被彈劾人與訪客結束談話後,訪客就離開,被彈劾人就進去 總務處等語(附件16,頁94)。惟查:
1.在景美國中調查小組調查期間,被彈劾人於106年1至3月間 在調查小組3次訪談時均堅稱:其事發時都與訪客秦○○牧 師在一起,從頭到尾都沒有離開訪客,與訪客分開後,其沒 有做其他的動作,也沒有再到哪裡去,轉頭直接往樓梯上二 樓,未再到其他地方等語(附件17,頁100、頁101、頁104、 頁106、頁109)。其報告書亦記載:「與秦先生告別,本人 即往教務處樓梯走,遇見總務處幹事劉美沅小姐正從洗手檯 走過來,印象中我有打個招呼後,就直接上樓梯回教務處, 期間並未逗留」等語(附件18,頁113)。證人秦牧師於106年 2月1日調查小組訪談時稱:其事發當日全程與被彈劾人在一 起,兩人分開後,其目送被彈劾人上樓等語(附件19,頁116 )。劉美沅亦於106年1月19日調查小組訪談時稱:其於影印 室挑地瓜時,看到A女進來影印,其走出影印室到樓梯旁女 廁邊的洗手檯洗地瓜,洗完準備走回影印室時,看到被彈劾 人跟訪客講完話後,就看到被彈劾人匆匆忙忙地往我這個方 向走上樓梯,我也趕快要走回去,我們好像有稍微這樣擦過 去,不太記得是否有打招呼等語(附件20,頁119)。其於106 年1月20日簽名向調查小組提出之書面亦載:其於當日8點30 幾分進影印室剛打開一袋地瓜時,看見A女就進來影印,其 拿地瓜從A女身後經過時,還不小心碰觸她的身體,之後其 拿地瓜去洗手檯洗,洗完正準備離開時,看見被彈劾人與訪 客站在走廊談話,我一直看著他們,被彈劾人要走了,突然 折返與訪客談了一會兒後,才匆匆往樓梯方向走,我跟被彈



劾人交錯時,他好像有跟我點頭,我回影印室蒸地瓜,看見 A女還在影印等語(附件21,頁121)。
2.經調查小組勘驗該校A、B兩支監視錄影畫面,於106年4月3 日提出調查報告認為:錄影畫面顯示,被彈劾人與秦牧師分 開後,其身影在錄影畫面中消失約29秒期間,被彈劾人無法 清楚交代其所在,調查小組判斷其可能於此期間進入總務處 或影印室。劉美沅端著鍋子走向洗手檯後,A女才進入影印 室,劉美沅之陳述與錄影畫面不一致。審酌所有事證認定其 係進入影印室對A女性騷擾後快速離去(附件22,頁134)。本 院兩度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該案監視錄影畫面提供專業鑑定 ,並就影像放大及強化錄影畫面,可證被彈劾人與秦牧師分 開後並未直接上樓,被彈劾人確實進入影印室或總務處;且 劉美沅離開影印室之後,A女才進入影印室(附件23,頁141- 160)。
3.在調查報告提出後,被彈劾人於106年6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 改稱:其與秦牧師分開後,因9點要開行政會報,又代理總 務主任,所以就走進去看總務處的白板等語(附件24,頁162 )。其於本院約詢時,又改稱:我沒有進入影印室,我是進 入總務處,因為我前一個月代理總務主任,所以好奇去看當 月有誰請假,誰要請假都會預先寫在白板上,我看到一個工 友廖先生,上面寫2、3天要請假等語(附件15,頁86)。劉美 沅於106年10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106年12月21日約詢 時改稱:第一次去拿地瓜時,不曉得沒有注意告訴人是否在 裡面。我看到被彈劾人與訪客結束談話後,訪客就離開,被 彈劾人就進去總務處,我猶豫是要等被彈劾人出來還是要直 接回去時,被彈劾人就出來往我這個方向走向二樓,我就回 去影印室了等語(附件25,頁166、167;附件16,頁94)。秦 牧師於106年12月12日本院約詢時坦承:我們在1樓分手,被 彈劾人要轉回來跟我說環境要整理好,第1次有目送被彈劾 人但沒有送到樓上,第2次沒有目送等語(附件26,頁173) 。
4.被彈劾人報告書亦記載:談完後,與秦先生告別,本人即往 教務處樓梯走,遇見總務處幹事劉美沅小姐正從洗手檯走過 來,印象中我有打個招呼後,就直接上樓梯回教務處,期間 並未逗留。
(四)據上,調查小組訪談時,被彈劾人4次以言詞及書面辯稱: 其從頭到尾都沒有離開訪客,與訪客分開後,沒有做其他的 動作,也沒有再到哪裡去,轉頭直接往樓梯上二樓云云;劉 美沅、秦牧師均證稱:其看見被彈劾人與秦牧師分開後直接 走上2樓,劉美沅且證稱:其看見A女進影印室且不小心碰觸



她的身體云云。嗣經調查小組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彈 劾人與秦牧師分開後並未直接上2樓,有29秒時間消失身影 可能進入總務處或影印室,且A女於劉美沅離開後始進入影 印室,劉美沅不可能看見A女在影印室等事實,並認定被彈 劾人成立性騷擾而提出調查報告。劉美沅知悉其於調查小組 所述其曾看見A女進入影印室並不小心碰觸A女身體、其「站 在洗手檯」親見被彈劾人與訪客談完話後直接走上樓梯等事 實,均與監視錄影畫面不符,再加上站在洗手檯或洗手檯對 面均看不見總務處門口及影印室門口,無法看到訪客進出總 務處、影印室之事實,有本院履勘現場之照片足證(附件27 ,頁175-177),故劉美沅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約詢時改稱 :其在挑地瓜時「不太會去注意」有沒有其他人,其「站在 大概是合作社的門口」看見被彈劾人與訪客談完話後就進入 總務處云云,不僅與其先前所稱看見A女進入影印室並不小 心碰觸A女身體、「站在洗手檯」看見被彈劾人與訪客談完 話後匆匆忙忙走向樓梯不符,而且與被彈劾人書面報告所稱 其要到教務處樓梯時遇見劉美沅「從洗手檯」走過來等語( 附件18,頁113)不符,故劉美沅所稱其親見被彈劾人進入總 務處云云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被彈劾人知悉其於調查 小組所述其與訪客談完話後直接走上樓梯等事實與監視錄影 畫面不符後,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約詢時改稱其與訪客談完 話後進入總務處云云,不僅前後供詞不一,而且其於檢察官 訊問時稱其因「9點要開行政會報」又「代理」總務主任所 以進去看總務處的白板,然而事發當月之代理總務主任並非 被彈劾人而係學務主任陳威宇,被彈劾人因而於本院約詢時 改稱:其因「前一個月代理」總務主任所以「好奇」去看當 月有誰請假。然而,被彈劾人既稱白板上都是預先請假,所 看到的也是工友在1月間將要請假之紀錄,可見白板上記載 是當月而非上個月之記事,其自承並非當月的代理總務主任 ,所辯其因「前一個月」代理總務主任「基於好奇」去看白 板「當月」有誰請假,顯有違常理。參以事件發生當月代理 總務主任之陳威宇於本院於約詢時稱:106年1-2月係其代理 總務主任,白板係記載員工請假等等,我代理時不用管白板 等語(附件28,頁182),應認被彈劾人所辯其與訪客談完話 進入總務處並未進入影印室云云,係屬卸責或迴護之詞,不 能採信。
(五)綜上,被彈劾人所辯均無足採,參以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明 載:被彈劾人及A女均稱與對方並無恩怨,且雙方幾乎無互 動,雙方唯一一次互動為被彈劾人找A女談續聘代理教師事 宜,A女並無誣指被彈劾人性騷擾之動機等語(附件21,頁13



3),應認A女陳稱:被彈劾人於106年1月3日上午8時45分許 在景美國中之總務處旁影印室內見其影印教材,竟意圖性騷 擾,趁其不及抗拒之際,自其後方以雙手環抱住,再以下體 頂向其腰部至臀部間之位置,對其為性騷擾等語,可信為真 實。被彈劾人所為構成性工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敵意 工作環境性騷擾,且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核有嚴重違失。景美國中之調查小組及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亦均為相同之認定,該署於106年11月23日以被彈劾人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為由提起公訴在 案,有106年偵字第4903號起訴書可證(附件29,頁187-192) 。
二、被彈劾人於事發後1星期,曾要求事務組長為其親見被彈劾 人與訪客講完話就直接上樓之虛偽陳述,遭其拒絕;其未依 法迴避,於被申訴性騷擾行為當日參與緊急危機處理會議並 於會議中希望輔導主任能關切A女,且於地檢署調閱本事件 光碟時在該校之函文及簽呈中核章;其利用教務主任身分向 督學張寶莉投訴郭○○老師洩密本件性平事件,致其受督學 約談而心生恐懼;其明知英語科吳○○老師並無特教專業依 法不得為特教班教師,卻罔顧輔導主任及教評會委員之意見 ,執意讓吳老師支援特教班教學工作,有損特教學生受教權 益,且致A女無法於其聘期屆至前報考該校特教班代理教師 ,核有明確違失。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 ,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規定:「公務員 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 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6條規定 :「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第17條規定:「公務員 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 。」
(二)被彈劾人於事發後1星期,曾要求事務組長為其親見被彈劾 人與訪客講完話就直接上樓之虛偽陳述,遭其拒絕: 1.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 ,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 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2.本院約詢時,時任事務組長之董仲權稱:案發後1星期後, 被彈劾人帶其到教務處旁的小房間說:「我們是兄弟,平常 我很照顧你,我被指控性騷擾,我當天帶人(指秦牧師)進 來(指總務處),出去以後,我跟這個人講完我就上樓了。」 我說:「主任你進來與出去的時間,我在辦公室,至於你出



去以後做了什麼事,我並沒有看到,我說不知道。」被彈劾 人本來要求我,我有看到他從總務處出去以後的事情(被彈 劾人上樓),我說我沒有看到等語(附件30,頁194-195)。 被彈劾人辯稱:其沒有叫董仲權出來幫我作證,要找證人是 調查小組自己找,其沒有要求找任何證人等語(附件15,頁8 8)。
3.如前所述,被彈劾人、劉美沅及秦牧師均於調查小組調查時 均虛偽陳述稱:被彈劾人與秦牧師談完話後即直接走上樓, 未去其他地方云云,此3人所為虛偽陳述之內容,與董仲權 所證述之虛偽陳述內容「我跟這個人講完我就上樓了」相同 ,被彈劾人所辯並無可採,應認董仲權之上開證言可信為真 實,被彈劾人已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 廉」之規定。
(三)被彈劾人未依法迴避,於被申訴性騷擾行為當日參與緊急危 機處理會議並於會議中希望輔導主任能關切A女,且於地檢 署調閱本事件光碟時在該校之函文及簽呈中核章: 1.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 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
2.被彈劾人知悉其被申訴性騷擾行為人後,竟未依法自行迴避 ,於被申訴當日參與校長召開之該事件緊急危機處理會議, 並於會議中希望輔導主任能關切A女:依景美國中學校分工 ,該案件係由該校人事室為受理單位,景美國中人事室自應 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4條 第4款之規定,以保密方式處理申訴。查本案106年1月3日發 生後,A女於106年1月6日上午9時45分向景美國中「工作場 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提出申訴。本院約詢時,吳秋麟 校長稱:自1月6日下午5點多起,校長、人事主任、學務主 任、輔導主任等人在人事室召開緊急危機處理會議,當時被 彈劾人不在等語(附件31,頁202)。惟被彈劾人稱:106年1 月6日下午校長、人事主任找其去人事室,說有人告其性騷 擾,提及相關權利與義務等語(附件15,頁87)。陳學務主任 稱:「下午隔半小時至1小時,找幾個主任需受理,再找被 彈劾人來說需要配合調查。」(附件28,頁181)。丁師稱: 其於下午6時回學校參加會議,會議中校長、陳威宇主任及 陳巧儀主任希望其關切A女,不走性平,其向校長、陳主任 及被彈劾人表示身為主管可以關心但尊重A女決定,晚上8: 30被彈劾人、校長、陳威宇同時表示希望其致電關心A女等 語(附件13,頁77)。戊師稱:「A女提出申訴後,我經過人 事室,校長站人事室前面,被彈劾人走到人事室(約3時, 打掃時間,當時被彈劾人看一份文件)、訓導主任亦往人事



室移動,回到教室我跟A女說:『他們可能在看自訴表』, 聽說當天開會曾開到晚上9點多」等語(附件32,頁215)。該 校證人己稱:「106年1月6日(星期五),校長、被彈劾人 等人晚上留下來開會到9點多,當天並調閱監視器,從另一 個曾姓保全(屬於校長與被彈劾人的人)得到資訊」(附件3 3,頁223)。上開證據顯示,該校未依規定以保密方式處理 性遭擾申訴案件,被彈劾人知悉其被訴性騷擾行為人後,竟 未依法自行迴避,參與校長召開之該事件緊急危機處理會議 ,並於會議中希望輔導主任能關切A女,誠有不當。 3.被彈劾人未依法迴避,於地檢署調閱本事件光碟時,在該校 之函文及簽呈中核章:臺北地檢署106年2月22日北檢泰知10 6偵4903字第13876號函向景美國中調取本案事發當時監視錄 影畫面光碟,被彈劾人並未迴避,於該函簽辦過程及該校簽 呈中核章(附件34,頁229)。
(四)被彈劾人利用教務主任身分向督學張寶莉投訴郭○○老師洩 密本件性平事件,致其受督學約談而心生恐懼;其明知英語 科吳○○老師並無特教專業依法不得為特教班教師,卻罔顧 輔導主任及教評會委員之意見,執意讓吳老師支援特教班教 學工作,有損特教學生受教權益,且致A女無法於其聘期屆 至前報考該校特教班代理教師,核有明確違失。 1.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 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
2.被彈劾人利用教務主任身分向督學張寶莉投訴郭芳君老師洩 密本件性平事件,致其受督學約談而心生恐懼:本院約詢時 ,郭芳君提供書面說明稱:106年1月17日中午,人事主任通 知我督學要找我,督學說教育局接到被彈劾人陳情,指我洩 露性平事件傷害被彈劾人,督學說可以因此事查辦我,要求 我主動去找校長說明此事,因為感到害怕,我下午與我先生 及2位特教組同事一起去見校長,我先生希望校長指出我工 作有何不力之處才會讓督學來學校單獨約談我,但校長遲疑 後說沒有等語(附件12,頁69)。被彈劾人雖辯稱:其未向督 學告密、喊冤或陳情(附件15,頁90),惟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文山區駐區督學張寶莉張督學稱:被彈劾人打電話給我,說 關於學校的性平案件,我單純認為主任認為是基於校園安全 打電話給我,他表示他們學校莊組長說的,請我去學校了解 等語(附件35,頁233)。張督學提供其於106年1月17日赴該 校視導說明資料記載:其至該校與郭師於人事主任陪同下進 行對話,郭師雖否認有對尚在調查中案件主動與校內教師攀 談(因主任提供督學郭師與莊師之錄音帶及莊師之報告書),



但督學仍然提醒郭師應負有保密之責任,並建議郭師思考後 與吳校長說明以釐清自身為無心之失,受人利用,免得招致 誤會等語(附件36,頁237)。上開證據顯示,被彈劾人利用 教務主任身分向督學張寶莉投訴郭○○老師洩密本件性平事 件,致其受督學約談而心生恐懼,實有不當。
3.被彈劾人明知英語科吳○○老師並無特教專業依法不得為特 教班教師,卻罔顧輔導主任及教評會委員之意見,執意讓吳 老師支援特教班教學工作,有損特教學生受教權益,且致A 女無法於其聘期屆至前報考該校特教班代理教師:特殊教育 法第7條第2項規定:「特殊教育學校及設有特殊教育班之各 級學校,其承辦特殊教育業務人員及特殊教育學校之主管人 員,應進用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者。」景美國中特教班因翁 ○○教師申請於106年8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延長育嬰留職 停薪而出缺教師1名,被彈劾人明知A女與學校聘約到7月底 止,且明知英語科吳○○老師並無特教專業,卻於106年5月 19日簽請學校派英語科吳○○老師於翁○○老師請假期間支 援特教班教學工作,輔導主任於上開簽呈表示意見:「1.特 教教師教學工作有其專業性,支援教師需配合個案管理、工 作撰寫及其他行政事務……等。2.翁師職缺需視本校點數計 算後,由教育局決定支援校內或外校。3.陳核後煩請影印一 份回執輔導室」等事實,為被彈劾人所自承(附件15,頁88) ,且有簽呈及吳○○教師個人人事資料附卷可證(附件37, 頁241;附件38,頁243-254)。甲師於本院約詢時稱:其在 該校教評會議中表達吳○○老師未具特教專業,派任特教班 支援並不妥適,有幾位資深老師幫忙說話,被彈劾人卻一直 擋,說:「你們來就是來簽名的,不要想來動缺額」,當下 我氣到哭,根本不是溝通,很多老師安慰我,並提及被彈劾 人就是霸道等語(附件11,頁64),A女因吳老師占缺而無法 於其聘期屆至前報考該校特教班代理教師。上開證據顯示, 被彈劾人明知英語科吳○○老師並無特教專業依法不得為特 教班教師,卻罔顧輔導主任及教評會委員之意見,執意讓吳 老師支援特教班教學工作,有損特教學生受教權益,且致A 女無法於其聘期屆至前報考該校特教班代理教師,核有明確 違失。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性工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 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 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 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 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



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 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 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同法第2條第2項前段:「 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性騷 擾防治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 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律。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十 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 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罰金。」
二、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 ,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規定:「公務員 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 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6條規定 :「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第17條規定:「公務員 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 。」
三、教師聘任後如有「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 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或「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情形時,依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及第13款規定得解聘、停聘或不續 聘,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第9款及第13款規定不 得為教育人員,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 以解聘或免職。
四、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 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 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五、被彈劾人於任職景美國中教務主任期間為下列嚴重違失行為 :
(一)被彈劾人為景美國中教務主任及性平會委員,於106年1月3 日上午8時45分許在景美國中之總務處旁影印室內,見特教 班約聘教師A女影印教材,竟意圖性騷擾,趁A女不及抗拒之 際,自A女後方以雙手環抱住A女,再以下體頂向A女腰部至 臀部間之位置,致A女感到冒犯致身心受創。
(二)被彈劾人於事發後1星期,曾要求事務組長為其親見被彈劾 人與訪客講完話就直接上樓之虛偽陳述,遭其拒絕;其未依 法迴避,於被申訴性騷擾行為當日參與緊急危機處理會議並



於會議中希望輔導主任能關切A女,且於地檢署調閱本事件 光碟時在該校之函文及簽呈中核章;其利用教務主任身分向 督學張寶莉投訴郭老師洩密本件性平事件,致其受督學約談 而心生恐懼;其明知英語科吳老師並無特教專業依法不得為 特教班教師,卻罔顧輔導主任及教評會委員之意見,執意讓 吳老師支援特教班教學工作,有損特教學生受教權益,且致 A 女無法於其聘期屆至前報考該校特教班代理教師。六、被彈劾人對該校特教班代理教師A女為性騷擾行為,致A女感 到冒犯致身心受創,其行為構成性工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 敵意工作環境性騷擾,且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 性騷擾罪,核有嚴重違失。景美國中調查小組及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亦均為相同之認定,該署以被彈劾人犯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提起公訴在案。被彈劾人要求事 務組長為虛偽陳述遭其拒絕;其未依法迴避,於被申訴性騷 擾行為當日參與緊急危機處理會議並希望輔導主任關切A女 ,且於地檢署調閱本事件光碟時在該校之函文及簽呈中核章 ;其利用教務主任身分向督學投訴郭老師洩密本件性平事件 致其受督學約談而心生恐懼;其明知英語科吳老師並無特教 專業依法不得為特教班教師,卻執意讓吳老師支援特教班, 有損特教學生受教權益,且致A女無法於其聘期屆至前報考 該校特教班代理教師。經核被彈劾人所為,已違反公務員服 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公務 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6條 公務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第17條公務員執 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利害事件應行迴避等規定,事證明確 ,違失情節重大,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違法執行職 務,以及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 應受懲戒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爰依法提案彈劾。綜上論結,被彈劾人甲○○上開違法失職行為,核已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性騷擾罪,以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6條及第17條公務員應依法令執行職務、應誠實清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利害事件應行迴避等規定,事證明確,違失情節重大,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違法執行職務,以及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應受懲戒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以申官箴,而維法治。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答辯聲明﹕
甲○○不受懲戒。




答辯事實及理由:
一、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對景美國中特教班代理教 師A女為性騷擾行為,致A女感到冒犯致身心受創,構成性別 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敵意工作環境性騷擾,且成 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核有嚴重違失。 景美國中調查小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均為相同認定 ,臺北地檢署並提起公訴在案。被付懲戒人要求事務組長為 虛偽陳述遭其拒絕。被付懲戒人未依法迴避,於被申訴性騷 擾行為當日參與緊急危機處理會議並希望輔導主任關切A女 ,且於地檢署調閱本事件光碟時在該校之函文及簽呈中核章 ;其利用教務主任身分向督學投訴郭老師洩密本件性平事件 致其受督學約談而心生恐懼;其明知英語科吳麗娟老師並無 特教專業依法不得為特教班教師,卻執意讓吳老師支援特教 班,有損特教學生受教權益,且致A女無法於其聘期屆至前 報考該校特教班代理教師。被付懲戒人所為,已違反公務員 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6條、第17條等規定,事證明確, 違失情節重大,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應受懲戒事由,並 有懲戒之必要,爰依法提案彈劾等語。
二、惟查,被付懲戒人並無監察院所述之違法行為,分述如下:(一)有關是否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部分,於不同機關間認定 尚有歧異,且須經刑事法院認定是否確有此行為,故爰聲請 合議庭於本件刑事第一審判決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 1.按「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 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 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 」此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被付懲戒人是否構成性騷擾乙節,有關行政調查部分, 業經景美國中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於106年4月5 日以第0000000號案調查結果通知書(被證一)認定被付懲戒 人並未構成工作職場性騷擾行為;有關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部分,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涉有犯罪而提出 公訴,案經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93號審 理中,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揭櫫之無罪推定原則, 被付懲戒人是否構成性騷擾犯罪行為,尚有疑義。 3.本件有關是否構成性騷擾之懲戒,係以性騷擾成立為前提, 然被付懲戒人是否構成性騷擾,於不同機關間,卻有相異之 認定,為免認定歧異,治絲益棼,是有關此部分,建請合議 庭裁定停止審理,待第一審刑事判決公告後,始續行審理。(二)被付懲戒人並無要求任何人為虛偽陳述,僅是事務組長誤會 被付懲戒人,恣意解讀被付懲戒人之意,監察院未審酌對被



付懲戒人有利之證詞,恐係斷章取義:
1.監察院雖於對景美國中事務組長董仲權之詢問筆錄中記載: 「許主任本來要求我,我有看到他從總務處出去以後的事( 許主任上樓),我說我沒有看到。…」(監察院函文附件30, 頁195),進而指摘被付懲戒人有要求事務組長作偽證云云, 惟事務組長董仲權係承辦學校場地租借事宜,被付懲戒人於 106年1月3日(即疑似性騷擾發生之日)係因第三人秦正金牧 師欲向景美國中借用場地,故被付懲戒人與秦正金牧師曾於 是日至總務處事務組長董仲權處商討場地借用事宜,故於A 女於106年1月6日向景美國中提出工作職場性騷擾申訴後, 被付懲戒人始至事務組長董仲權處確認事發當日經過,以還 原事實(此與事務組長董仲權之詢問筆錄陳述:「以上這些 話是案發後一週左右許主任跟我說的…」之內容相同,請參 監察院函文附件30,頁195),並無要求事務組長董仲權作出 對被付懲戒人有利之虛偽證據。
2.又事務組長董仲權之位置在辦公室內,且與室外有隔,並無 法直視走廊,且被付懲戒人剛帶著客人洽公離開,不可能看 見被付懲戒人是否上樓等情,衡諸常理,被付懲戒人不可能 要求事務組長出面作陳述曾看見被付懲戒人上樓之情,故事 務組長所述均係其主觀臆測或感受,並非被付懲戒人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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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