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訴字,107年度,2號
NHEV,107,湖訴,2,2018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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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訴字第2號
原   告 林能郁
被   告 林能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 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 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 。是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得單獨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 共有物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能正在被繼承人林鄭美 死亡後,領取共同繼承之存款,為回復該公同共有之繼承財 產,單獨訴請被告返還,係為公同共有人(下簡稱共有人) 全體利益所為回復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且均為被繼承人林鄭美(民國104 年11月16日死亡)之繼承人。被告於林鄭美死亡後,竟未經 伊及其他繼承人同意,分別於同年11月20日、27日至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林鄭美之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 元、7萬2000元;於同年11月19日、20日、23日、27日、12 月1日、2日、3日、4日至林鄭美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分次 提領1萬元、9萬元、9萬元、9萬元、9萬元、9萬元、9萬元 、6萬元;復於同年11月17日、18日、19日、20日、23日、 12月4日在林鄭美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4萬元、6萬元、4萬 元、6萬元、4萬元、6萬元、4萬元、1萬元、1萬元,自應返 還伊及其他繼承人等情。爰依回復公同共有財產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告給付伊及其他共有人74萬1,33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因林鄭美在生前曾允諾伊可提領遺產清償伊所代 墊之醫藥費,故部分存款領出作為清償之用,其它部分則支 付殯葬費及未結清之醫藥費、看護費,且於領取前曾告知另 名繼承人林能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提領共同繼承之存款共



計111萬2,000元(10000+72000+100000+90000+90000+90000 + 90000+90000+90000+60000+60000+40000+60000+40000 +60000+ 40000+10000+10000=0000000),被告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1頁),且有存摺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 、13頁),堪認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提取公同共有之繼承財產,應負返還責任 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該規定並為公同共有準用,民法第821條、第828條 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之被繼承人林鄭美,所遺留之財產 ,尚未經共同繼承人分割,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應為 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被告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擅自提領林 鄭美所遺留存款111萬2,000元如上述,可見被告業已侵奪 共同繼承財產,原告主張應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應屬有 據。雖被告以:曾取得他繼承人林能豪之同意云云置辯, 然被告並未證明屬實,已有疑義,且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 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兩造及其他繼承人 就遺產之處分尚查無特別約定,是林鄭美之遺產自應得全 體繼承人同意,始得處分,被告僅以取得部分繼承人同意 ,即謂其得提領上開存款,並納入自己財產云云,顯有誤 會。
(二)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為民法第1150條明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為繼 承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並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各 分擔之。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中有19萬4100元係用以支付殯 葬費,明細表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原告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領取之款項扣除此部分 費用後尚有91萬7,900元(0000000-194100=917900), 原告請求其中74萬1,333元,應屬正當。至被告雖辯稱: 尚有其他費用係支付醫藥費及看護費云云,惟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是項所辯,自不可採。
(三)被告另辯以其係先以個人財產為林鄭美代墊醫療及扶養費 用,林鄭美生前要求子女各分擔3分之1,惟不知原告去向 ,故均由伊負擔,林鄭美同意其死亡後,伊得提領存款清 償墊款云云,惟被告就其與林鄭美間有何代墊之約定,未 能舉證以明,已生疑義;且被告與林鄭美間為母子,被告 對林鄭美之奉養,會事先約明僅屬代墊,待日後以林鄭美 遺產代償,亦違反倫常,並不合理。是被告縱有以自己財



產支出,性質亦應屬被告支出之扶養費用,不得列為遺產 費用,此部分所辯,要無足取。
六、綜據上述,原告本於回復公同共有財產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被告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74萬1,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之起算之106年12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8,150元由被告 負擔。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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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