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訴字第15號
原 告 陳勇霖
訴訟代理人 許諺賓律師
被 告 岑湛輝即宏瑞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郭佩佩律師
朱書瑩律師
朱應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八四九一號詐欺等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主張持有被告名義簽發之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 ,故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但被告則以上開支票者係遭 第三人李建邦盜刻並盜蓋被告之印章(含宏瑞牙醫診所之印 章),已對李建邦提起刑事告訴為由抗辯,查第三人李建邦 業因被告提告涉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犯罪)嫌疑,被告已 向台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等,業據被告提出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函文(一開始為「立」字案,函中確有 提及被告指訴李建邦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法務部調查局 函被告要求查證之證人通知書影本,且李建邦現確因詐欺等 案由上述地檢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8491號案件偵查中,此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李建邦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因該刑事案件之犯罪嫌疑,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 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本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 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