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聲字,107年度,39號
NHEV,107,湖聲,39,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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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信
相 對 人 吳永振即吳林仕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輾轉受讓第三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對於第三人吳林仕嬌(已歿)之債權,因該債務人於民國 100年8月間死亡,相對人為繼承人之一,且未辦理拋棄繼承 ,伊擬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將債權讓與之情通知相對人,因 相對人於75年11月間即已遷居國外,住居所不明,致無法送 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吳林仕嬌除戶戶籍謄本、 被繼承人吳林仕嬌之遺產清冊陳報資料(含繼承系統表)、 相對人之手抄戶籍謄本資料為證,且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 資料審核無訛,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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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