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調字第49號
原 告 詹瑤豊
被 告 林佑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合夥契約書第10條「以上合約具法律責任,若以 後有異議,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之約定,雙方顯然同 意發生爭訟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