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681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威錦
被 告 花芸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花芸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9月27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租用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服務,嗣未繳納電信費 ,共積欠達新臺幣(下同)16萬139元,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等情。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求為命被告給付上開欠費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有申請書、帳單、欠費 明細等件可資佐證,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兩 造間之契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萬139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之107年1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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