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7年度,532號
NHEV,107,湖簡,532,2018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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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53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廖見賢
被   告 蘇貽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
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貳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捌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七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貽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應 依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清償 者,則按原告依被告信用狀況核給之差別利率計付利息。因 被告自民國107 年1 月26日起,未再依約繳付應付帳款,經 核算截至同年3 月12日止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39萬 8,299 元(本金38萬5,817 元、餘為已到期利息及違約金) ,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求為命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信用卡帳款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有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資料、客戶帳務明細可資佐據 ,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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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