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7年度,465號
NHEV,107,湖簡,465,2018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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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   告 黃秀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柒仟零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鐘隆毓,審理中變更為尚瑞強, 為原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登記表可稽,其陳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敍明。
二、被告黃秀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2日間向原告申請及領用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並同意依信用卡約款 所示計付遲延利息,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卻未依約給付消費 帳款,截至106 年12月20日,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 16萬167 元(含本金5 萬2,201 元、已到期利息10萬7,966 元),且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又被告於申請信用卡時亦 併同申請易貸金貸款,雙方約定利息依年利率14.9%計算, 截至106年12月17日,被告亦積欠應付帳款27萬6,899元(含 本金9萬2,709元、已到期利息18萬4,190元)未付,爰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 上開欠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之判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
五、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前積欠之信用卡帳款及借款本息之 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客戶信用卡帳務查詢資料、易貸金 申請書暨其注意事項、客戶貸款帳務查詢資料可證,是項主 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3萬7,066元(積欠消費 帳款160167+積欠借款276899=437066)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4,7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表:
┌──┬──────┬─────┬──────────────┬─────┐
│編號│計息本金 │計息適用之│計息期間 │備註 │
│ │(新臺幣) │週年利率 │ │ │
├──┼──────┼─────┼──────────────┼─────┤
│1 │5 萬2,201 元│15% │自106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信用卡帳款│
├──┼──────┼─────┼──────────────┼─────┤
│2 │9 萬2,709元 │14.9% │自106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易貸金借款│
├──┴──────┴─────┴──────────────┴─────┤
│本金債權合計14萬4,9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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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