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7年度,260號
NHEV,107,湖簡,260,201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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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26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宏
被   告 孫元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此係依原告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減縮聲明)。
三、事實摘要:被告前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4年 1 月1 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雖 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同意 遵守該銀行之信用卡約款,嗣被告持富邦銀行核發之信用卡 簽帳消費,至94年1月24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應付 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及其後之約定利息(下 合稱系爭債權)均未給付,屢催不理,因富邦銀行已將其對 被告之系爭債權全部讓與原告,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應付帳 款,及其受讓取得系爭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利息款明細資料、金管會 核准更名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登報公告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未到庭, 亦未提書狀供本院審酌,依調查結果,原告是項主張,應屬 有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



臺幣(下同)1,11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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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