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7年度,193號
NHEV,107,湖簡,193,201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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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字第193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被   告 鄭傑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而生 ,就此兩造業以書面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合約條款第33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 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其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 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 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 ,亦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 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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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