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字第176號
原 告 黃洪秀鳳(即洪瑞芳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黃夢平
陳怡君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鄭宇航律師
被 告 嘉義縣六腳鄉農會
設嘉義縣○○鄉○○村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國文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鄭美玲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
李佩珊 住同上
彭彥倫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07 年6 月12日下午2 時5 分在本院簡易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應就其是否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指之債務人或係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參考近年實務見解,具狀表示意見,繕本應自行送達對造,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