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救字,107年度,21號
NHEV,107,湖救,21,2018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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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救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潘金松 
相 對 人 潘錦峯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107 年度湖簡調字第312 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 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因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 律扶助獲准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述主張,已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士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決定通知書(關於法律文件 准予扶助)影本為證,經本院調閱參酌聲請人最近兩年度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可認尚無不符法律扶 助事實之情形,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信實。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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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