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7年度,433號
NHEV,107,湖小,433,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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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433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沈泰昌
      陳佳均
被   告 黃佩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佩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0月3日向訴外人柏克萊文化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克萊公司)購買童書,總價款新 臺幣(下同)5萬220元,因無力一次給付,乃由被告、柏克 萊公司與伊三方面共同簽訂購物分期付款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柏克萊公司允被告按月分期給付買賣價金1,395元, 若1期未給付,即自應繳款日之次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 延,並加計按該利率5/10000計算之違約金。伊則先行墊付 貨款後,柏克萊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請求權 及其相關附隨權利同時讓與伊。詎被告未曾繳付分期款,且 屢催不理。爰依系爭契約,求為命被告給付5萬220元及自 106年11月18日起算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情,有分期付款申請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 可證,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原告依系爭契約,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5萬220元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 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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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