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6年度,834號
NHEV,106,湖簡,834,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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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834號
原   告 隆美布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麒麟
訴訟代理人 杜國慶
被   告 江銘桂
      煌謄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儷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鳳德  住基隆市○○路00號5樓
被   告 許登讚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登讚江銘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被告許登讚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被告江銘桂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江銘桂煌謄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被告江銘桂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被告煌謄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雖定有明文 ;惟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許登讚江銘桂煌謄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煌膽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07,7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收受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 年5 月 16日辯論期日時雖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許登讚江銘桂應 連帶給付或(及)被告江銘桂、煌謄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207, 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收受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其聲明之更正並未完全,



亦即其並未再為「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 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之聲明(此部分之實體論 述詳下述),本院認原告上述更正之聲明因更正未完全,應 認不生更正效力,故本院認原告聲明應仍認定係請求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因此於下述實體部分本院即以此論述原告之 請求有無理由,先予述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許登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A 車)於105 年11月21日上午11時許,沿新北市汐止區中興 路往大同路1 段方向行駛,行經汐止區中興路與建工路口 左轉建工路時,因未讓對向被告煌謄公司雇用之被告江銘 桂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營業半聯結車(下稱肇事B 車 )之直行車先行,被告江銘桂駕駛上述肇事B 車執行職務 期間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被告許登讚駕駛上述 肇事A 車,致衝撞到原告所有在新北市○○區○○路00號 門市之店面,致原告之招牌及裝潢等損毀,原告為修護門 市之店面招牌及裝潢之損害已支出共計207,728 元。被告 許登讚、被告江銘桂與被告煌謄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對原告所受損害共計歇廿7,728 元整,負連帶賠償之責, 為此聲明:㈠被告許登讚江銘桂、煌謄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207,7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上述車禍雖曾送鑑定,經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 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認「被告許登讚駕駛營業小客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 來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江銘桂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 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但原告認為被告江銘桂、煌謄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 共同侵權之規定應該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應依民法第185 條前段和被告許登讚共同負責,自非被告江銘桂、煌謄公 司所述只要負3 成過失之責任即可;且被告許登讚、江銘 桂的過失責任誰輕誰重和原告無關,兩人都有過失所以應 該連帶賠償等語。
二、被告許登讚則以:當時是另一被告江銘桂開車載很多東西且 開太快,才撞進原告營業處所,另江銘桂當時右手受傷有吊 繃帶,他只用一手開車,伊沒有過失,伊的(肇事A )車是 左轉車也沒有動,伊認為鑑定意見書的內容不實,伊當時要



江銘桂過,是他自己方向盤沒轉好抓穩才衝進原告的店裡 ,警察到場所拍現場照片是江銘桂的車撞進原告門市後伊把 車左轉後停在超商門口等語云云。被告許登讚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被告江銘桂、煌謄公司則以:本件曾經過鑑定,(依系爭鑑 定書)被告江銘桂並非肇事主因,只是肇事次因,所以被告 江銘桂煌謄交通有限公司部分應不用賠償全部損失,針對 原告主張連帶賠償部分,被告二人不需負責另一被告許登讚 部分,本件被告江銘桂許登讚應該有責任分擔問題。另江 銘桂以前雖有受傷但開車當時狀態是沒問題的,有傷的話公 司不會讓他上班,江銘桂於105 年9 月有到汐止國泰醫院動 右鎖骨骨折手術。於105 年11月21日撞到原告房屋牆壁,致 使其所駕駛之肇事B 車車頭嚴重變形又擠壓到江銘桂上半身 致右銷骨又產生疼痛當場在車上取得紗布臨時急救行為,並 非被告許登讚所言受傷單手駕駛,實與本案無因果關係等語 云云。被告江銘桂、煌謄公司2 人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就原告主張上述被告許登讚駕駛肇事A 車於105 年11月21 日上午11時許,沿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往大同路1 段方向 行駛,行經汐止區中興路與建工路口左轉建工路時,因未 讓對向被告煌謄交通有限公司雇用之被告江銘桂所駕駛的 肇事B 車之直行車先行,被告江銘桂駕駛上述肇事B 車執 行職務期間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被告許登讚駕 駛上述肇事A 車,致衝撞到原告所有在新北市○○區○○ 路00號門市之店面,致原告之招牌及裝潢等損毀,原告為 修護門市之店面招牌及裝潢之損害已支出共計207,728 元 等,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鑑定書、原告汐止中興路門市修復 費用明細、發票、請款單、請款建材明細、估價單、費用 預估表、庶務品採購單等;被告許登讚江銘桂、煌謄公 司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損失均無意見,及被告江銘 桂、煌謄公司2 人對被告江銘桂當時為被告煌謄公司之受 僱人(駕駛被告煌謄公司所有肇事B 車)並不爭執,並自 認被告江銘桂因負次要(較輕)過失責任。惟被告許登讚 雖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責任云云,然查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件車禍之肇事相關資料後,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檢附本件車禍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被 告許登讚江銘桂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可知當 時被告許登讚駕駛肇事A 車行駛於中興路往大同路方向前 進行經中興路與工建路口時,肇事A 車欲左轉至工建路,



當時被告許登讚讓一台機車駛過後便左轉(此為被告許登 讚所述),而此時被告江銘桂駕駛肇事B 車直行駛來,被 告江銘桂為閃躲肇事A 車往右切才撞毀原告招牌等(此為 被告江銘桂所述),而參酌當時在場之訴外人即證人陳彥 翰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彥翰則明確表示:當時 伊駕駛普重機車行駛於中興路往大同路一段方向行駛,當 時停在一部計程車(043-DA即被告許登讚所駕駛肇事A 車 )後右方等待左轉往工建路,肇事A 車先讓對向一部普重 機通過,後方砂石車(533-W6即被告江銘桂所駕駛肇事B 車)跟著已通過路口的普車機直行,肇事A 車見普重機已 通過後踩油門,但是看到肇事B 車正準備要通過路口又踩 剎車停止不動,肇事B 車為了不撞到肇事A 車所以才撞到 路口紅綠燈及店家(原告)門口,故系爭鑑定書即參考上 述證據及照片等而認定本件車禍為「被告許登讚駕駛營業 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 對向直行來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江銘桂駕駛營業半聯結 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本院綜合上述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被告許登讚江銘桂、訴外人即證人陳彥翰之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被告許登讚於本院就其當時 行車動向亦表示「(警察所拍現場照片,那時被告許登讚 的車輛是停在照片上之何處?)在編號五之位置,我的車 輛應該是車頭對著超商,不是編號五中間那台計程車,是 江銘桂撞進原告門市後我把車左轉後停在超商門口」(參 本院107 年5 月16日辯論筆錄第2 頁)等證據獨立判斷, 亦認為以當時為白天縱有下雨但能見度仍相當清晰等情況 ,系爭鑑定書認定之結論確有所據,故被告許登讚辯稱其 駕駛肇事A 車當時並無過失云云,顯不可採,則本院認原 告上開主張,均足信為真實,依法自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
(二)次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許登讚駕駛肇事A 車於上述時地(雖最後有先煞車 但)有欲搶先左轉並因此使受僱於被告煌謄公司而駕駛肇 事B 車之被告江銘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一時情急往右切而 撞毀原告之招牌等之行為,故被告許登讚江銘桂之行為 確均構成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且屬共同過失侵權行為,



就原告門市招牌毀損等之損害,與被告許登讚江銘桂之 過失行為並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許登讚江銘桂2 人應負連帶賠償原告所受207,728 元損害之責任 ,依法自屬有據,而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之請求,依民法 第273 條第1 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之規定,本得請求連帶債務人應全部連帶負給付責任, 故被告江銘桂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對原告只需負次要過失之 3 成過失賠償責任云云,並無所據,本院自無從為有利被 告江銘桂之認定。又被告煌謄公司雖亦為其於本件車禍對 原告只需負次要過失之3 成過失賠償責任之答辯,但原告 既已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主張被告煌謄公司應與被告江 銘桂連帶負責,及原告請求被告江銘桂就全部損害應負全 部賠償責任既有理由業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煌謄公司 亦應與被告江銘桂負連帶賠償原告所受207,728 元損害之 責任,依法亦屬有據,本院亦無從為有利被告煌謄公司之 認定。
(三)惟查原告因更正不完全,仍主張被告3 人應連帶負責部分 ,但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法律有規定 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係指數債 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 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 ,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 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 而言,兩者並不相同。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 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 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雖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但被告許登讚江銘桂間 係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江銘桂 、煌謄公司係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其中任一組被告為清償,他組被告於清償範圍 內即同免責任,乃學說上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故本院自 應為如主文第3 項之諭知。至被告許登讚、煌謄公司間則 並無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許登 讚、煌謄公司間連帶賠償損害部分,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被告許登讚雖辯稱另一被告江銘桂開車載很多東西且開太 快,才撞進原告營業處所,另江銘桂當時右手受傷有吊繃



帶,他只用一手開車,伊沒有過失云云,但被告江銘桂、 煌謄公司只承認被告江銘桂之次要過失,亦即否認被告許 登讚上開所述,及另辯稱被告江銘桂當時並無單手開車之 行為等、惟不論被告許登讚或被告江銘桂、煌謄公司上開 答辯是否屬實,此部分實屬被告3 人內部(最終)應如何 決定損害分擔額之問題,但均無礙於本院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應為如主 文第一至三項主文之認定,故被告許登讚雖另聲請傳喚當 時處理之警員周祐平欲為證人,惟本院認並無傳喚必要, 附此述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許登讚江銘桂應連帶給付207,728 元,暨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江銘桂、煌謄公司連帶給付207,728 元,及被告許 登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19日、被告江銘桂 自106 年7 月20日(被告江銘桂本院最初並不知曉地址,故 起訴狀繕本最初並未送達被告江銘桂,但被告江銘桂既已於 106 年7 月19日調解期日提出委任狀,當日本院並已進行相 關調解程序,被告江銘桂部分表明只願意賠償原告3 成,雖 最後調解不成立,但被告江銘桂部分至遲於當日顯已知曉原 告請求及起訴內容,故本院認原告得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應以 該期日隔日起算)、被告煌謄公司自106 年6 月3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上開給付,於其中任 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 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為宣告假執行聲請,然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 權之行使,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且無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該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爰併予駁回。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3 人連帶負擔。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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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美布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煌謄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