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6年度,1438號
NHEV,106,湖簡,1438,2018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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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438號
原   告 黎奕雍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黃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106 年度北簡字第12019 號)移轉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司促字第一七五五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於逾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柒拾柒元部分不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肆佰參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 聲明為:(一)確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 6 年度司促字第175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上載 債權除本金新臺幣(下同)9 萬1,977 元及程序費用500 元 外,其餘債權不存在。嗣迭經變更,最後為:(一) 確認系 爭支付命令上載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6, 404 元(見本院卷第48頁、55頁),經核其變更後訴之聲明 第1 項係就確認範圍之減縮及擴張,訴之聲明第2 項則係因 本件審理中,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 聲請為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 106 年度司執字第5861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因執行原告之存款30萬7,057 元後,被告業已全 部受償,以致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確認之訴縱獲勝訴結 果,亦無從使業已遭強制執行之財產回復,無法達到原來訴 訟之目的,而追加以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 不當得利,其此部分追加之事實理由與原起訴部分應屬基礎 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擴張及追加, 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 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國 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其修法理由明載「本次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 ,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 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救濟」。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既有執行力,支付命令債權人 得據以對支付命令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支付命令債務 人對於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是否存在並屆清償期、數額若干、 有無抗辯權存在等節,自非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然被告仍持系爭 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則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上所 載之債權存否,堪認有爭執而不明確,且該不安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故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曾於94年12月向訴外人山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山基公司)購買通話服務,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 下稱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辦理分期付款,約定以信用卡 扣款(下稱系爭電信債權)。伊於106 年8 月9 日收受系爭 執行事件扣押命令,方知系爭電信債權經讓與被告,則被告 既係受讓系爭電信債權,伊得援引對抗山基公司之事由對抗 被告。其中山基公司於94年12月起即發生通訊故障並於95年 1 月2 日惡性倒閉情事,山基公司之業務人員仍於公司倒閉 後詐騙伊簽署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此由業務人員故意不於 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填載日期可證。既伊係受詐欺而簽署系 爭分期付款申請表,該契約即屬無效,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 權應不存在。又伊與山基公司簽約後,山基公司應負有提供 電信服務之義務,而山基公司既於95年1 月間無預警停止提 供電信服務,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價金。再系 爭分期付款申請表所附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4 條約定「因 發生消費爭議而暫停付款之帳款,如經證明無誤或因非可歸 責於特約商或受讓人之事由而不得扣款時,申請人於受特約 商或受讓人通知後應立即繳付之。」,山基公司於95年1 月 2 日即惡性倒閉未再提供電信服務予伊,屬暫停付款之消費



爭議,則應由被告證明不可歸責於被告或山基公司,始得向 伊請求付款。再山基公司於95年1 月即惡性倒閉,自95年2 月起均未再扣款,此係被告未依約以信用卡自動扣繳向伊請 款,並非伊給付遲延,被告於10數年後才聲請對伊發系爭支 付命令,並請求自95年迄今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縱認被告得收取利息,其逾5 年部分已罹於時效, 不得請求。且被告曾於95年8 月間向消保官及立法委員承諾 ,願提供金額減免(剩餘金額5 折)與客戶和解,並不計收 任何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是被告即不得向伊收取利息。 而被告業已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命第 三人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將伊存款30萬6,404 元移轉予被告, 則被告取得上開存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伊受 有損害,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上載債 權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6,404 元。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向伊申請貸款,由伊先支付原告向山 基公司購買商品之款項予山基公司,再由原告以分期付款方 式還款,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應適用15年時效, 且原告起訴已承認系爭電信債權,僅因爭執利息之債權而提 起訴訟,即無從認伊有何惡意停止信用卡自動扣款,及伊至 今日始為請求有何可歸責事由。另伊固曾於95年8 月間向消 保官及立法委員承諾,願提供金額減免(剩餘金額5 折)與 客戶和解,並不計收任何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乃針對個案 ,並非適用於全部案件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查,原告曾於94年12月向山基公司購買通話服務,價金為9 萬5,976 元,並簽立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辦理分期付款, 原告僅繳納第1 期款項3,999 元,尚餘9 萬1,977 元未給付 ,經被告向宜蘭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上載「原告應 給付被告9 萬1,977 元及自95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 元」等情,有系 爭分期付款申請表、繳款明細、系爭支付命令在卷可佐(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12019 號卷第11頁、第 14頁至第1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受詐欺而簽署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該契約即屬無 效,山基公司既於95年1 月間無預警停止提供電信服務,伊 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價金。又山基公司於95年1 月即惡性倒閉,自95年2 月起均未再扣款,被告未依約以信



用卡自動扣繳向原告請款,原告並無給付遲延,被告不得請 求遲延利息。縱認被告可請求利息,被告利息債權已罹於時 效,伊得拒絕給付。從而,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中受領強制 執行清償,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兩造間法律 關係為何?(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上載債權不存 在,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0萬6,40 4 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兩造間法律關係為何?
被告抗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云云。查,原告原 名中租安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安肯公司),於 94年9 月30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現名「仲信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有臺北市政府94年10月11日函在卷可佐(見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755號卷第4 頁),先 予敘明。依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上載申請人為原告,於「 分期付款申請表」標題下方記載「分期債權經審核通過後 ,將轉讓予中租安肯公司」,於「分期付款注意事項」欄 第3 點記載「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 同意,賣方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 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中租安肯公司及其受 讓人」,於「授權扣款同意書」欄第2 點記載「此交易係 由中租安肯公司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債權 」,「特約商」欄記載山基公司並蓋有該公司之公司章。 另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所附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 條約 定「此交易係由中租安肯公司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 應收帳款債權,申請人分期款應繳付予中租安肯公司。申 請人及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特約商得 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 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中租安肯公司及其受讓人」等契約 條文之文義可知,本件係原告向山基公司申請就商品價金 為分期付款,嗣山基公司再將其對原告之分期付款價金債 權讓與中租安肯公司。則被告與原告間之權利義務,係受 讓山基公司對原告之系爭電信債權而來,依民法第299 條 第1 項規定,原告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山基公司之事由 ,皆得以對抗被告。被告抗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 貸,與上揭契約約定內容不符,尚無足採。
(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上載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山基公司業務人員明知山基公司業已倒閉情事, 仍詐騙原告簽署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並以系爭分期付款 申請表未填載日期可證。既其係受詐欺而簽署系爭分期付



款申請表,該契約即屬無效云云。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 示者,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使該意思表示溯及既 往失其效力而已,非謂在表意人行使撤銷權以前,因該意 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477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上 固未載簽約日期,然原告既未否認其於該申請表上簽名, 則其上未填載簽約日期亦不排除出於疏漏,尚無從以此即 推認業務人員明知山基公司業已倒閉,仍有詐騙原告簽約 之主觀意思。況且縱令原告受詐欺而簽約乙節屬實,依上 開說明,於原告行使撤銷權以前,依原告之意思表示而成 立之法律行為尚屬有效,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其業已撤銷受 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證據以佐,自無從認定其簽立系爭分 期付款申請表之行為當然無效。是原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
2.又原告主張其與山基公司簽約後,山基公司應負有提供電 信服務之義務,而山基公司既於95年1 月間無預警停止提 供電信服務,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價金,另 本件已屬暫停付款之消費爭議,依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所 附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4 條約定,應由被告證明不可歸 責於被告或山基公司,始得向伊請求付款。按因契約互負 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 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此乃雙務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於他方請求給付時,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以拒絕自己之給付。其作用僅能暫時拒絕自己債務之履 行,尚非否定他方當事人之債權。又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 所附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4 條約定「因發生消費爭議而 暫停付款之帳款,如經證明無誤或因非可歸責於特約商或 受讓人之事由而不得扣款時,申請人於受特約商或受讓人 通知後應立即繳付之。」,本件原告與山基公司簽約後, 發生山基公司未提供電信服務之事由,原告固得於山基公 司提供電信服務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援引上開分期付 款買賣約定書第4 條約定而拒絕給付價金,然原告與山基 公司間契約並未因山基公司未提供電信服務而當然無效, 是以原告據此請求確認山基公司或被告對原告之系爭電信 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3.原告主張山基公司於95年1 月即惡性倒閉,自95年2 月起 均未再扣款,被告未依約以信用卡自動扣繳向原告請款, 原告並無給付遲延,自不得請求自95年迄今按週年利率20 % 計算之利息等語。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 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 條定有明文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 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 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 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要旨參 照)。查,依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授權扣款同意書」欄 第1 點約定,「本人(即原告)同意就本申請書上購買物 品之分期應付金額,授權特約商逕自本人於上開所填寫的 信用卡帳號中按月收取各期之分期款,詳細契約內容,依 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之條款規範之。日後因特殊情事無法 使用信用卡扣款,本人並同意變更其他方式繳款。」,原 告並於「授權扣款同意書」欄內填載其花旗銀行之信用卡 卡號等資料。則原告與山基公司間既已約定各期分期款項 之支付授權由山基公司逕自原告所提供之上開信用卡帳號 按月收取,且95年1 月份款項亦成功扣款而無扣款失敗之 情事。自95年2 月份起,山基公司或被告未繼續扣款之事 由即難認係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即不負遲延責任。被 告抗辯其得依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0條約定「申請人如 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 到期,應即償還,並自遲延繳款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利率20 %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請求原告給付 自95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 息云云,即屬無據。
4.綜上,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原告應給付被告9 萬1,977 元及自95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 息」,原告依前揭理由請求確認其中9 萬1,977 元債權部 分不存在,為無理由,請求確認自95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0萬6,404 元,有無理由? 1.按非訟事件之強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 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若尚在強制執行中,債 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若已執行完畢 ,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 如債權人應負侵權責任時,並應賠償債務人因執行所受之 損害(最高法院70年度第2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查,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 扣押原告於臺灣銀行平鎮分行之存款30萬7,057 元,其中 740 元列執行費,被告受償本金9 萬1,977 元,自95年1 月11日至106 年8 月15日利息21萬3,437 元,餘903 元發



還原告等情,有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 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8610 號卷 第40頁)。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上載債權逾9 萬 1,977 元範圍不存在,為有理由,業如前述。是以上開被 告受償利息21萬3,437 元部分,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訴 請被告返還,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上載債權逾9 萬1,977 元 部分債權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1萬 3,43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3,31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31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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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安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