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345號
原 告 鄭梅淑
鄭錦幸
鄭瑛慧
被 告 鄭進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梅淑、鄭錦幸、鄭瑛慧各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參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參拾陸元分別為原告鄭梅淑、鄭錦幸、鄭瑛慧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鄭秋蘭之繼承人,民國106 年 1 月25日簽署「股票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伊等將 繼承自鄭秋蘭遺產中之股票售予被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規 定:「集保帳戶」之股票以股票出售後價款全部匯存至被告 帳戶之日之收盤價計算股價,於扣除千分之3證交稅及千分 之1.425手續費後,依該金額打八六折計算被告應給付伊等 之股票買賣價金。鄭秋蘭於集保帳戶內之股票出售後所得款 項,已於106年3月7日匯入被告帳戶內,被告本應依前揭計 價方式計算股票買賣價金(下稱系爭款項),並將系爭款項 平均分匯予伊等,詎被告迄未履行。爰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 ⑴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梅淑、鄭 錦幸、鄭瑛慧各57,340元、57,338元、57,338元,及均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⑴項之規定,計算得出系爭款項之數額 應為172,008元,即原告每人各分得57,336元。依系爭合約 第1條之規定,原告須配合提供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印章 等供伊辦理股票繼承事宜之物件,及於依系爭合約第2條之 規定辦妥鄭秋蘭「集保帳戶」與「專戶股票(含遺失之實體 股票)」等股票之繼承後,被告始有意願「一起」購買原告 所繼承鄭秋蘭於「集保帳戶」與「專戶股票」之股票,因原 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條規定之協力義務,且「專戶股票」尚
未辦妥補發程序,伊自無須給付系爭款項予原告。 ㈡兩造前於本院105年度家移調字第7號分割遺產案(下稱本院 家移調字第7號案)中,就鄭秋蘭之遺產分割方式達成和解 ,依上開和解內容,原告應給付伊30萬元,故於原告未給付 伊上開30萬元前,伊亦無須給付系爭款項予原告等語,資為 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核:
⒈兩造及訴外人鄭湘瑩、鄭進丁為被繼承人鄭秋蘭之繼承人, 前於105年9月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移調字第7 號事件,就鄭秋蘭之遺產分割方式等事項成立調解在案。 ⒉兩造於106 年1 月25日簽署之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自訂 立此合約起1 個月內,甲方(即原告)應配合乙方(即被告 )積極辦理父親鄭葛和鄭秋蘭的股票繼承事宜;甲方配合的 事項為提供乙方應備的相關證明文件及其他所需證件,所有 作業和表格填寫、連絡相關單位、送件跑腿,及其所需的交 通等一切費用,均由乙方自行負責。」。第2 條約定:「甲 乙雙方同意以股價的86折賣清;等乙方將鄭秋蘭的股票繼承 辦妥,⑴集保帳戶的股票全部匯存入乙方存摺之日為基準, 以該日收盤價計算,扣掉證交稅千分之三和手續費千分之1. 425 ,之後的交易價打86折,並在該收盤日起3 日內將錢分 別匯入甲方3人的郵局戶頭…⑵各專戶內的股票(含遺失的 實體股票),則約於3至8個月內,於全部股票匯存入乙方存 摺之日為基準,以該日收盤價計算,扣掉證交稅千分之3和 手續費千分之1.425,之後的交易價打86折,並在該收盤日 起3日內將錢分別匯入甲方3人郵局帳戶。」。 ⒊系爭合約第2條第⑴項所載集保帳戶內之股票業已出售完畢 ,所得款項已全數匯入被告帳戶內。
以上各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移調 第7號事件調解筆錄、系爭合約等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屬實。
㈡爭點之論述: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⑴項之規定,將總計172 ,016元之系爭款項,分匯渠等各57,340元、57,338元、57, 338元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應將系爭款項分配匯予原告,惟 抗辯目前尚無給付義務,且系爭款項應為172,008元,僅應 分匯予原告每人57,336元等語。是本件之爭點應為:⒈被告 可否以原告未盡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之義務,拒絕將系爭款 項分配予原告?⒉系爭款項平均分配原告之金額應為若干?
茲分述如次:
⒈被告不得以原告未盡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之義務,拒絕依系 爭合約第2條第⑴項約定將系爭款項平均分配原告: ⑴被告雖辯稱伊於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提供辦理繼承所 須物件前,無須給付系爭款項等語。惟細繹系爭合約第1條 內容,可知鄭秋蘭之股票繼承事宜,係由被告負責辦理,原 告應配合者係提供其證明文件。而系爭合約第2條,則約定 被告購買原告繼承股票之價金計算方式,由二條文各別所載 內容,無從認定原告依第1條約定應提供辦理繼承所須物件 予被告之協力義務,與被告依第2條應平均分匯系爭款項予 原告之給付義務間,有何互為條件或同時履行之關係,亦難 認構成原告就系爭款項請求權之權利障礙或權利消滅事由。 被告雖另稱系爭合約第2條尚規定「等乙方將鄭秋蘭的股票 繼承辦妥」,於辦妥繼承登記前原告不得請求系爭款項給付 等語,然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 泥於契約之文字(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綜觀系爭合約第1條及第2條約定內涵,可知鄭秋蘭股票 繼承登記事宜係由被告所辦理(第1條),股票出售後應給 付原告之買賣價金亦應由被告匯付(第2條),倘系爭合約 第2條逕解釋為被告未完成繼承登記即無須分匯買賣價金予 原告,顯然將是否匯付系爭款項之決定權,全繫諸於被告是 否願完成辦理繼承登記,如此拘泥於系爭合約文字之解釋, 要與系爭合約簽訂之初係為將原告繼承之股票售予被告之目 的不符,亦與原告欲獲取出售股票之價金利益與被告欲承受 股票所有權之利益未合,難謂此為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之真 意。依上所述,原告配合提供辦理繼承相關所須物件之協力 義務,與被告應給付系爭款項予原告之義務,兩者無同時履 行或前提條件等關係,則不論被告所稱原告違反提供物件之 協力義務乙節是否屬實,其亦不得據此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洵非有據。
⑵被告另以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須「集保帳戶」及「專戶股票 」得一起買賣時,被告始有意願購買原告繼承之股票,及負 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等語。惟觀之系爭合約第2條,僅就兩 造交易之股票標的各為「集保帳戶」、「專戶股票」之作價 計算方式及被告如何給付價款予原告等內容分別約定,並無 賦予被告得選擇單獨或一起購買「集保帳戶」、「專戶」股 票之權利之規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⑶被告復抗辯依上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移調字第7號 調解筆錄第一條第㈤項所載,原告應給付其30萬元,因原告 迄未履行給付義務,其亦無須給付系爭款項云云。核諸卷附
上開調解筆錄所載,第一條第㈤項之內容為:「相對人鄭湘 瑩同意自編號一取得之現金給付聲請人(即被告)新臺幣30 萬元。」,該條項之給付義務人係「鄭湘瑩」,並非本件原 告,且該調解筆錄之義務,亦與系爭合約約定之義務無涉, 被告據此拒絕給付系爭款項,亦非可採。
⑷承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⑴項約定,被告應 將系爭款項平均分匯予原告,應屬有據。
⒉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每人各57,336元: 查,原告以其製作之「鄭秋蘭遺留股票過戶賣價明細表」為 據,主張系爭款項應為172,016元,被告應平均依序匯付其 57,340元、57,338元、57,338元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款項 應為172,008元,原告每人應各分得57,336元等語。就系爭 款項之金額,於超逾被告不爭執之172,008元部分,原告未 能舉證以明,自應以172,008元認定之。據此,按原告人數 平均計算,每人分配金額應為57,336元,於此金額範圍,被 告自對原告負有給付義務。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系 爭款項之責,已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雖經被告聲明異 議而視為起訴,但依上說明,支付命令之送達與催告有同一 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各應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 年7月5日起至清償各原告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⑴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每人各57,336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 用之證據,本院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與認定結果,無
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