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22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黃椿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陸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陸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事實摘要:被告自民國91年6 月25日起與原告(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4年1 月1 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雖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名稱 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等,同意遵守原告銀行之信用卡約款,嗣被告持原 告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截至98年8 月30日止,尚欠如主 文第1 項所示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及其後 接續產生之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金管會核准更名、經濟部核准合併、更名函文、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 納消費款、利息款、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債權計算書( 被告曾經依債務協商繳款數期後毀諾恢復原契約)等件為證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本院審 酌,依調查結果,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980 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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