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6年度,1101號
NHEV,106,湖小,1101,201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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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11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林志淵
被   告 翁雅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1 年12月27日向原告申請領用信用 卡,嗣持卡簽帳消費,截至106 年9 月22日止,尚欠如主文 第1 項所示應付帳款(即簽帳款本金)及其後接續產生之利 息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 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 表等件為證,又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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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