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527號
原 告 台灣朗升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達科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複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被 告 安怡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綵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蕭閔鍾,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被告聲請由甲○ ○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復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2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嗣原告以書狀撤回關於貨物倉儲費 用之請求,其後並再於本院107 年1 月24日辯論期日以言詞 表示請求金額減少至248,152 元,即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248,1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其性質, 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 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6 日起陸續委由原告承攬運送貨物, 原告並填發提單予被告,然計至104 年12月29日止,被告僅 給付部分運費,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運費等計新臺幣248,152 元迄未給付,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152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所提KB明細表確實是原告所製作,KB這部分確實是佣金 ,但被告所提(只有)2 張KB明細表中客戶名稱是被告公司 部分才和本案有關,此外明細表中並非79902 元都是已收畢 ,其實只有最後五筆才有部分金額未收畢,故原告同意減縮 為請求26875 元之部分。另原告從未與乙○○有退佣金之約 定,被告主張其已受讓乙○○報酬(或佣金)之債權,並據 以抵銷積欠原告之運費,自屬無理,原告也已寄發原證8 存 證信函加以否認。況被告提出之債權轉讓書雖列原告為乙方 ,然其上僅有被告與乙○○之簽章,亦不足證明經原告同意 或承認。又被告既主張原告公司與訴外人乙○○有給付傭金 之約定(原告仍否認之) ,自應由被告公司證明原告公司與 訴外人乙○○係於何時、何地達成給付傭金之約定?傭金之 計算為何?訴外人乙○○應完如何之義務方得取得傭金(即 縱有傭金之約定,亦應完成義務方可取得)?不容被告空言 主張。且原證l-2 、1-3 及1-14之帳單聯絡人均為呂小姐即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原證1-6 、1-7 帳單之貨款及提單事 宜,原告亦曾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即英文名Rebecca )為聯 繫(參原證9 ),故尚非被告所稱兩造均無直接接觸。至於 (記載客戶名稱)秋卉物流有限公司之K/B 明細表,被告既 主張與本案有關,自應由被告具體指明,以盡其主張責任。 且縱認訴外人乙○○得請求傭金(僅為假設語氣),惟兩造 間之交易中,被告尚有提單正本未交還原告(參原證9 電子 郵件內之記載),原告亦曾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然被告 迄今均未繳還,訴外人乙○○之義務未完成,又如何得請求 傭金?另原告不知被告開立之折讓單是欲作何證明,但依被 告所提被證2-30、2-31之發票可知原告業已依法開立發票給 付(稅捐機關)營業稅,但被告應給付卻未給付該等稅款等 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自104 年8 月28日起就與原告之運送契 約係委由秋卉公司之乙○○承攬公司海空運運送,再由乙○ ○將該部分運送貨物交由原告公司承運,並於原告公司結帳 後,乙○○即將其帳款整理完畢,再交予原告公司整理付款
。被告與原告並無直接業務連繫。被告與原告就運送部分交 易之結帳款方式共有美金帳、臺幣帳及退佣帳3 種方式,而 被告已清償截至104 年12月29日止,所有應給付原告之運費 (即美金帳19,872.49 元、臺幣帳1,144,514 元),而原告 所製作之3 張K/B 明細表,均屬乙○○因被告與原告所訂運 送契約乙○○得向原告請求之佣金。被告已為貨品出口者, 無需亦不曾要求原告要其退佣,更不可能有退佣至被告之狀 況發生,並非如原告而言其K/B 明細表區分為被告與秋卉公 司之分別,另由該3 張K/B 明細表記載之提單號碼與原告請 求者相同即可得知,詎原告因不欲給付乙○○退佣帳271, 140 元竟以此刁難被告,嗣乙○○將上開退佣帳債權讓與被 告,並以存證信函對原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被告自得據 以對本件原告請求主張抵銷,另原告所提原證1-2 、1-3 因 為是用美金計價,所以不應包括臺灣5%之營業稅,且也已開 折讓單予原告,至於提單部分原告發了兩份,其中一份提單 發給被告部分被告已經返還,另一份發給中國廠商部分是原 告要自己發給中國廠商的,不是發給我們,原告若要索取他 應該自己向中國廠商索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間曾就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1-1 至1-16訂立運送契 約,其中就如附表編號1 至11(即起訴狀所附原證1-2 、 1-3 、1-6 至1-14)之稅金(前2 張)或運費(其餘9 張 )給未支付,除有原告所提上述帳單影本外,被告亦已自 認該等帳單之金額均尚未支付(參本院105 年11月22日辯 論筆錄第2 頁),原告上述之主張應堪認定為真正。(二)次查被告雖辯稱其未給付上述稅金、運費是因原證1-2 、 1-3 因為是用美金計價,所以不應包括臺灣5%之營業稅, 且也已開折讓單予原告,然原告則稱不知被告上開折讓單 是欲作何證明、依被告所提被證2-30、2-31之發票可知原 告業已依法開立發票給付營業稅等語,亦即原告係否認被 告上述主張,查兩造既均係依本國法設立之法人,且運送 契約顯係於國內訂立,則不論兩造間運費是以美金、人民 幣或台幣計算,依法原告本即應開立發票予被告,且確如 原告主張,被告業已收到被證2-30、2-31之發票(被告才 能提出該等發票),而上述2 張發票之營業稅額與原告請 求之金額相同,故被告稱原證1-2 、1-3 因為是用美金計 價,所以不應包括臺灣5%之營業稅云云,顯不可採。被告 另辯稱就其他積欠運費部分,係原告應給付訴外人乙○○ 之佣金(退佣帳),乙○○已將該等債權上開退佣帳債權
讓與被告,並以存證信函對原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被 告自得據以對本件原告請求主張抵銷等語,此亦為原告否 認;而經本院傳喚證人乙○○後,其雖證稱:【(證人和 被告公司有無接案子之類的關係?)我幫他們委任出貨, 像是承攬幫他們轉出貨物或找運送之類的。〔法官諭知本 件訊問證人與被告公司有關,為確保可問出事實,請證人 先行離庭,本件先行詢問被告公司和證人之關係(被告是 何時跟證人開始合作?如何合作?如何收取報酬?)被告 法定代理人:確切多少年不知道,但應有7 、8 年以上, 被告公司出貨時會通知證人,她會幫我找貨物代理,從公 司一開始和她合作就是所有貨物都找她代理,但被告公司 沒有給她任何報酬,證人會向被告公司報價,價錢如果太 高我會請她殺價或找其他公司報價,這種情形只會偶爾發 生,至於她跟物流公司或運送業如何談及中間差價如何賺 取我都不會干涉。(被告請證人代理者有哪些範圍?)被 告法定代理人:我是作三角貿易的,海空運都有,大部分 都這些,陸運比較少,大多數貨物都是臺灣接單、中國出 貨,運到孟加拉或斯里蘭卡。(被告一年請證人辦理的大 部分都幾件?)被告法定代理人:不一定要看當年的營業 額,104 年這年我沒什麼印象,但現在也還是委託她,去 年因為公司轉型所以大概只有不到10件,這是指全部運送 的件數。(被告找證人尋找物流或運送業者,是否會要求 物流或運送業者提供帳單?是否會直接和物流或運送業者 接觸?)被告法定代理人:除非有問題我才會直接接觸業 者,本件K/B 明細表後來是證人提供給我的,本件我和原 告接觸只有一開始原告人員有發電子郵件和我確認,本來 應該給原告之運費一開始是被告匯給證人的,證人再匯給 原告,後來運費改成被告直接匯給原告,如果用開票方式 則是原告公司來被告公司處拿,此外就沒有其他接觸。〕 法官諭知請證人入庭。(證人從何時和被告公司合作?) 大概這兩三年開始跟被告合作。(證人怎麼跟被告收報酬 的?)付款退佣,是運送公司貨物流業者先跟我報價然後 我再報給被告,我是直接將運送公司或物流之價格報給被 告,報酬是指運送公司或物流業者會退給我。(被告應該 給付給運送公司或物流業者的運費怎麼給?)我和原告表 示直接把佣金的費用加上去,這些錢被告要全部給原告公 司,原告再退佣給我。(除原告公司外其他公司是否也是 這樣?)若有談好則其他公司也是這樣處理。(證人幫被 告公司處理貨物運送的事情,是包括哪些範圍?)是指海 運空運部分,被告他們沒有陸運,被告公司大部分是直接
從中國出貨到孟加拉的吉大港。(去年證人幫被告找運送 業者貨物流的件數大概是多少?)去年都沒有作。…(原 告複代理人問:請求鈞院提示債權轉讓書,其內容是何人 製作的?)是我製作的。(原告複代理人問:其裡面的退 佣佣金債權新臺幣271140元是如何計算出來的?)是由原 告提供的K/B 試算表,但我都是以個人名義和原告接觸, 原告製作的明細表卻分別記載被告公司及我另一家公司的 名稱,這些佣金應該都是我個人的。(原告複代理人問: 請求鈞院提示原證十一的存證信函,證人是否看過?)這 份我沒收到,但被告有給我看,被告收到沒多久就給我看 了。(原告複代理人問:上面記載提單11紙沒有繳還,這 是否為事實?)當時沒有繳還,現在則不清楚。沒有繳還 的原因是我和被告都有和原告說被告和在中國之廠商有發 生糾紛,所以提單在法院那邊故無法支付,如還有需要被 告可以再提供這些提單押在法院之證明。(法官問:被告 106 年12月27日既於本院之附證一K/B 明細表共有三張, 一張記載秋卉物流、一張記載被告名稱,秋卉物流部分與 你有何關係?)秋卉物流是我之前開的公司,在跟原告接 洽時秋卉物流已歇業了,當時有跟原告的業務告知這一切 ,後來是以退佣的方式來合作,所有帳單都要經過我核對 後才轉交給被告,我核對正確後就會直接給被告。(法官 問:剛剛原告提示之債權讓與書,上面記載271140元是否 為這三張金額之加總?)是,金額正確。(法官問:上述 K/B 明細表每張最後一欄有些記載已收畢、有些記載未收 畢,這是什麼情形?)這是他們公司內部銷帳的問題,但 這些金額我都沒有收到,一筆都沒有。】(參本院107 年 3 月21日辯論筆錄第2 至6 頁),原告既否認就附表編號 1 至11與被告訂立之運送契約有與乙○○另行約定佣金, 本院自應審視證人乙○○之證詞可否為此證明,但依上所 述,證人乙○○之證詞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所述,就雙方合 作期間、如何報價、如何給付運送業者運費、離作證期間 甚為接近之106 年被告是否有委託證人乙○○找業者運送 等重大事項,明顯互不相符,參以被告提出本院實無從遽 以上述顯不相符之證詞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又經原告否認及要求被告應舉證證明原告公司與訴外人乙 ○○係於何時、何地達成給付傭金之約定、傭金之計算為 何、訴外人乙○○應完如何之義務方得取得傭金等事項,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及本院依被告要求傳喚乙○○後,乙 ○○上述證詞,除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所述明顯不符業如上 述外,亦無從使本院為原告與乙○○間已具體就乙○○以
被告名義與原告所訂運送契約間約定各筆應如何給付佣金 、其金額應如何計算之事實,則被告縱曾提出原告不否認 為其所製作及真正之3 張K/B 明細表,除原告承認客戶名 稱記載為被告之5 筆未收畢金額(被告得扣除及原告亦已 減縮)外,但就其他部分既已記載「已收畢」,及另外客 戶名稱記載為「秋卉物流有限公司」之K/B 明細表,衡情 亦有可能係乙○○要求原告直接給付予秋卉物流有限公司 ,則該客戶名稱記載為「秋卉物流有限公司」之K/B 明細 表上提單號碼,縱與被告要求原告運送之提單號碼相同及 縱可退佣,但亦應與被告無關,故被告主張其就原告請求 之運費,因被告另受讓乙○○個人對原告271,140 元之債 權、被告可主張抵銷云云,該等金額並無任何所據,被告 主張抵銷並無理由,本院仍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間運送契約被告尚有未給付稅款 、運費等275,027 元,扣除原告同意扣減之26,875元,被告 尚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248,1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9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 2,65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81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附表:
┌─┬─────────┬────┬────┬────┬──────┬──────┐
│編│ 帳單號碼 │帳單日期│請款金額│已收金額│未收金額 │備註 │
│號│ (LOT NO) │(民國)│ │ │ │ │
│ │ (HBL NO)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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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LTPSEL00000000 │0000000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即起訴狀所附│
│ │(LTPSE00000000) │ │40,988元│39,036元│1,952元 │原證1-2 │
│ │(KECGP15B0070) │ │ │ │ │ │
├─┼─────────┼────┼────┼────┼──────┼──────┤
│2 │ LTPSEL00000000 │0000000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即起訴狀所附│
│ │(LTPSE00000000) │ │41,429元│39,456元│1,973元 │原證1-3 │
│ │(KECGP15B0095) │ │ │ │ │ │
├─┼─────────┼────┼────┼────┼──────┼──────┤
│3 │ LTPSTL00000000 │0000000 │美金 │0元 │新臺幣 │即起訴狀所附│
│ │(LTPST00000000) │ │1,550元 │ │51,138元 │原證1-6 │
│ │(KSSZ000000000A)│ │ │ │(美金1,550 │ │
│ │ │ │ │ │元×32.992)│ │
├─┼─────────┼────┼────┼────┼──────┼──────┤
│4 │ LTPSTL00000000 │0000000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即起訴狀所附│
│ │(LTPST00000000) │ │3,561元 │733元 │2,828元 │原證1-7 │
│ │(KSSZ000000000A)│ │ │ │ │ │
├─┼─────────┼────┼────┼────┼──────┼──────┤
│5 │ LTPSTL00000000 │0000000 │美金 │0元 │新臺幣 │即起訴狀所附│
│ │(LTPST00000000) │ │300元 │ │9,901元 │原證1-8 │
│ │(KSSZ000000000A)│ │ │ │(美金300元 │ │
│ │ │ │ │ │×33.002) │ │
├─┼─────────┼────┼────┼────┼──────┼──────┤
│6 │ LTPSTL00000000 │0000000 │新臺幣 │0元 │新臺幣 │即起訴狀所附│
│ │(LTPST00000000) │ │3,551元 │ │3,551元 │原證1-9 │
│ │(KSSZ000000000A)│ │ │ │ │ │
├─┼─────────┼────┼────┼────┼──────┼──────┤
│7 │ LTPSTL00000000 │0000000 │美金 │0元 │新臺幣 │即起訴狀所附│
│ │(LTPST00000000) │ │4,950元 │ │163,310元 │原證1-10 │
│ │(KSSZ000000000A)│ │ │ │(美金4,950 │ │
│ │ │ │ │ │元×32.992)│ │
├─┼─────────┼────┼────┼────┼──────┼──────┤
│8 │ LTPSTL00000000 │0000000 │新臺幣 │0元 │新臺幣 │即起訴狀所附│
│ │(LTPST00000000) │ │3,544元 │ │3,544元 │原證1-11 │
│ │(KSSZ000000000A)│ │ │ │ │ │
├─┼─────────┼────┼────┼────┼──────┼──────┤
│9 │ LTPSTL00000000 │0000000 │美金 │0元 │新臺幣 │即起訴狀所附│
│ │(LTPST00000000) │ │345元 │ │11,398元 │原證1-12 │
│ │(KSSZ000000000A)│ │ │ │(美金345元 │ │
│ │ │ │ │ │×33.037) │ │
├─┼─────────┼────┼────┼────┼──────┼──────┤
│10│ LTPSTL00000000 │0000000 │新臺幣 │0元 │新臺幣 │即起訴狀所附│
│ │(LTPST00000000) │ │3,538元 │ │3,538元 │原證1-13 │
│ │(KSSZ000000000A)│ │ │ │ │ │
├─┼─────────┼────┼────┼────┼──────┼──────┤
│11│ LTPATL00000000 │0000000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即起訴狀所附│
│ │(LTPAT00000000) │ │52,192元│30,298元│21,894元 │原證1-14 │
│ │註:MAWB NO:607-6│ │ │ │ │ │
│ │0000000 │ │ │ │ │ │
├─┴─────────┴────┴────┴────┼──────┼──────┤
│ 合計 │新臺幣 │ │
│ │275,02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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