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字,107年度,27號
NHEM,107,湖簡,27,2018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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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天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72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天宗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 被告易天宗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能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所受精神損害及被告智識程度與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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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