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五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被訴公然侮辱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丁○○因與其妻之姐甲○○有債務糾紛,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二月十 五日晚上七、八時許,打電話至台北市士林區○○○街○段一一六巷七號甲○○ 家中,以台語對甲○○之夫乙○○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稱:「我敢 死、你家沒安穩」、「放火燒屋」、「較注意,你家有代誌,你家的子孫也有代 誌」等語;又於同年二月十九日,甲○○至丁○○家找丁○○談話,話席間,丁 ○○對甲○○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稱:「我像白冰冰她女兒揀給人按怎, 我打電話去你家,甲你恐嚇」、「放火燒屋」等語,使乙○○、甲○○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於本院撤回告訴)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處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於右揭時間恐嚇乙○○、甲○○之事實,辯稱伊有說那些話,但是 因喝了酒,說話較過分,無恐嚇之意云云。惟查右揭被告恐嚇乙○○之事實,業 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電話錄音及錄音譯文附卷可稽,上開電話 錄音經檢察官當庭播放,被告亦坦承係其與乙○○之對話無誤,於本院訊問時, 對於該錄音內容之書面譯文,亦坦承為其對話,此部分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 定。次查右揭被告恐嚇甲○○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訊問中指 述明確,復有對話錄音帶及錄音書面譯文附卷可稽,該對話錄音經檢察官及本院 當庭播放,被告均坦承係其所說之話,此部分之事證明確,犯行亦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親戚,因債務關係而出言恐嚇,惟事後已 與告訴人甲○○和解,甲○○表示願撤回告訴,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因不滿其妻之姐丙○○未僱請其承作鐵皮屋而心生怨 恨,竟於八十八年二月上旬某日下午三時許,以紅漆在宜蘭縣壯圍鄉○○路二六 五號丙○○住處圍牆上,噴上「王八旦」等字,致使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 足以貶損丙○○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丁○○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罪名,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丙○○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論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美 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 宜 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