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葉黎米妹
相 對 人 葉芝綾
賴世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各定有明文。依此等規定可知,表意人非因 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 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若對相 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則 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 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若無結 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 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再按民事 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 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 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 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以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清償債 務之通知,因行方不明無法送達,致遭退件,為此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退回信封、回執及恆理商務法律 事務所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均設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2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2 紙在卷可查,雖聲請人主張其已依相對人之居 所即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以存證信函為 前述意思表示之通知,詎此信函被退回之事實,固據其提出 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回執等正本為證,然此聲請人寄給相 對人之信函,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聲請人,有聲請 人所提出之上開信函信封封面之記載可稽,且聲請人亦未就 相對人另設之戶籍址為投遞,顯見相對人之住居所尚非不明 ,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
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自應再以相當方法 探查相對人之新址或就相對人之現行住、居地址重新投郵, 而經投郵後仍無效果時,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而不 知相對人住居所。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