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宋碧峰
相 對 人 宋維富之繼承人宋明桂
相 對 人 宋維富之繼承人陳秀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出賣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平鎮區 345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通知共有 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惟經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遭郵務公司以 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該通知函,爰依法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相對人戶籍謄本及經郵務公司以第二 次通知招領逾期為由遭退回之信封暨掛號郵件回執等件之影 本為證,且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目前 仍設籍於同一戶籍地,並未遷移,併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函查相對人是否空屋設籍無人居住,經警方查 訪結果: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新明街並無79號之門牌,經查訪 鄰居得知新明街73之1 號住有姓宋而名字不詳之人,惟該處 大門深鎖,無電鈴亦未留有電話,經員警在外敲門呼喊亦無 人回應,無法有效查訪該處有無相對人居住等語,有相對人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楊梅分局函文暨職務報告附卷可參 ,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 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紫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