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吳謝麟妹
被 告 温盛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民國106 年4 月26日之審理期日,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09,500 元。」(見本院106 年度壢小字第165 號卷第64頁,下稱壢小卷),嗣後又於本院107 年5 月17日 審理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500 元 」(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揆諸首揭規 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吳祥慶於100 年間去世,當時 奠儀由訴外人即被告胞姊收取,並計入禮金簿,後由被告胞 姊將禮金轉交予被告,約現金新臺幣(下同)244,500 元。 因被告擔任儀式主持人及負責協助處理喪葬事宜,被告自行 自該喪葬費抽取80,000元作為處理喪葬之費用及酬勞,然被 告嗣後僅轉交原告80,000元,是被告就上開禮金簿之奠儀尚 有84,500元未返還原告。另訴外人即原告乾女兒羅雪娥曾私 下包禮金20,000元交由被告轉交予原告,然此筆款項亦遭被 告侵占,詎不返還。為此,爰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500 元 。
二、被告則以:吳祥慶過世後,由被告處理喪葬事宜,並由被告 胞姊收禮金,當天被告自胞姊手中收取禮金後,即直接將禮 金轉交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朋友歐寶猜,被告並未清點禮金 之金額。且喪葬費部分,是原告當天晚上於結算時,另行交 付被告,並非被告自行自禮金內扣下。另外,羅雪娥或其他 樂捐之禮金,被告皆未經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是原告主張 被告有拿取禮金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二)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具其提出禮金簿影本為據(見壢小 卷第5 至18頁及第44至52頁)。惟證人即原告出養他人之 子莊東元於審理中證稱:知道被告或被告姊姊曾幫原告收 受奠儀之事,伊當天在場。當天被告姐姐收奠儀,收完後 要出殯,被告姐姐把錢交給被告,被告把錢交給原告,伊 當時在旁邊有看到。原告旁邊有一個人叫歐寶猜,當場有 點錢,原告及歐寶猜在一個庭院底下點錢,點完後沒有說 什麼,伊就幫被告收東西,要送去火葬,原告回來後要做 公德。被告是主持人。被告交完錢後就回去準備他的工作 。禮金總金額多少我不知道,被告姐姐的那一本禮金是11 萬多,還要扣飲料錢、便當錢9000多元,剩下大概是10萬 多元,另外還有一本是在家裡收的,我不清楚多少錢。伊 不曉得被告是否經手其他人樂捐的錢等語(見壢小卷第70 頁反面至第71頁);而證人莊東元就本件並無利害關係, 又與原告有血緣關係,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 ,其證言應可採信,又核證人莊東元與被告前揭所述大致 相符,可知被告於吳祥慶出殯當日,自其胞姊處收取禮金 後,即直接將禮金轉交由原告收受,並經原告及歐寶猜當 場點收確認,而原告及歐寶猜均未當場表示異議,自難認 被告有何侵占禮金之情事。況上開事件係於100 年間發生 ,原告遲至105 年12月19日方提起本件訴訟,且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兒子(吳祥慶)是100 年間過世的,在10 5 年12月間時,兒子託夢給伊說「簿子、簿子」,伊爬起 來看禮簿,才知道禮金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是 原告查覺遭被告侵占禮金之過程,亦難認與常情相符,此 事不無可能係因原告年事已屆高齡,加以時間經過甚久, 原告有記憶模糊之情形,又原告未能就被告侵占禮金乙節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4,5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