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7年度,93號
CLEV,107,壢簡,93,2018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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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93號
原   告 姜義正
被   告 邱雲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底,持訴外人寶豐企業有 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106 年10月31日、票據號碼UA000000 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之支票1 紙(下 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500,000 元,並約定清償期為10 6 年10月31日,由原告持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兌付,做為被 告償還借款之方式;原告因而交付500,000 元現金予被告。 然原告於清償期持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後,竟遭以存款不足 、拒絕往來戶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等理由退票,致原告無法取 償。雖被告後有與原告聯絡,惟均未言及是否償還借款,迄 今尚積欠原告500,000 元未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影 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而系爭 支票雖非被告所簽發,但其上確有被告之背書乙節,有系爭 支票影本可佐,是若非被告有向原告借款,尚不會於系爭支 票背書;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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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