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7年度,352號
CLEV,107,壢簡,352,2018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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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35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群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忠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一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抗告人群郁營造有限公司對於
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所為之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民事簡 易訴訟程序之抗告,亦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 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第三人台灣佑壢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佑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抗告人前以桃園縣楊 梅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主次幹管及分支管網工程(第 三-1 標)之管線推進工程契約增修協議及管線推進工程契 約(以下合稱系爭契約),向台灣佑壢公司提起訴訟請求給 付工程款,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而基於系爭契約約定, 相對人為台灣佑壢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起連帶給付義務 ,且前揭法律關係之事實發生地及系爭契約合意管轄法院均 為本院管轄,本院應有管轄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雖籍設高雄市新興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惟依系爭契約中之工程契約第19條約定, 因系爭契約所引起之爭議,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 爭契約附卷為證,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相對人為台灣佑壢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台灣佑壢公司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 應負連帶責任,則相對人自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而抗告人 依系爭契約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履行契約,核屬基於 系爭契約所生之相關爭議,故本院就本事件具有管轄權,抗 告人主張本院有管轄權等語,並非無據,從而抗告人聲明廢 棄原裁定,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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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佑壢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郁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