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7年度,284號
CLEV,107,壢簡,284,2018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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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284號
原   告 李宗植
被   告 薛維進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313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5,31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9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13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0 段00號時,未遵守交通號誌,於綠燈號誌時仍減 速煞停,致原告駕駛訴外人斯貝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斯貝 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追撞前方訴外人黃至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AC-6285號車輛),系爭AAC-6285號車 輛再往前追撞被告車輛(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而原告已就 系爭AAC-6285號車輛之損害賠償費用跟訴外人即黃至偉承保 之保險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於 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8 號案件(下稱前案)中達成達成和解 ,並賠償泰安公司315,313 元;另訴外人即承保系爭車輛車 體險之保險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 )業已賠付訴外人即被告承保之保險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140,000 餘元,原 告僅要求140,000 餘元,上揭賠付金額合計共計455,313 元 ,而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主要肇事責任,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455,3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富邦公司與泰安公司均未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 無權利可以請求上揭金額,且系爭車禍事故有經過鑑定,車 禍鑑定結果為被告無肇事責任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等情,有行車 紀錄器光碟1 份附卷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事故相關卷宗(見本院卷第21至35 頁)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0,000 元之部分,為無理由: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在財 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 法上開規定自明。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 轉,財產保險之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 讓與之表示,即在不逾保險金給付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 亦即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因受領保 險金而喪失,但在上開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被保險人不 得再為請求,以免受有不當得利。
2.經查,本件原告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系爭車輛於105 年 2 月13日撞損致受有損害之實際受害人應為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人即斯貝克公司,而原告亦自陳斯貝克公司未將系爭 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其 主張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乏所據。再者,原告 主張富邦公司已賠付被告之保險公司即新安東京公司140, 000 元,並有辦理出險證明,其要請求者為富邦公司賠付 新安東京公司之140,000 元等節(見本院卷第48、49頁) ,則系爭車禍事故既係由富邦公司賠付新安東京公司,本 件得請求返還140,000 元者理應為富邦公司,就此原告雖 稱其有出險資料證明富邦公司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等語,然縱使原告有出險資料,其所辦理之出險,即 是由保險公司就系爭車禍事故負責理賠事宜,並不得作為 富邦公司有同意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憑依,復原告自陳



並未取得富邦公司其他債權讓與之證明,此有陳報狀1 份 在卷可查,益徵原告就此筆140,000 元並無債權可資主張 。此外,本件富邦公司賠付對象為新安東京公司,非本件 被告,是原告請求賠償之對象亦有違誤,則原告既未取得 富邦公司同意讓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請求對象亦非 富邦公司賠付之新安東京公司,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為 當事人不適格,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和解金315,313 元之部分,為無理由: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 、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 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 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 自承其於前案與泰安公司達成和解,賠償315,313 元,泰 安公司不願將上開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 49、54頁),並提出前案之和解筆錄1 份為證,則原告與 泰安公司既就賠償金額達成合意,同意和解,倘非原告認 為其就系爭車禍事故有肇事責任,理應不會與泰安公司達 成和解。再原告雖主張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和解金額315,31 3 元之損害,惟原告未說明其與泰安公司和解內容為何, 即逕以該項賠償款轉為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款項,或得向被 告求償之金額,其此部分主張實難認可採,蓋被告是否應 賠償原告就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或原告自行與泰 安公司和解後,是否得轉向被告求償及其得求償之實際金 額,均非由原告片面擅自決定,是原告要求被告全額賠償 或償還,自無依據,礙難准許。
(三)至原告陳稱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負有肇事責任,系爭車禍 事鑑定報告有誤等節。然查,原告於警詢時自陳其因為精 神不濟踩著油門,結果看到系爭車輛前方有車時來不及煞 車,就先碰撞到前方後,系爭AAC-6285號車輛再被向前推 撞上被告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於警詢時亦 稱其駕駛被告車輛,行經環西路2 段61號對面外側車道往 中壢市區方向直行時,突然在被告車輛後方之系爭AAC-62 85號車輛被系爭車輛撞上後,系爭AAC-6285號車輛再被向 前推撞上被告車輛後車身等情(見本院卷第26頁),是互 核上開兩造主張,堪認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因疲勞 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車輛追撞前方之系爭AAC- 6285號車輛後,系爭AAC-6285號車輛再往前推撞被告車輛



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1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是互核前揭事證 ,堪認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原告疲勞駕駛,被告並 無任何違規事項及駕駛過失,蓋縱使被告紅燈轉綠燈時起 步較慢,然若非原告精神不濟、疲勞駕駛,致撞擊前方系 爭AAC-6285號車輛後,理當不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而依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認原 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被告駕 駛被告車輛無肇事因素等節,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 12月15日桃交鑑字第1060054416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 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禍 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堪以認定,其自毋庸就系爭車禍 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起訴 之因係對前揭鑑定結果不服等語,則原告若就該鑑定結果 有異議,自應依規定聲請轉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又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本院綜 合相關事證業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上開所稱均無理由,要 無可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5,31 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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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斯貝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