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7年度,254號
CLEV,107,壢簡,254,2018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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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254號
原   告 戴來好
被   告 王依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06 年度附民字第92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
7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間任職於桃園縣平鎮市(現已改 制桃園市平鎮區,下同)德育路2 段178 號之碧雲天汽車旅 館(下稱系爭汽車旅館),被告因資力不足,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98年4 月20日、 同年7 月間、同年9 月間向原告佯稱其子遭人毆打成重傷, 需要醫藥費送往美國治療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上揭日 期借與被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150,000 元、30,0 00元,共計380,000 元,嗣被告於98年9 月18日因故自系爭 汽車旅館離職且失聯,原告與訴外人即同事陳香年循線獲知 被告居住於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2 樓之租屋處後,於 98年10月12日前往該處,要求被告清償借款,被告因仍無力 清償,便佯稱其將出售花蓮土地還債,並遂原告之要求,簽 立票面金額為380,000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與原告收 執,詎被告旋於98年10月13日搬離租屋處,音訊全無,原告 始悉受騙。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易字 第1173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處有期徒刑2 月。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38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上開主張,被告雖然有簽發系爭本票與 借據予原告,但該款項並非借款,而是放款,且被告已就另 案提起上訴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原告曾以上揭主張,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本 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易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另系爭本票及借據為被告所簽立等情,有借據、系爭本票、



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正本各1 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 至8 、24、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消費借 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 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用借證書表明之事項足 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 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 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3868號判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80,000 元一節,有被告親 簽之借據及系爭本票為證,觀其借據載明「茲借款人被告 臨時需用380,000 元,經原告同意借用,出借人立本票1 張,票號:141326號,票面金額:380,000 元,交付借款 人提兌。…」等語,有借據、系爭本票各1 份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4、25頁),被告並在上用印,而互核系爭本 票上開記載之票面金額、票號,均與借據所記內容相符, 又本件被告自承其曾簽發系爭本票與借據等情(見本院卷 第29、30頁),足見被告確實曾向原告借款380,000 元, 堪信屬實。至被告辯稱該款項為放款,係原告與其一起去 放高利貸,借據是原告押著其寫的等語,惟被告亦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就其前揭所辯並無證據可證明等語(見本院卷 第30頁),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則被告前揭所辯,自 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0,000 元,洵屬有據 ,可以准許。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 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消費借貸債務,其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依法貸與人即原告一經向借用人即被告起訴



,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因民法第478 條後段為使借用 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之恩惠期 間,借用人需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對被告 之借款債權,雖無約定返還期限,然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即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80,000 元,且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06 年9 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 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929 號 卷第3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11月10 日。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000 元,及自106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兩造雖均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部分極微,本院認訴訟費用 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 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係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 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規定,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 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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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