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7年度,190號
CLEV,107,壢簡,190,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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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90號
原   告 嚴金平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   告 楊孟儒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黃翔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其上建物同段五○六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地下層編號二十四(即B8) 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506 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地下層編號24(即B8)停車位( 下稱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被告聲稱其前於民國92年10 月25日向訴外人彭武勝購買系爭房屋時,即搭配系爭停車位 ,且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也實際使用系爭停車位將近20年,然 經原告向本院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本院以104 年度訴 字第1856號判決(下稱前案)認定系爭停車位確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及負擔前案之訴訟費用 ,且已確定在案。而原告於106 年10月24日委請律師發函催 請被告依前案判決返還系爭停車位,並給付前案之訴訟費用 ,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未將系爭停車位點交返還予原告 ,是被告自92年10月25日起至今占用系爭停車位,即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而系爭停車位之每月租金約為新臺幣(下同)2,500 元, 原告自得請求本件起訴回溯5 年期間(自101 年12月起至10 6 年11月止)之不當得利數額150,000 元(計算式:2,500 元x12 個月x5年=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6 年12月起 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2,500 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92年10月25日購買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 位,並和平、繼續使用達14年之久,被告並非惡意占有,且 占有期間原告從未異議,況原告雖以每月租金2,500 元作為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依據,但本件系爭停車位於地 下層,原告請求之租金顯屬過高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經前案認定其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其於前 案判決確定後,曾委由律師發函催告被告限期內返還系爭停 車位等情,有前案判決、106 誠律字第0080號律師函各1 份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 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案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 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空言 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 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 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0號、18年上字第1679號 、同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 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被告於前案判決後並未點交系爭 停車位與原告,仍放置物品占用系爭停車位,原告並已委 由律師發函催告被告限期點交系爭停車位,被告均置之不 理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案判決、律師函、車位現場照片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4頁、第42頁),是原告就其主 張當已指出相當證明,被告雖稱其已交付系爭停車位予原 告等語,自應提起反證。經查,依前案判決認定,原告為 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前案業於10 6 年11月14日確定,亦有前案確定證明書1 份在卷可核( 見前案卷卷二第94頁),被告雖辯稱其未使用系爭停車位 ,並於107 年3 月5 日將前案訴訟費用給付原告時,已交 付系爭停車位等節,然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 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 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前揭訴訟費用係由法院 依職權認定兩造應負擔之金額若干,其與被告是否有依前 案判決返還、交付系爭停車位,洵屬二事,自不得逕以被



告已給付前案訴訟費用予原告,作為被告有交付系爭停車 位之依據,被告復未就其已點交系爭停車位一節舉證以實 其說,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尚未點交返還系 爭停車位予原告,且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 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 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 ,被告經前案判決認定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且未點交返 還系爭停車位,如前所述,是被告自前案判決確定時起已 無占有系爭停車位之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自應返還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觀以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之週邊停車位 承租行情,週邊牛排店1 樓戶外停車位租金為每月2,000 元、地下室停車位租金則為每月2,500 元;鄰近之戶外停 車場每月租金為3,600 元;鄰近社區之地下室停車位每月 租金為2,800 元(含300 元清潔費),並參系爭停車位所 在之社區臨市區道路、高速公路,且有便利商店、學校、 銀行等節,有停車位查詢資料、照片、街景資料各1 份附 卷可核(見本院卷第50至52、67頁),足認生活機能方便 ,屬商業繁榮之區域,而原告主張位為地下平面之系爭停 車位月租金以2,500 元計算,尚屬妥適,可以准許。復原 告於106 年11月16日起訴,起訴狀於107 年1 月30日寄存 送達於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於107 年2 月 9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送達 證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29頁),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101 年12月起至106 年11月止) ,按前述月租金2,500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150,000 元(計算式:2,500 元x12 個月x5年=1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被告自106 年12月1 日起 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 元,於法 有據,可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被告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 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另聲請鑑定系爭停車位之每月租 金金額多寡,惟依原告提出系爭停車位之週邊停車場、社區 停車位租金行情所示,倘以原告主張之每月租金2,500 元計 算,均介於上開停車場租金行情範圍內,足認系爭停車位每 月租金為2,500 元尚為適當,又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併衡酌鑑定所耗費之時間、費用成本, 本院認本件並無送鑑定之必要,則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 為實無必要,故予以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亦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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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