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7年度,307號
CLEV,107,壢小,307,2018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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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307號
原   告 蔡滿庭
被   告 徐永彬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然侮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 年度附民字第503 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十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22日上午某時許,將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住 處附近之桃園市新屋區社子里5 鄰產業道路上,適原告駕駛 車輛行經該處而無法通行,遂要求被告移置車輛,被告因而 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共 見共聞之場所,於同日上午7 時45分許,對原告以「王八蛋 」之穢語(下稱系爭言語)辱罵,致原告名譽受損,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出言系爭言語,但伊不是罵原 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出言系爭言語乙情,業據其提出本 院106 年度易字第958 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 第5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就上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如 認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 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 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 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名譽,係指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 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 社會上之評價而言,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聲譽已遭 貶損者始足當之,至於被害人主觀感情上是否感受到損害, 則非認定之標準。是以,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 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罪名之成立,各有其構成要件 ,惟在民法上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 人,足使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者,則行為人顯 已侵害被害人之名譽權。
2.經查,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為系爭言語,惟辯稱並非 辱罵原告云云,惟查,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原告錄影畫面結 果:畫面開始時,被告開啟車門並說「王八蛋」,隨即走入 車內,原告說「你現在在罵我喔。」,被告坐在駕駛座上回 答「對」,原告說「你現在在罵我喔」,此時被告關上車門 ,原告繼續說「你現在在罵我」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 第958 號卷,下稱刑事卷第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 見被告對原告質詢「王八蛋」等語句係在辱罵原告之際,被 告並未提出反駁或解釋,反係以「對」等語句為回應,客觀 上亦已足使見聞者自對話之發展脈絡推知所述對象為原告等 情明確,顯見原告稱被告所言「王八蛋」係針對原告,應屬 可信,被告空言否認,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 其有利之認定。又「王八蛋」之詞彙,係在辱罵他人時所用 語彙,顯有故意貶損原告人格之意甚明,是本件被告於不特 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場合內,以上開言論積極攻訐、辱罵原 告,已足使原告於社會上之人格、地位因詆毀而貶損其社會 評價之程度,故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已侵害其等名譽等語,應 可採信。再被告上揭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5612號起訴在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 易字第958 號刑事判處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 仟元,得易服 勞役確定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附卷可參,益徵被 告所為已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對原 告已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㈡如認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目前擔任國中老師,年收入約120 萬元;被告目前務農、每月收入約2 、3 萬元乙情,為兩造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並參酌兩造之所得及財 產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04 、105 年度電子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 48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被告公 然侮辱原告之過程、此事件對於原告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尚嫌過高 ,應核減為1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7 月4 日起(見附民卷第43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0,000元及自106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判 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並依同法第 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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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