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7年度,180號
CLEV,107,壢小,180,2018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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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80號
原   告 自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飄萍
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
被   告 陳怡達
      陳世昌
      陳詹梅
      陳曉玲
      陳柔安
      羅文益
      徐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怡達陳世昌陳詹梅陳曉玲陳柔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羅文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宇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陳怡達陳世昌陳詹梅陳曉玲陳柔安負擔新臺幣參佰貳拾元,由被告羅文益負擔新臺幣參佰肆拾肆元整,由被告徐宇志負擔新臺幣參佰參拾陸元。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起訴原 請求被告陳怡達陳世昌陳詹梅陳曉玲陳柔安、魏依 涵、劉瑞姝、劉坤昌羅文益徐宇志及王偉給付管理費, ,嗣於本院調解期日撤回對被告魏依涵、劉瑞姝、劉坤昌及 王偉部分(見本院卷第92頁),經核原告上開撤回,均係在 被告魏依涵、劉瑞姝、劉坤昌及王偉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依上開規定,原告撤回自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 被告陳怡達陳世昌陳詹梅陳曉玲陳柔安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羅文益應給付原告 12,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徐宇志應給付原告12,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7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請求利息為年 息5 %(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三、本件被告除陳怡達外,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怡達陳世昌陳詹梅陳曉玲陳柔安 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8 樓建物其基地之所 有人,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下稱系爭8 樓建物);被告羅 文益、徐宇志則分別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 1 樓、永福路1128號10樓建物及其基地之所有權人(上開3 筆房地合稱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均位屬原告所屬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依系爭社區規約之約定,住戶應按規約繳 納每月之管理費。詎被告陳怡達陳世昌陳詹梅陳曉玲陳柔安自106 年1 月起至106 年10月止,未按時繳納管理 費,共計積欠12,000元(計算式:1,200 ×10個月=12,000 元);被告羅文益自106 年4 月起至106 年10月止,未按時 繳納管理費,共計積欠12,880元(計算式:1,840 ×7 個月 =12,880元);被告徐宇志自106 年1 月起至106 年10月止 ,未按時繳納管理費,共計積欠12,600元(計算式:1,260 ×10個月=12,600元),均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陳怡達陳世昌陳詹梅陳曉玲陳柔安應 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羅文益應給付原告12,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徐宇志應給付原告12,6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方面之主張及陳述:
㈠被告陳怡達則以:伊共有之房屋實際居住者為被告陳世昌, 故應由其負責繳納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登記謄本 、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桃園市中壢區公 所106 年3 月10日桃市壢工字第1060013001號函、系爭社區 規約、停車場管理辦法及管理費尚未繳費統計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9 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8頁、 第52頁至第53頁、第60頁至第64頁),且為到庭被告陳怡達 所不爭執,又被告陳世昌陳詹梅陳曉玲陳柔安、羅文 益及徐宇志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此所 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系爭社區規約第52條約定,管理費之計算,按各區分所 有權人及其住戶之建物登記其主建物面積坪數乘以每坪42元 ,永福路1 樓商店面乘以每坪100 元……有系爭規約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0頁)。本件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為維護系爭房屋所在即系爭社區各項公共設施之有效運 作,並確保社區之安全,除規約另有優惠或減免之約定外,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即有依規約繳交管理費。經查,被 告羅文益徐宇志迄今積欠管理費已逾2 期,經原告限期催 告仍未繳納,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 ,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怡達陳世昌陳詹梅陳曉玲陳柔安給付12,000元;被告羅文益給付12,880元 ;被告徐宇志給付12,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 陳怡達辯以其共有之房屋實際居住者為被告陳世昌,故應由 其負責繳納管理費云云,然被告陳怡達有無居住於系爭社區 ,與是否負擔管理費之給付無涉,是被告陳怡達以此抗辯, 自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據系爭社區規約第 61條第4 款規定: 「欠繳3 個月以上者,依第1 、2 、3 款 規定處理外,同時停止各項管理服務及公共設施之使用,並 訴請管轄法院命令欠繳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延遲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31頁),是系爭社區管理規約並未就遲延利息 之利率為特別約定,依上開說明遲延利息應以法定利率5 % 計算之。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06 年12月29日寄存送達被 告陳怡達陳世昌陳詹梅陳曉玲陳柔安,又於107 年 2 月26日國外公示送達被告羅文益,再於107 年1 月2 日寄 存送達被告徐宇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8頁至第77頁、第85頁、第112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陳怡 達、陳世昌陳詹梅陳曉玲陳柔安自107 年1 月9 日、 被告羅文益自107 年4 月28日、被告徐宇志自107 年1 月1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之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 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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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