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國簡字,107年度,1號
CLEV,107,壢國簡,1,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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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高業峯
訴訟代理人 高傳璽
被   告 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軍希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 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且原告曾於民 國105 年3 月7 日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未果,方於 1 06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訴等情,有106 年6 月28日桃園市 養護工程處桃工養工字第106002527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 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 償之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8 月14日2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因被告養護之道路有坑洞,且 與臺灣電力公司之人孔蓋有高度落差,導致原告行經該人孔 蓋及坑洞,因坑洞及高度落差導致原告人車倒地,系爭車輛 滑行至對向車道,撞擊訴外人林祐生駕駛車牌號碼為ACQ-88 36號自用小客車,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舟狀骨骨折之傷害,系 爭車輛因而全毀,林祐生之前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故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666 元、必要醫 療器材費用1,380 元、就醫之交通費用2,000 元,另原告住 院4 天均由家人看護,看護費用以每日1,500 元計算,被告 應賠償看護費用6,000 元(計算式:1,500 元4 天=6,000元 ),另系爭車輛全損之賠償費用為44,000元,又原告因系爭 事故撞擊林祐生之車輛所支出維修費用為60,000元,再原告



於系爭事故前每日工資為1,100 元,因系爭事故自104 年8 月24日起至105 年1 月20日止,合計150 日無法工作,受有 薪資損失165,000 元,此外,原告因系爭事故身心嚴重受創 ,被告遲未賠償亦加深原告精神受創,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 金20,000元,上揭費用合計為304,046 元,爰依國家賠償法 第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304,0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道路並無明顯之坑洞,且人 孔蓋旁雖有些微破損,但實際上並不影響正常通行,亦不會 發生跳動失控之情形,被告就本件道路並無設置或管理欠缺 之過失;再縱使本件道路確實有坑洞或不平整之情形,然該 道路除系爭事故外,並無其他任何因路面坑洞或不平整而發 生車禍事件,則原告損害之發生亦與道路設置管理之欠缺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原告之請求已罹於國家賠償法所規 定之時效期間,故為時效抗辯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 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 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8 條 第1 項、第5 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 、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 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8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13 0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事故係於104 年8 月24日發生,則原告自斯時 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起算其消滅時效。原告固於 105 年3 月7 日前以賠償請求書請求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國家賠償,並經被告於106 年6 月28 日以系爭函文促請原告於系爭事故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完成前提起訴訟,堪認被告有拒絕賠償之意思,惟原告遲 於106 年12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國家賠償,此亦有 起訴狀上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則揆諸前揭規 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本件請求顯已罹於前述2 年之時 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本件請求,自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04,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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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