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古涵晴
被 告 聖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富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參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柒拾玖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 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 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 1 準用同法第24條、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依法解散後,未經清算,其清算事 務即無終結可言,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自有當事人能 力。查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106 年7 月25日府經登字 第1069129102號函廢止登記,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2頁),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準用 第24至26條之規定,應行清算,而被告公司並未向法院呈報 清算人或聲請選任清算人而進行清算,亦有本院未受理被告 公司清算事件之電腦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 第43頁),是被告公司應進行清算程序卻未進行,其法人格 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無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經股東會決議另選任清算人之情形,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 第79條規定,被告公司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代表公司為 訴訟行為,而被告公司之股東僅有吳富貞,有公司登記表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及其反面),吳富貞亦自承其為被 告公司唯一董事且為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是被 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吳富貞,堪予認定。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5,609元,復於本院107 年4 月30日撤回生育給付44,609元 ,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41,0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反 面),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 年11月15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 任行政人員,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詎 被告公司於105 年1 月31日以無力負擔原告薪水為由而資遣 原告。又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3 個月期間僅給付薪資34,000 元,是被告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104 年12月、105 年1 月薪 資38,000元(計算式:24,000元×3 -34,000元=38,000元 );又被告恣意解僱原告致勞動契約終止,被告公司應給付 原告資遣費3,000 元【計算式:24,000元×3/12)/2=3,00 0 元】,共計41,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1,000元。
二、被告則以:關於積欠工資38,000元部分認諾;原告確實每月 薪資為24,000元,任職期間自104 年11月15日至105 年1 月 31日,因斯時沒有工作讓原告做,而叫原告不用上班。伊認 為資遣費部分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請求金額外,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 紀錄、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桃園 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12月15日保普簡字號第00000000 0000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 18頁、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合計41,000元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 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 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 之金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 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復為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所明揭。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工資38,000元之情,被告到 庭表示願意給付而為認諾(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 之金額若干?
⒈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 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 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 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 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 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107 年3 月26日言詞辯 論期日自承:因為公司沒有工作讓原告做,所以就叫原告不 用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可知兩造勞動契約之 終止既因被告公司無預警停止營運,而於105 年1 月31日終 止,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公司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⒉又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 4 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04 年11月15日至105 年1 月31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為24,000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任職期間之工作年資共計為2 月又 17日(77日),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2,532 元【計 算式:24,000元×(77/365)×1/2 =2,532 元】,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532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0,532元(計算式:38,000+2 ,532=40,532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及資遣費總計40,53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 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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