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1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李濬智
被 告 黃國謀
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4 樓 , 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是本院不因 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而取得本件管轄權。又本件 係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侵權行為地即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地點為新竹縣○○鄉○道○號78公里200 公尺南向中線車 道處,有道路交通事故卷宗附卷可參,故該地點屬新竹市轄 區無疑。權衡本件侵權行為事件事實調查可能性及便利性, 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由侵權行為地 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適。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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