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訴字,106年度,3號
CLEV,106,壢訴,3,201805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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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訴字第3號
原   告 張秀蓉
訴訟代理人 彭雲殿
被   告 陳宏男
訴訟代理人 陳仁偉
被   告 陳金木
      彭裕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
      張晶瑩律師
被   告 林彰烘
      林彰森
      陳仁臺
      陳仁烘
      黃彭彩蓉
訴訟代理人 彭美梅
被   告 陳宜慧(陳英蓮之繼承人)
      陳瑞莉(陳英蓮之繼承人)
      陳國倉(陳英蓮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沛妤(陳英蓮之繼承人)
被   告 陳薪皓(陳英蓮之繼承人)
      李秀錢(陳英蓮之繼承人陳國宏之承受訴訟人)
      陳慎微(陳英蓮之繼承人陳國宏之承受訴訟人)
受告知人  大涼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鎰川
監 護 人 林福成
法定代理人 林嫦娥
      林棕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薪皓陳國倉陳沛妤陳宜慧陳瑞莉、李秀錢、陳慎微應就其被繼承人陳英蓮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千五百分之十五辦理繼承登記。兩造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
被告彭裕桂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補償被告陳薪皓陳國倉陳沛妤陳宜慧陳瑞莉、李秀錢、陳慎微、黃彭彩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後,前原告 簡建成及前被告簡月粉分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75000 分之14、75000 分之6986移轉予張秀蓉, 並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辦理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 畢,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三第80頁),張秀蓉於105 年4 月19日、11月16日具狀聲 明由其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 頁、第162 頁),且前原 告簡建成於105 年5 月6 日、前被告簡月粉於106 年3 月29 日分別具狀表示同意由張秀蓉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頁 、第202 頁),張秀蓉復於106 年8 月3 日審理時聲請以裁 定許其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50頁反面),本院於106 年 12月12日以裁定准予張秀蓉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08 至 109 頁),並將該裁定送達當事人,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 張秀蓉已合法承當訴訟,先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 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亦有明定。經查,原 告於102 年8 月27日起訴時原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英蓮同 列為被告,但陳英蓮於本件起訴前之101 年6 月16日即已死 亡,其繼承人有陳沛妤陳宜慧陳瑞莉陳國宏陳薪皓陳國倉,,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167 頁、第177 至187 頁),原告遂於105 年11 月16日追加上開陳英蓮之繼承人為被告並撤回陳英蓮部分( 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嗣後陳國宏亦於106 年3 月11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秀錢、陳慎微,此亦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59至61頁),原告於 106 年8 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57至58頁 ),且本院亦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上開繼承人等,命渠等 承受並續行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以變 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嗣原告於106 年9 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 )被告李秀錢、陳慎微、陳薪皓陳國倉陳沛妤陳宜慧陳瑞莉應就其被繼承人陳英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00 分之15,辦理繼承登記。(二)請求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 准予分割,並請准依附表二及附圖(即桃園市楊梅地政106 年8 月31日楊測複字第16 82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見本院卷三第100 頁)之方式分割。(三)被告彭裕桂 應以市價補償被告李秀錢、陳慎微、陳薪皓陳國倉、陳沛 妤、陳宜慧陳瑞莉黃彭彩蓉。(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見本院卷三第102 頁),核原告前 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要無不合 ,亦應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陳宏男陳金木彭裕桂陳沛妤陳宜慧、陳 瑞莉、陳國倉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為17,705.91 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欄位所示,且陳英蓮之繼 承人未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 系爭土地雖為共有耕地,但本件分割方案不受農業發展條例 (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限制,並無法律上、使用 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兩 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李秀錢、陳 慎微、陳薪皓陳國倉陳沛妤陳宜慧陳瑞莉應就其被 繼承人陳英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00分之15,辦理繼承 登記。(二)請求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並請准 依附表二及附圖之方式分割。(三)被告彭裕桂應以市價補 償被告李秀錢、陳慎微、陳薪皓陳國倉陳沛妤陳宜慧陳瑞莉黃彭彩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宏男陳金木部分: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並同意



與被告陳仁臺陳仁烘就附圖A 部分維持共有。(二)被告彭裕桂部分: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同意與原告就附 圖B 部分維持共有,並願意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1,000 元補償被告李秀錢、陳慎微、陳薪皓陳國倉陳沛妤陳宜慧陳瑞莉黃彭彩蓉
(三)被告黃彭彩蓉部分:同意被告彭裕桂之分割方案。(四)被告陳沛妤陳宜慧陳瑞莉陳國倉:同意應有部分以 每坪11,000元讓予被告彭裕桂
(五)被告林彰森林彰烘陳仁臺陳仁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據其等具狀陳述略以:均同意以桃園市楊梅地政事 務所105 年1 月22日楊測複字第013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分割方案(該複丈成果圖被告林彰森林彰烘分得部 分為C1、C2部分,並維持共有;被告陳仁臺陳仁烘分得 部分為A 部分,並與被告陳宏男陳金木維持共有,此與 附圖均相同)。
(六)被告陳薪皓、李秀錢、陳慎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 地均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因共有人眾多,無法 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60至66頁、第82至 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 真。
(二)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 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 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本條例中華民國 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農發條例第3 條第11款、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申辦 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 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 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 11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主要在防止耕地細分 ,以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之目的,原則 上每宗耕地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例 外在符合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允許耕地分割,但書規定



係為解決共有耕地糾紛並達產權單純化之目的,始例外不 受面積限制而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經查:
1.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足憑(見本院卷三第63頁),是以系爭土 地分割須受同條例第16條規定限制,應堪認定。 2.本件原告及被告陳仁烘雖分別於104 年11月4 日及97年1 月2 日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惟原告之應 有部分,係向訴外人簡月粉簡建成買賣取得,而簡月粉簡建成係向訴外人即原所有權人彭金鳳之繼承人買賣取 得;而被告陳仁烘之應有部分,係向訴外人即原所有權人 陳文雄買賣取得,此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 17日楊地測字第1050011597號函所附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沿革表及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8 頁、本院卷四第67至81頁),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及被告 陳仁烘部分,均非新增加之共有關係,且本件分割方案分 割後之宗數僅為7 宗(含道路及灌溉溝渠),並未超過農 發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數,是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尚 不違背農發條例第16條但書之規定意旨,應許其分割,堪 以認定。
(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 條、第823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 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 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 ,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 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 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 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 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 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832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 有,且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本件系爭土地未約 定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均經本院認定



如前。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依前 揭規定,請求本院判命先為如主文第1 項之繼承登記後, 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至4 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 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 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 照)。是分割共有物應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 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此外共有人分得 之土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之聯絡,是否會造成袋地情形等 亦均在考慮之列。經查:
1.原告提出如附表一及附圖之分割方案,經被告陳宏男、陳 金木、彭裕桂林彰烘林彰森陳仁臺陳仁烘、黃彭 彩蓉、陳宜慧陳瑞莉陳國倉陳沛妤同意,且被告陳 宏男、陳金木陳仁臺陳仁烘,原告與被告彭裕桂,被 告林彰烘林彰森均同意就分割後部分(即附圖A 、B 、 C1、C2部分)維持共有,而被告陳薪皓、李秀錢、陳慎微 則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再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除 附圖D 部分係作為道路使用,附圖E 、F 則為灌溉溝渠, 其餘部分均作為農田使用,此有現場照片及實測圖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一第267 至270 頁),並有複丈成果圖可 資參照。至於陳英蓮之繼承人及被告黃彭彩蓉,其應有部 分分別為1500分之15,其等所佔應有部分較小,且被告黃 彭彩蓉陳宜慧陳瑞莉陳國倉陳沛妤均同意按其應 有部分比例從獲得分配之被告彭裕桂以金錢補償之,被告 陳薪皓、李秀錢、陳慎微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綜上 ,堪認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已盡量兼顧各共有人之意願、利



益、使用現況,以及通行、灌溉之必要情形,是依系爭土 地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本院認為系爭土地如附表一 及附圖之分割方式,並將陳英蓮之繼承人及被告黃彭彩蓉 之應有部分分歸被告彭裕桂所有,由被告彭裕桂以金錢補 償被告黃彭彩蓉陳宜慧陳瑞莉陳國倉陳沛妤、陳 薪皓、李秀錢、陳慎微,尚屬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之分割方 案,應為可採。
2.裁判分割為形成判決,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項補 償價額之多寡,鑑於形成判決之形成效力係於判決確定時 始行發生,此與分割共有物之訴起訴時之價額,僅係供為 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者不同,自應以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 時之價額為計算依據,應先敘明。查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 案,被告彭裕桂所分得的部分為附圖B 部分,陳英蓮之繼 承人及被告黃彭彩蓉之應有部分分歸被告彭裕桂所有,其 等應有部分分別為1500分之15,相當於177 平方公尺(計 算式:17,705.91 平方公尺×15 / 1500 =177 平方公尺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彭裕桂多取得之面積約 為354 平方公尺,而被告彭裕桂陳稱願以每坪11,000元補 償未受分配之被告,此為被告陳沛妤陳宜慧陳瑞莉陳國倉所同意(見本院卷三第139 頁),被告黃彭彩蓉陳薪皓、李秀錢、陳慎微雖未就受補償之金額表示意見, 惟依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鄰近同地段751 至780 地 號於105 年5 月每坪交易單價為11,002元、同地段721 至 750 地號於105 年12月每坪交易單價為10,000元(見本院 卷二第156 頁,本院卷三第98頁),本院審酌上揭資料, 及未受分配被告應有部分所佔之面積,認為被告彭裕桂補 償未受分配之被告以每坪11,000元計算,應屬合理,故原 告應金錢補償未受分配被告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堪以 認定。
(五)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 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 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訴外 人林維來將其原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受告 知人即抵押權人大涼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惟本院既已依 職權告知訴訟,有本院公文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二第145 至146 頁),並於訴訟告知後之庭期均通 知受告知人,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2、



118 、156 頁),而前揭抵押權人經合法送達而未依法參 加訴訟,揆諸前開法條,待判決確定後該抵押權自應移存 於抵押人之繼受人所分得部分。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被告,應各就其被 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院並審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及 兩造之經濟利益,考量前揭因素,基於公平合理原則,認系 爭土地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方式分割,及以主文第3 項之 方式補償未受分配之被告,最能謀得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 之利用便利,而能兼顧兩造當事人之利益,爰諭知分割方法 及補償方式如主文第2 項、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 ,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 ,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 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 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 主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尹 良
法 官 張得莉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一
┌──┬───────────────┬────┬───────┐
│編號│分割標的: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
│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由下列│ │
│ │面積: 17,705.91平方公尺 │同一編號│(應有部分) │




│ ├─────┬─────────┤欄位內之│ │
│ │分割後位置│面積(平方公尺) │人維持共│ │
│ │ │ │有) │ │
├──┼─────┼─────────┼────┼───────┤
│ 1 │附圖A │7772.24 │陳宏男 │2456分之622 │
│ │ │ ├────┼───────┤
│ │ │ │陳金木 │2456分之901 │
│ │ │ ├────┼───────┤
│ │ │ │陳仁臺 │2456分之311 │
│ │ │ ├────┼───────┤
│ │ │ │陳仁烘 │2456分之622 │
├──┼─────┼─────────┼────┼───────┤
│ 2 │附圖B │6468.43 │彭裕桂 │12775分之9975 │
│ │ │ ├────┼───────┤
│ │ │ │張秀蓉 │12775分之2800 │
├──┼─────┼─────────┼────┼───────┤
│ 3 │附圖C1 │877.96 │林彰烘 │2分之1 │
│ │ │ ├────┼───────┤
│ │ │ │林彰森 │2分之1 │
├──┼─────┼─────────┼────┼───────┤
│ 4 │附圖C2 │71.42 │林彰烘 │2分之1 │
│ │ │ ├────┼───────┤
│ │ │ │林彰森 │2分之1 │
├──┼─────┼─────────┼────┼───────┤
│ 5 │附圖D │485.30 │陳宏男 │2400分之311 │
│ │(道路) │ ├────┼───────┤
│ │ │ │陳金木 │4800分之901 │
│ │ │ ├────┼───────┤
│ │ │ │彭裕桂 │400 分之133 │
│ │ │ ├────┼───────┤
│ │ │ │林彰烘 │2400分之75 │
│ │ │ ├────┼───────┤
│ │ │ │林彰森 │2400分之75 │
│ │ │ ├────┼───────┤
│ │ │ │陳仁臺 │4800分之311 │
│ │ │ ├────┼───────┤
│ │ │ │陳仁烘 │2400分之311 │
│ │ │ ├────┼───────┤
│ │ │ │張秀蓉 │75000分之7000 │
├──┼─────┼─────────┼────┼───────┤




│6 │附圖E(灌 │1353.01 │陳宏男 │2400分之311 │
│ │溉溝渠) │ ├────┼───────┤
│ │ │ │陳金木 │4800分之901 │
│ │ │ ├────┼───────┤
│ │ │ │彭裕桂 │400分之133 │
│ │ │ ├────┼───────┤
│ │ │ │林彰烘 │2400分之75 │
│ │ │ ├────┼───────┤
│ │ │ │林彰森 │2400分之75 │
│ │ │ ├────┼───────┤
│ │ │ │陳仁臺 │4800分之311 │
│ │ │ ├────┼───────┤
│ │ │ │陳仁烘 │2400分之311 │
│ │ │ ├────┼───────┤
│ │ │ │張秀蓉 │75000分之7000 │
├──┼─────┼─────────┼────┼───────┤
│7 │附圖 F(灌│677.55 │陳宏男 │2400分之311 │
│ │溉溝渠) │ ├────┼───────┤
│ │ │ │陳金木 │4800分之901 │
│ │ │ ├────┼───────┤
│ │ │ │彭裕桂 │400分之133 │
│ │ │ ├────┼───────┤
│ │ │ │林彰烘 │2400分之75 │
│ │ │ ├────┼───────┤
│ │ │ │林彰森 │2400分之75 │
│ │ │ ├────┼───────┤
│ │ │ │陳仁臺 │4800分之311 │
│ │ │ ├────┼───────┤
│ │ │ │陳仁烘 │2400分之311 │
│ │ │ ├────┼───────┤
│ │ │ │張秀蓉 │75000分之7000 │
└──┴─────┴─────────┴────┴───────┘
附表二
┌─────┬─────────────┬──────────────┐
│應補償之人│應受補償之人 │補償金額(新臺幣) │
├─────┼─────────────┼──────────────┤
彭裕桂陳沛妤(陳英蓮之繼承人)、│589,164 元(公同共有) │
│ │陳宜慧(陳英蓮之繼承人)、│ │
│ │陳瑞莉(陳英蓮之繼承人)、│ │
│ │陳薪皓(陳英蓮之繼承人)、│ │




│ │陳國倉(陳英蓮之繼承人)、│ │
│ │李秀錢(陳英蓮之繼承人陳國│ │
│ │宏之承受訴訟人)、 │ │
│ │陳慎微(陳英蓮之繼承人陳國│ │
│ │宏之承受訴訟人) │ │
│ ├─────────────┼──────────────┤
│ │黃彭彩蓉 │589,164元 │
├─────┴─────────────┴──────────────┤
│計算式:17,705.91 (平方公尺)×15/1500 (應有部分)×0.3025(坪數換│
│算)×11,000元(每坪單價)=589,16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附表三
┌───────────────────────────┐
│土地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使用類別:農牧│
│用地面積:17,705.91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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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
├─┼─────────┼───────┼───────┤
│1 │陳宏男 │2400分之311 │2400分之311 │
├─┼─────────┼───────┼───────┤
│2 │陳金木 │4800分之901 │4800分之901 │
├─┼─────────┼───────┼───────┤
│3 │彭裕桂 │16分之5 │16分之5 │
├─┼─────────┼───────┼───────┤
│4 │林彰烘 │2400分之75 │2400分之75 │
├─┼─────────┼───────┼───────┤
│5 │林彰森 │2400分之75 │2400分之75 │
├─┼─────────┼───────┼───────┤
│6 │陳仁臺 │4800分之311 │4800分之311 │
├─┼─────────┼───────┼───────┤
│7 │陳仁烘 │2400分之311 │2400分之311 │
├─┼─────────┼───────┼───────┤
│8 │陳沛妤 │1500分之15 │連帶負擔1500分│
│ │(陳英蓮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之15 │
│ ├─────────┤ │ │
│ │陳宜慧 │ │ │
│ │(陳英蓮之繼承人)│ │ │
│ ├─────────┤ │ │
│ │陳瑞莉 │ │ │
│ │(陳英蓮之繼承人)│ │ │




│ ├─────────┤ │ │
│ │陳薪皓 │ │ │
│ │(陳英蓮之繼承人)│ │ │
│ ├─────────┤ │ │
│ │陳國倉 │ │ │
│ │(陳英蓮之繼承人)│ │ │
│ ├─────────┤ │ │
│ │李秀錢(陳英蓮之繼│ │ │
│ │承人陳國宏之承受訴│ │ │
│ │訟人) │ │ │
│ ├─────────┤ │ │
│ │陳慎微(陳英蓮之繼│ │ │
│ │承人陳國宏之承受訴│ │ │
│ │訟人) │ │ │
├─┼─────────┼───────┼───────┤
│9 │黃彭彩蓉 │1500分之15 │1500分之15 │
├─┼─────────┼───────┼───────┤
│原│張秀蓉 │75000分之7000 │75000 分之7000│
│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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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涼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