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791號
原 告 田秀月
被 告 趙秀美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民國106 年8 月30日審理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 頁),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間,建議原告投資中國信託銀行之海 外基金500,000 元,原告遂自其郵局帳戶提領500,000 元現 金後,當日再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嗣後基金虧損,被告承諾 退還250,000 元,惟迄今仍未退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與原告所述之投資或借款之法律關係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否 認原告之前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應就其有匯款5 00,000元予被告,及被告有承諾退還250,000 元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就前揭主張,雖據其提出其所有之郵
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為憑(見本 院支付命令卷第6 至8 頁、本院卷第19、20頁)。然經本院 職權函詢有無原告於94年10月4 日匯款予被告之交易紀錄, 而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建國路郵局,經函覆略 以:「經查本轄中壢郵局(原:中壢建國路郵局)存簿儲金 戶趙○美君(局號:000000-0帳號:116*** -5 身分證字號 :R22194****)於94年10月4 日無田○月匯款50萬元之交易 紀錄,請查照。」等文字,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 局106 年9 月12日桃營字第106180115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9頁);而經本院再度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總 局,有無原告於94年10月4 日至94年10月31日匯款500,00 0 元或其他金額之交易明細,及有無被告於94年10月4 日至94 年10月31日收受500,000 元或其他金額之交易紀錄,經其函 覆之資料,亦僅可看出原告帳戶於94年10月4 日有提款500, 000 元之交易紀錄,然被告帳戶則未見有存入500,000 元之 交易紀錄等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7 年3 月28日桃營字第1070000587號函及所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2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可見原告雖有於94 年10月4 日自其郵局帳戶內提款500,000 元,然尚無從遽以 推論原告當日有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且原告亦 自承伊不記得是將500,000 元之款項匯入被告何銀行帳戶等 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則原告是否確有將500,000 元 交付被告,誠屬有疑。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承諾原告要 將250,000 元退還原告乙情,然此為被告否認;而原告雖提 出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為證,惟觀之該對話紀錄,被告僅對 原告稱:「25萬你跟秀琳拿,我還我老公欠你的錢70萬」等 語(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8 頁),此至多僅可知兩造就250, 000 元之債務有所爭執,但尚無從看出被告有向原告借款或 曾經承諾要退還原告250,000 元之情事。另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原告就前開主張,皆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認,是揆 諸首開說明,原告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鴻明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