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628號
原 告 台軒油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龍泉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被 告 喬豐土木工程行即梁景德
訴訟代理人 莊訓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間,將其承攬訴外人行政 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下稱核能研究所)之「067 、 075 館結構牆塗漆維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發包予原 告,兩造並約定系爭工程之施作工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200 元,系爭工程所需塗料、油漆、高空作業車均由 被告提供,並以實作實算之方式計算工程款(下稱系爭承攬 契約)。原告已於105 年7 月27日完工,經由兩造會算施作 面積為2944.5169 平方公尺,經議價後兩造同意以546,000 元為系爭工程之款項。然被告雖已分別於105 年8 月1 日、 同年9 月30日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250,000 元,尚積欠原 告196,000 元未為給付,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承攬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 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施作數量應以核能研究所出具之結算驗 收證明書暨結算明細表所載之數量1,833 平方公尺(計算式 :067 館部分1,000 平方公尺+075 館部分833 平方公尺= 1,833 平方公尺),是以兩造約定以每平方公尺200 元計算 ,可知系爭工程總承攬金額為366,600 元(計算式:1,833 平方公尺×200 元=366,600 元),扣除被告已支付350,00 0 元,是系爭工程原告得請求之餘款應為16,600元(計算式
366,600 元-350,000 元=16,600元);發票金額不符是因 原告急著請款故而未予核對發票;系爭工程有牆面裂縫、批 土不良而致褪色之瑕疵,原告拒未修復,故被告無庸支付賸 餘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約定以每平方公尺200 元計算報酬 ,以實作實算計之,施工所需塗料、油漆等材料及高空作業 車均由被告提供。
㈡原告於105 年7 月27日完工並驗收,且於同日開立票面金額 為546,000 元之發票,被告已收受上開發票。 ㈢被告於105 年8 月1 日、同年9 月30日分別給付100,000 元 及250,000 予原告。
㈣被告於106 年1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修補系爭工程 褪色及裂縫。
㈤原告於106 年1 月25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賸餘工程款 196,000元,被告於106年1月26日收受上開律師函。四、爭點:㈠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總額為何?㈡被告以系爭工程 具有褪色、裂縫之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報酬尾款,有無理由? ㈠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總額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 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 相當之反證,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 66號判例可資佐參。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 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再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 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 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 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實際施作面積 為2944.5169 平方公尺乙情,業據其提出兩造簽署之手繪圖 樣及計算資料(下稱系爭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07 頁及 其反面)。而觀諸系爭所載系爭工程施作範圍為:系爭67館 即A 棟1 、2 、3 牆面、系爭75館即B 棟1 、2 、3 牆面, 並排除門、風箱、電箱等物乙情,核與本院於現場勘驗結果 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是系爭資料 所載施作位置,應信為真實。又系爭資料所載施作牆面面積 計算數據:「A 棟①號牆面之實作面積:691.9299平方公尺 【計算式:總面積570.18+施作女兒牆及雨棚部分面積151. 23-無法施作之門、電箱、風箱及門檻面積29.4801 =691.
9299】;A 棟②號牆面之實作面積:476.35平方公尺【計算 式:總面積375.55+施作女兒牆及雨棚部分面積117.12-無 法施作之門、電箱、風箱及門檻面積16.32 =476.35】;A 棟③號牆面之實作面積:703.667 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 積570.18+施作女兒牆及雨棚部分面積214.48-無法施作面 積80.993=703.667 】;B 棟①號牆面之實作面積:398.88 5 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積323.785 +施作女兒牆及雨棚 部分面積86.5-無法施作面積11.4=398.885 】;B 棟②號 牆面之實作面積:299.8 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積223.3 +施作女兒牆及雨棚部分面積92.1-無法施作面積15.6=29 9.8 】;B 棟③號牆面之實作面積:373.885 平方公尺【計 算式:總面積323.785 +施作女兒牆及雨棚部分面積50.1= 373.885 】」等情,與手抄寫之紀錄相符,且據證人莊育濱 即107 年1 月18日會同在場測量之人到庭證稱:107 年1 月 18日在場測繪人員有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訴訟代理人、被 告友人蔡佳翰及其本人等人,被告訴訟代理人見其在場而請 其協助測量,其負責拿皮尺,由其拿取皮尺一端、另一端由 其弟弟掌控,原告訴訟代理人在其旁詳閱皮尺之量測數據, 並以手寫方式記載於量測數字,一同紀錄的人尚有被告友人 蔡佳翰。測量範圍包含該等建物之門、電箱、水泥門檻、風 箱,有漆油漆之部分均有量測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 至第126 頁反面),審酌證人莊育濱在場並實際持皮尺量測 ,對於施測經過應最為知悉,是其言應堪採信,由此可知, 兩造均有派送人員至現場測量,並親身見聞施測及紀錄經過 ,且上開施測程序係經本院協調、兩造同意至現場以量尺作 測繪,有勘驗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是兩造對於系 爭測量數據攸關訴訟成敗應有所認識,而兩造仍於施測數據 資料上親筆簽署確認,綜上各情以觀,應認系爭資料所載數 據為真實。被告雖辯以系爭資料所載數據均係原告自行填寫 ,並未與被告逐一確認,是系爭資料所載數據無足採信,且 其於系爭資料簽名僅係代表有出席,並非認定上開數據云云 ,然被告訴訟代理人既前為與原告結算系爭工程施作面積之 人,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 ,是被告對於施作範圍難謂為不知,並衡以其為被告之訴訟 代理人,於系爭資料上署名,顯已知悉並認同系爭資料所載 施作內容及範圍,豈得事後恣意否認,此外,被告復未提出 上開數據有何不合理之處,僅係空言辯稱不可採信,難認已 盡其反證義務,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復辯稱:承攬公共工程之數量一定,系爭工程實作面積 應以中研院出具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油漆數量為準云云,
固據其提出該紙證明書暨結算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74頁 ),然查,系爭工程以實作實算計價,業如前所述,可知系 爭工程之結算,應按實際驗收數量結算,即系爭契約性質為 「實作實算契約」,而所謂「實作實算契約」,當指締約雙 方締結工程承攬契約時,係以個別工作項目之約定單價,後 按承攬人實際施作完工之各工項數量,結算承攬報酬數額之 契約,契約中詳細價目表所記載之數量,應僅為締約時之預 估值,定作人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仍當以完工時承攬人實 際施作之數量為計價標準,是兩造間之結算當以實際施作數 量為依據,而本件原告既已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工程實際施作 數量之情事,被告否認上情,即應舉反證推翻上開證據,然 被告迄至言詞辯論期日均未提出其他反證動搖本院之心證, 已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被告自承:兩造並未約定總計之 施作數量,且未告知原告伊所承攬之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 64頁反面),是縱被告與中研院結算之面積僅為1,833 平方 公尺,然此僅為被告與中研院會算之結果,其中有無參諸其 他因素考量,不得而知,自難逕以該結算結果遽認為原告實 際施作之數據,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⒊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施作面積為2944 ,5169 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而系爭工程以每平方公尺200 元計之、實作實算,有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工程工程款實際工程款應為588,90 3 元(計算式:2944.5169 平方公尺×200 元=588,903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僅以546,000 元請款,並經被 告收受同面額之發票,有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可 見原告主張系爭請款數額經兩造磋商所得為546,000 元,應 足採信。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急於請款而未核對發票金額云云 ,然被告已於105 年5 月16日開標時取得系爭工程採購明細 乙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是被告 早於105 年5 月即已知悉採購明細所列系爭工程之施作面積 ,然被告仍於105 年7 月收受原告開立明顯超出採購金額之 發票而未予異議,且依卷附被告106 年1 月19日寄發存證信 函所示:「…以上問題點請台端收函後10日內速與本人連絡 處理,如台端依約履行責任,工程能順利圓滿解決,本人當 即付清尾款19萬元給付……」(見本院卷第86頁),而被告 寄發存證信函時業已給付35萬元予原告,顯見被告對於工程 款達54萬餘元已有認識,益徵原告所稱兩造經結算工程款為
54 6,000元為真。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無足憑 採。
㈡被告以系爭工程具有褪色、裂縫之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報酬尾 款,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 程過程不佳導致褪色、裂縫之瑕疵云云,揆諸上揭規定,應 就其主張系爭工程具有瑕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上 揭主張,固據其提出照片12幀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0 -1頁、第113 頁至第115 頁),而考諸上開相片所示情況, 系爭工程牆面固有裂縫、顏色呈現藍色之情形,並經本院至 現場勘驗結果:「建物外牆呈藍色」無訛(見本院卷第52頁 ),然查系爭工程於105 年7 月27日完工驗收,則自其完工 至被告於106 年1 月間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修補時,已相 詎6 個月之久,並參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用之顏色塗料均 係來自被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呈現藍色及有縫 隙情形之成因,究係因系爭顏料及建物建材本身具有瑕疵, 抑或施工過程不良所生,乃未可而知,亦未見被告舉證以證 明之。況經本院函詢核能研究所有無就系爭工程具有瑕疵為 由而向被告請求修補或損害賠償?其函覆結果:「……二、 系爭工程採購案已於105 年8 月22日完工驗收合格。三、迄 今本所尚無因工程瑕疵向本案承攬廠商即喬豐土木工程行請 求修補或損害賠償」等語,有核能研究所107 年3 月26日核 化工字第1070001456號函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9 頁) ,可見業主即核能研究所並未曾對被告指摘系爭工程具有褪 色、裂縫等瑕疵,足徵該業主現階段已接受系爭工程之施工 品質,並無要求被告另行修補,亦已完工驗收,是被告所指 摘系爭工程於完工時具有瑕疵乙情,自難認定。 ⒉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所述上開瑕疵乙情屬實,然按稱承攬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 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 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 ,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 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工作之 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 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 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 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 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
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又工程之是否完工,與 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 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 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 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可參)。查系爭工程已於105 年7 月 27日完工驗收,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揭規定,系爭工程 既已完工,縱有瑕疵,亦僅生瑕疵修補、解除契約或減少報 酬請求之問題,尚難以此拒絕給付賸餘工程款,是被告以系 爭工程有上開瑕疵為由而拒絕給付報酬尾款,於法無據,難 認可取。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賸餘工程款196,000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承攬報酬之債務,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4 月5 日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從而,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9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並依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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