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6年度,1438號
CLEV,106,壢簡,1438,201805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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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438號
原   告 張明遠
被   告 徐義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 系爭支票),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7萬元。而系爭支 票是為擔保訴外人即被告前妻宋美香向原告之借款而簽發並 交付原告,因宋美香曾向原告借款57萬元,57萬元是在訴外 人即原告朋友李冠毅位於桃園市大溪區仁和三街附近住處, 由原告交付宋美香,其中30萬元是原告向李冠毅借的,宋美 香本來有簽發兩張支票給原告,但該兩張支票跳票後,被告 說這筆錢不要向宋美香請求,所以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宋 美香所簽發之支票已經反還給宋美香。嗣後原告遵期提示系 爭支票,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 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元,及自附表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具狀答辯略以:被告 與訴外人宋美香於婚姻關係存續時,因宋美香之支票遭人盜 開(非系爭支票),宋美香不願兌現遭盜開之支票,致遭盜 開之支票被退票,其後即有自稱借款之人(無法確認是否為 原告本人)出現追討債務,被告為顧及宋美香之安危與信用 ,同時擔心幼兒園被騷擾,在被迫狀況下,即簽發系爭支票 予追討債務之人,伊與原告並不相識,且宋美香或被告與原 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如系爭支票係宋美香或被告向 原告借錢,請原告提出交付款項之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之事實,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10 6 年度司促字第23826 號卷第4 至5 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 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 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其受脅迫始簽發系爭支票,此為原 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受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被告未曾到庭說明遭強暴、脅迫之細節,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提出其他證據說明遭強暴、脅迫之時間、地點、手 段等情,僅泛稱遭自稱借款之人對幼兒園不斷的騷擾,即 在被迫的狀況下簽發系爭支票,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 非無疑,本院自難僅憑被告片面之詞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則被告上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憑採。(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 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 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 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復辯稱兩造間就系爭 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或宋美香未曾拿到原告任何 款項,毋須負發票人責任等語;原告則主張其與宋美香間 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向李冠毅借30萬元,連同自 己的錢共57萬元,在桃園市大溪區仁和三街以現金方式交 付予宋美香,被告係以系爭支票將宋美香的支票換回去等 語,故原告既已自承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是被告以系爭支 票擔保原告與宋美香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依上開說明,應 由原告就其與宋美香間存在消費借貸之合意負舉證責任。 然查,原告僅稱有在大溪地區交付57萬元現金予宋美香, 但亦自承並無任何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而 交付57萬元予宋美香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 上開事實,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然而原告於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並無法提出任何交付57萬元現金予宋美香之證



據,故原告是否確實交付57萬元現金予宋美香,並非無疑 ,本院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既然無法證明 其與宋美香有57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則被告以此抗辯兩 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並非無由,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支票之票款,即難認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7萬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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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付款人:元大銀行中壢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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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退票日(提示日 │
│號│ │(新臺幣) │ (民國) │即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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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G0000000 │27萬元 │106 年6 月25日│106 年6 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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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AG0000000 │30萬元 │106 年6 月30日│106 年7 月 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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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