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425號
原 告 蕭清吉
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道元律師
被 告 杜麗華
翁侑廷
翁侑辰
兼
前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巷○○○號建物第二、三樓層如附圖所示編號B 、B1部分、面積2.57平方公尺之滴水線部分建物;暨位於建物牆面附圖所示C 、C1、D 、F等部分、面積各為0.01、0.02、0.01、0.04平方公尺之監視器;暨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 、F 部分、面積5.3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被告應防止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巷○○○號建物將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原告所有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貳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 0 ○000 地號(下分別稱系爭228 、230 地號土地;合稱系 爭土地)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 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二、三樓滴水線、一樓後方增 建等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
有人;㈡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228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設 置之監視器拆除,將系爭228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㈢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231 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之排水暗管拆除,並將 系爭231 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被告並應防止 排水至系爭231 地號土地;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復於本院107 年5 月9 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如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 A 、A1、A2、B 、B1等面積24.32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 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228 、231 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C 、C1、D 、F 等面積各為 0.01、0.02、0.01、0.04平方公尺之監視器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231 地號土地上系 爭建物如附圖所示E 、F 之水泥地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被告應防止排水至系爭231 地號土地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 ),核於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228 、230 、231 地號土地原為原告、訴外 人蕭武雄、蕭阿亨、蕭阿勇之四兄弟所共有,嗣蕭阿亨於桃 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9 地號土地) 興建系爭建物之主建物,復未經分管即增建系爭建物之2 、 3 樓層建物及1 樓後方建物,致無權占有周遭系爭228 、23 0 、231 地號土地。蕭阿亨嗣後將系爭建物(包含增建部分 )出售予訴外人蕭瑤,蕭瑤再經訴外人陳欽火代理將系爭建 物(不包含1 樓後方增建部分)出售予被告杜麗華,並直接 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予杜麗華之子即被告翁侑廷,再由翁 侑廷將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贈與予杜麗華及被告 翁侑辰,而使被告3 人共有系爭建物(不包含1 樓後方增建 部分)。系爭建物1 樓後方增建部分具獨立性,且未出售予 被告,然被告自承系爭建物1 樓後方增建為其所有,是應認 被告具有系爭1 樓後方增建部分之處分權。是系爭建物2 、 3 樓滴水線部分、一樓後方增建部分均無權占用系爭228 、 230 地號土地;被告又於系爭建物右側設立突出於系爭228 地號土地上之監視器、暨於系爭建物左側埋設排水管於系爭 231 地號土地,是系爭監視器、排水管亦無權占有系爭228 、231 地號土地,致原告所有權受有侵害,是被告應負拆除 之責,並應確保防止排水至系爭231 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821 條、第77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如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A1、A2、B 、B1等面積24.32 平 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 坐落於系爭228 、231 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C 、 C1、D 、F 等面積各為0.01、0.02、0.01、0.04平方公尺之 監視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將坐落於 系爭231 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E 、F 之水泥地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被告應防止排 水至系爭231 地號土地。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1 樓後方增建部分:
系爭1 樓後方建物為蕭阿亨所增建,與主建物並無可資區別 之標識存在,亦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屬附屬物, 蕭阿亨將系爭建物包含1 樓後方增建於99年出售予蕭瑤,蕭 瑤復將系爭建物整體出售予被告,是系爭建物包含1 樓後方 增建均為被告所有;又系爭建物1 樓後方占用系爭228 、23 0 地號土地係基於共有人間之分管約定,故具合法占有權源 。縱認系爭建物1 樓後方建物並非基於分管契約,然蕭阿亨 自66年間興建系爭建物及一樓後方增建迄今,已有40餘年,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均未反對,應認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有默示 同意系爭1 樓後方增建繼續占有之意;再縱認無明示或默示 同意,蕭阿亨於興建系爭1 樓後方增建時,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均知越界而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 條之規定自不 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又系爭1 樓後方增建占用系爭22 8 、230 地號土地已達40餘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均未請求 拆除,足以引起受讓建物之被告產生正當信賴,原告今突向 被告請求拆除,顯有違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 ㈡系爭二、三樓滴水線部分
系爭二、三樓滴水線部分均屬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一部,且係 坐落於系爭229地號土地,並未占用系爭土地; ㈢系爭監視器部分
系爭監視器係裝設於系爭建物牆面,亦未占用系爭土地; ㈣系爭排水暗管部分
系爭排水暗管係裝設於系爭建物牆壁邊緣,並非埋設於系爭 231 地號土地;且該排水管線之排水口係行經馬路至對向排 水溝,並無排水至系爭231地號土地;
㈤綜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蕭武雄、蕭阿亨、蕭阿勇為系爭228 、230 、23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蕭阿亨前於系爭229 地號土地 興建系爭建物,復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蕭瑤,蕭瑤再經訴外人
陳欽火代理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被告杜麗華,並直接登記予杜 麗華之子即被告翁侑廷所有,再由翁侑廷將系爭建物應有部 分各三分之一贈與予杜麗華及被告翁侑辰;系爭建物一樓後 方增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A1、A2、B 、B1等 面積24.32 平方公尺部分;系爭排水暗管為被告所裝設等情 ,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系爭228 、229 、230 、231 地 號土地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系爭22 9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106 年 度補字第437 號卷,下稱補字卷,第7 頁至第18頁、第25頁 至第32頁),並經本院會同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至現場履勘、施測後,制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第72頁至第73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建物2 、3 樓滴水線、1 樓後方建物、監視器 、排水管均無權占有系爭228 、230 、231 地號土地,被告 應負拆除之責,並防止排水至系爭231 地號土地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1 樓增建是否為附屬物?被告有無取得系爭一樓後方建物之處 分權?㈡系爭二、三樓滴水線、監視器及排水暗管有無占用 系爭土地及系爭231 地號土地?原告請求拆除有無理由?㈢ 原告主張被告應防止排水至系爭231 地號土地,有無理由? ㈠系爭1 樓增建為獨立物權客體亦或為附屬物?被告有無取得 系爭一樓後方增建物之處分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1 樓 後方增建有無理由?
⒈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之 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 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 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增建之附屬物,因不 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增建之建築物 ,如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屬獨立之 建築物,自得為物權之客體。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 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 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 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 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99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 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 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 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
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 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 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 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 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 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 一所有權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是以,若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具有使用 上及構造上之獨立,則非為原建築之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 權範圍應不擴張及於該等增建建物,反之,如依附原建築增 建之建物其使用上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 原建築物所有權之擴張範圍而消滅。經查,系爭建物於66年 6 月14日原始興建完成為加強磚造建物,系爭建物一樓面積 為83.39 平方公尺、2 樓面積為88.84 平方公尺,而系爭一 樓後方增建面積為24.32 平方公尺,有系爭建物第一類謄本 、大溪地政事務所82年10月4 日測量成果圖、107 年4 月3 日溪地測字第000000000 函暨所附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10 6 年度補字第437 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73頁、第93頁), 是系爭一樓後方增建部分為24.32 平方公尺,且為未經辦理 保存登記之建築,堪以認定。又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系 爭1 樓後方增建具有單獨出入口,其內並無作任何使用,有 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並參酌卷附現場照 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系爭1 樓後方增建間 有牆面、鐵門等建材與系爭建物相區隔,系爭1 樓後方增建 具有獨立使用空間並有鐵門得直接對外聯絡使用,可見系爭 建物及後方增建部分各自有獨立之出入口,雖前後相鄰,惟 相互依存關係甚低,二者於構造上並非無法區隔。並參酌據 原告於偵查中稱:當初蕭阿亨建系爭一樓後方增建係用以養 豬、澆水之用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5405號卷 ,下稱偵卷,第83頁);被告於刑事審理程序亦稱:系爭一 樓後方增建連接廚房後面,因知悉有爭議故僅作為儲藏室使 用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719 號卷,下稱刑事卷,卷 二第94頁反面),顯見系爭一樓後方增建部分與系爭建物並 無相互依附使用之情事,益徵系爭1 樓後方增建相較系爭建 物主體部分,於使用上有獨立之經濟效用,揆諸前開說明, 應認系爭1 樓後方增建為一獨立建物,無須藉由系爭建物進 出,分別已達獨立結構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為兩個分別獨立 、具經濟價值之不動產,而非屬系爭建物之附屬物,是原告 主張系爭1 樓後方增建為獨立之物權客體,應屬有據,堪予 採認。
⒉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 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 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 號判決參照)。查系爭一樓後方增建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 物,已如前述,又蕭阿亨已於99年12月22日將系爭建物(包 含系爭1 樓後方增建)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其妹蕭瑤乙情, 有證人陳欽火、蕭瑤證述在卷(見刑事卷二第57頁反面至58 頁、第61頁正反面),並有蕭阿亨與蕭瑤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第10條㈡增建約定:本買賣標的物如有未依法申請增建、 加蓋之建物(定著物、工作物)亦包括在買賣範圍等語可參 (見偵卷第10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系爭1 樓後方增建之事實上處分權於斯 時已由蕭瑤受讓。
⒊被告有無取得系爭1 樓後方增建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經查 ,證人陳欽火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當時有特別說明增建的 部分座落地號不是與主建築物座落在同一地號上,增建部分 座落土地不是我們賣方所有的權利範圍內,因為當初該地段 附近也有很多地籍錯亂的狀況,台灣房屋為慎重起見,就請 大溪地政來測量,後來確定真的有佔到,也有特別說明如果 該地號地主要拆除,要拆掉把土地還給人家等語(見偵卷第 94頁)。證人陳欽火於原審審理亦證稱:蕭瑤委託賣系爭房 地,房子是三樓半,所謂半是指三樓的頂樓上的部分,知道 系爭房屋一樓後面有增建,當時賣給杜麗華時,契約有載明 ,以權狀範圍賣給杜麗華而已,系爭房屋增建部分沒有一併 賣給杜麗華,契約上有寫,如果地主不賣地的話,應該交還 給地主,房屋一樓增建部分,當時有說後面這一塊增建部分 不包括在這次買賣權利範圍內,當時委託台灣房屋仲介蘇重 光去點交的,在蕭瑤跟蕭阿亨買時不知道增建部分有蓋到別 人的土地,蕭瑤要賣的時候也不知道,是後來要賣之前買方 要求要鑑界,才發現增建部分有蓋到別人的土地,所以跟買 方說賣的範圍在權狀之內,增建部分不在買賣範圍內,如果 對方要求拆還,她要拆除增建部分還給地主,如果對方願意 賣,她再跟對方買,當時講求方便,讓買方暫時使用,但如 果房子土地地主要回去,要拆還給地主。當時確實沒有講得 很清楚,沒有講由誰拆,一樓後面增建部分不在蕭瑤及杜麗 華之買賣範圍內,蕭瑤沒有跟杜麗華約定增建部分用到什麼 時候,地主想要取回土地時就可以要求杜麗華拆除,在跟杜 麗華簽買賣契約書時,有簽一份買賣現況說明書,第十點有 記載「一樓廚房後面增建部分由賣方拆除,不留廢棄物,牆
面不做粉飾」等字,就是買賣不包含增建部分的意思,當時 就是沒有約定增建部分房子由誰去拆,才會發生今天的事情 。蕭阿亨賣給蕭瑤時連同後面增建部分一起賣,但是後來蕭 瑤再賣給杜麗華就沒有包含後面違建等語(見刑事卷二第61 至65頁),並有「台灣房屋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0項後段載 明:一樓廚房後面增建部分由賣方拆除,不留廢棄物,牆面 不做粉飾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4頁、刑事卷二第38頁)。次 查,證人高鐿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杜麗華去公司時簽立協 議書時,伊有在場,是鑑界出來買方有發現侵占到一點點鄰 地,雙方才要求減少價金,本來後面增建部分就不屬於買方 的,就像陳欽火說暫時讓買方使用,但是後來有鄰地糾紛, 才把價金降下來,當時買賣價金不包含增建部分部分,房屋 現況說明中,標的現況說明書,第十項裡面所載內容是其寫 的,因為其是店長,我們有告知一樓後面增建部分權利不屬 於買方,要拆除責任由賣方蕭瑤負責,當初簽約時就告知, 後續才有協議書等語(見刑事卷二第66頁),而協議書第二 、三點載明「二、上開房屋增建,現況侵占鄰地部分,賣方 保證待毗鄰地,即同地段15-8地號分割完畢後,由賣方保證 協助買方購買取得。三、若侵占鄰地(15-8地號)之增建部 分,日後有拆除之狀況時(經政府機關定讞為準),賣方同 意支付所有工程費用(需達可正常居住之生活機能為標準) ,另修繕期間衍生之額外居住之費用亦由賣方保證補償買方 」等情(見偵卷第30頁),此協議書亦據證人陳欽火證稱: 協議書第三點應該是講增建部分,當時是已經知道增建部分 有佔用到原告土地,我說如果佔用到地主的土地,就要還給 人家,簽約當時就包含房屋現況說明及後來協議書,都是發 現增建部分佔用到別人的土地,才做相關協議及處理等語( 見刑事卷第101 頁),被告杜麗華於刑事審理程序亦供稱: 協議書第三點提到若侵占鄰地(15-8)增建部分,此增建部 分是原告所有等語(見刑事卷二第96頁反面)。綜上各情以 觀,可見被告杜麗華向蕭瑤購買系爭建物時,已發現增建部 分佔用至他人土地,才做相關協議及處理,且買賣範圍並不 包括系爭1 樓後方建物增建部分,此亦為買賣雙方所知悉, 是系爭1 樓後方增建物並未為被告杜麗華購買之範圍,自難 逕以其占用之事實而遽認其於斯時已取得系爭1 樓後方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
⒋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裁 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杜麗華未取得系爭1 樓後方增建之事 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是被告自無從具系爭1 樓後方增建
部分之處分權,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一樓後方增建,自 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系爭二、三樓滴水線、監視器及排水暗管有無占用系爭土地 及系爭231 地號土地?原告請求拆除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 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 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 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 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建物之滴水線部分占用 至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 、B1部分(面積2.57平方公尺); 系爭監視器占用至系爭228 、系爭231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C 、C1、D 、F 部分(面積分別為0.03、0.01、0.04平方公 尺);系爭排水暗管占用至系爭231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 、F 所示部分(面積5.37平方公尺),業經本院會同桃園市 大溪地政事務至現場勘驗並施測明確,有勘驗筆錄及附圖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第73頁),應堪信為真 實。被告雖系爭監視器在系爭建物上,並無占用至原告所有 土地云云,然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 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 條前段亦有明 定。是系爭監視器固未直接坐落於原告所有土地地面,然其 部分構造既已越入系爭228 、231 地號土地之上方,自難謂 系爭監視器對原告所有權能之行使無所妨礙,是被告所辯, ,自無可取。此外,被告空言辯稱未占用至原告所有土地, 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系爭滴水線部 分、監視器、排水暗管部分均有占用至原告所有土地,而妨 害原告就系爭土地、系爭231 地號土地之上空及地面之所有 權能,堪予認定。
⒉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臺上字第11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滴水線已附合 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被告亦自承:系爭排水管線為其所設 置,而系爭監視器於購屋即已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第87頁),可見系爭滴水線之建物部分、系爭監視器及排水 暗管均為被告所有,而被告迄至言詞辯論期日均未提出系爭 滴水線、監視器、排水暗管占用系爭土地、系爭231 地號土 地之合法權源,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滴水線部分建物、 系爭監視器;排水暗管,並返還土地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防止排水至系爭231 地號土地,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 他設備,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及第77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考諸民法第777 條 之立法理由,係認土地所有人若有設置屋簷或其他工作物而 改變雨水自然流向,致直接注入相鄰之不動產,使相鄰不動 產須承受額外之雨水,即屬妨害他人之權利,即令鄰地所有 人不計較,亦屬妨害社會公益而應予禁止。經查,系爭建物 側邊牆面設有排水管線,而該排水管線與系爭排水暗管相連 接,有現場照片1 幀為憑(見本院卷第70頁),且為被告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是上開排水管線之流向路徑係 經過埋設於水泥塊下之系爭暗管,而系爭暗管如遭拆除,系 爭建物之排水將直接排放至鄰地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本 院卷第87頁),揆諸上開規定,相鄰兩地之所有權人,均具 有防止其興築地上物之屋簷等物品有產生滴水或其他液體流 注鄰地之侵害,被告所購得之建物,既係緊密相鄰於原告所 有之系爭231 地號土地,且如前所述系爭建物之本體及設備 又有逾越地界上空情形,被告自應將該逾越地界部分拆除, 並有防止雨水或其他液體流注鄰地之原告所有系爭231 地號 土地之義務,因之,原告此部份請求,亦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821 條、第777 條之規 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 、B1等面積2. 57平方公尺之滴水線部分建物拆除;㈡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如 附圖所示C 、C1、D 、F 等面積各為0.01、0.02、0.01、0. 04平方公尺之監視器拆除;㈢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231 地號 土地上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E 、F 之水泥地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㈣被告應防止系爭建物之排 水直注至系爭231 地號土地,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並依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